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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刑再2号

李大胜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行贿
当事人
李大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阳江农垦集团公司(阳江农垦局)原党组书记、总经理、局长(正处级),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番禺监狱服刑。辩护人张仁荣,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1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9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刑申13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及其辩护人张仁荣、卢锐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一)李大胜收受林某1给予的31万元人民币;(二)李大胜收受万邦拍卖公司给予的20万元人民币;(三)李大胜收受关某1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四)李大胜收受黄某3给予的8万元港币;(五)李大胜收受徐某给予的4万元港币;(六)李大胜收受郑某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七)李大胜收受梁某1给予的19万元人民币;(八)李大胜收受陈某1给予的9万元人民币;(九)李大胜收受吴某1给予的8万元人民币。

二、贪污的事实。(一)李大胜利用其任阳江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使用了其下属的美的公司公款11.3万元;(二)李大胜伙同谭某和、罗某2、修醒坤、刘某6东以刘某6东姐夫李某6的名义挂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双某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地块过程中,伙同他人将未复耕354亩指标款共169.92万元领取。

三、行贿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李大胜与罗某2、谭某和、刘某6东、修醒坤以李某6、罗某1、曾某1的名义在织篢农场合伙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在共同开发织篢农场复耕地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刘某6东与罗某2共向刘某3送了15万元,其中,刘某6东经手送了5万元,罗某2经手送了10万元。

四、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李大胜任阳江农垦局局长期间,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72991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大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大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181.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大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阳江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大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李大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李大胜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大胜主动退出本案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大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

二、对李大胜受贿、贪污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及其辩护人提出:

一、请求查明行贿人林某1行贿的数额,核实李大胜的受贿数额,并认定李大胜受贿罪的自首情节;

二、请求撤销对李大胜贪污11.3万元的定罪、共同贪污169.92万元的定罪;

三、请求撤销对上诉人共同行贿15万元的定罪;

四、请求撤销对李大胜私分国有资产729910元的定罪。二审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一)李大胜收受林某1给予的31万元人民币1.2011年,工程承包商林某1(已被判决)挂靠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红五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需征收红五月农场部分农户的土地,为了能顺利征地、施工和领取工程款,林某1找到时任阳江农垦局局长的李大胜帮忙。李大胜应要求指示红五月农场时任场长梁贤锋在征地过程中协调农户关系,并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某1。在李大胜的帮助下,林某1承接的该工程得以顺利施工并如期领取到工程款。2012年下半年,李大胜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林某1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人民币。2.2012年,广东省农垦南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红十月农场阳江基地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并交由阳江农垦局科研所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事宜。林某1挂靠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并由其大哥林某2负责具体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后在施工过程与红十月农场鱼塘承租人发生纠纷致使工程进度受阻。为顺利施工,林某1于2013年的一天交给林某25万元人民币,吩咐林某2将该5万元人民币送给上诉人李大胜,请求李大胜帮忙协调处理纠纷。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林某2经手送的5万元人民币,帮助林某1协调好其工程进度受阻问题。3.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三叶农场采取内部邀标的方式发包该农场职工公寓楼、安置房工程。经上诉人李大胜推荐,三叶农场决定将以上工程交由林某1承接。为感谢李大胜的帮助,林某1于2013年的一天交给其二哥林某36万元人民币,由林某3将该6万元送给李大胜。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林某3经手送的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期间,林某1承接到红五月农场公路工程,在工程付款时我打电话向红五月农场场长梁某打招呼,交代梁某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某1,后来林某1也如期取得了工程款。在2012年下半年一天,林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拿出一黑色胶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对我说“感谢你支持我的农场公路项目,给你一个红包。”林某1离开办公室后,我打开胶袋看到里面共有2扎钱,共有20万元。林某1送20万元给我是因为我在其承接红五月农场公路工程过程中,曾经通过电话交代过红五月农场场长梁某,让其支持林某1的公路工程,按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林某1。后来,林某1也按期拿到了工程款,所以他才送给我20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年初,广东省农垦技术中心有一小型水利项目(小水工程)交由阳江农垦局农科所承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就公开招标承建该项目,具体事项就由农科所负责。我就向农垦局农科所所长刘某1交代林某2想承建该项目。后来,林某2就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林某2也顺利取得了开工工程款。2013年一天,林某2来到我的办公室就将一黑色胶袋交给了我,并说给我一个红包。之后,我打开胶袋发现里面有5万元,共有5扎。这次林某2送给我钱是因为我推荐他参与小型水利招标活动并顺利中标,林某2为了感谢我对其工程的支持而给我5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三叶农场要建职工解困房,我就同三叶农场场长欧某推荐了林某3以及王伟两家公司参与,我还让欧某找了两家当地公司参与。后来,几家公司参与报价时,发现三叶农场给出的工价太低,都不愿承接,只有林某3愿意承接,之后该工程就交由林某3承建了。2013年下半年某日,林某3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个红包,说感谢我对他的支持。后来,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6万元,共有6扎,每扎1万元。2、证人林某1的证言: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红五月农场的村村通公路工程原先由吴某1的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其公司中标后我和朋友找到其通过挂靠其公司承接到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遇到施工困难,多次找到李大胜帮忙协调红五月农场的关系。在红五月农场与农户在征地问题上发生纠纷,无法提供施工道路所使用的土地影响到施工进度,另外红十月农场有时不能依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我就找到李大胜协调关系解决这些困难。2012年间,在其中一次我找其帮忙的时候,其提出要我给其20万元协调费用,我为了能顺利施工按时取得工程进度款,便同意给其20万元。我答应其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凑齐20万,就用一个塑料袋把钱装好,拿去李大胜的办公室,并把钱当面交给李大胜。李大胜收下了这20万元。我给钱李大胜就是要求李大胜帮忙解决施工工程款问题和工程进度款问题。2012、2013年间,我出资承接了红十月农场的小型水利工程,并叫我大哥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是我挂靠省冠雄公司,在省农垦局对社会公开招标过程中中标取得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红十月农场一个鱼塘承包户阻挠施工,农场与该承包户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问题,使工程延期半年。所以我建议我大哥林某2送钱给李大胜找其施加压力给红十月农场。2013年间,我交给林某25万元(或者6万元)让其送给李大胜,后来林某2跟我说是将钱送给了李大胜,我听说是在办公室送钱给李大胜的。2011年至2013年,我出资在三叶农场承接了该农场的公寓楼,并叫我二哥林某3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这些工程是李大胜推荐给三叶农场,介绍我认识区某,后来我叫我二哥林某3去找区某报价,在该农场内部邀标,由于我们报价最低,所以区某同意给我们承建。在施工期间,我于2013年给了林某36万元(或者5万元),通过林某3将钱送给李大胜。后来林某3跟我说将钱送给了李大胜,我听说是在办公室送的。送钱给李大胜是因为一是这些工程能够承接到是由于李大胜的推荐和介绍;二是为了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工程进度款领取可以找李大胜帮忙协调。3、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2年,林某1承接了红十月农场的一个水利工程,林某1让我负责工程日常的管理工作。在我们施工的过程中,我们和上塘承包方、村民等发生了纠纷,这必须农场及领导出面才能解决。一开始我也找过农场姓莫的副场长,但拖到2013年都还没解决,所以我就和林某1商量,看来找下农垦局的领导才能解决这些纠纷。林某1就在他家给了我6万元的现金,由我去找李大胜协调关系。林某1给我6万元之后,隔了十几天,2013年年底,还是无法施工,我就一个人开我自己的的士头车子(车牌尾数为968)去到阳江农垦局在三环路的旧办公楼,直接上二楼询问工作人员,我找到李大胜的房间,然后将我们这些纠纷的事情向李大胜汇报了,然后我说“为了避免伤和气和发生不必要的伤害,我给点钱你,希望你能出面帮忙解决这些事”。李大胜一开始不肯拿,但我说现在还是不能施工,希望领导能帮忙处理好这些纠纷,他就把钱收下了。我给了6万元李大胜。隔了几天,我就在林某1的家里,他给了我6万元交给李大胜。李大胜收到钱后,到2014年纠纷都解决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系农垦局经济发展科科长。2012年11月底,广东省农垦局科技中心决定在阳江红十月农场建设“广东省农垦南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阳江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招投标、结算等都是由科技中心来实施,阳江农垦局没有权力干预,招标文件制定的过程中阳江农垦局没有提出过任何建议。该工程是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但实际的施工负责人是林某2。5、证人庄某的证言:2013年,省农垦科技中心要在红十月农场建设小型水利工程,该工程是省农科中心负责的。该工程在我农场25队施工,需要先把25队林某4的鱼塘放完水才能施工。林某4不同意放水,工程一直拖延。至2013年3月份,李大胜为了让工程顺利施工,多次打电话批评我,甚至讲要派调查组来调查我。我召开农场党委会,要求林某4必须在两天内放水。在压力下,林某4同意放水,后因天气原因,施工方没有在该鱼塘施工,林某4又再次储水养鱼,林某4提出赔偿一些鱼苗费。我调离后,听说林某4与农场协商赔偿问题,施工也顺利开展。6、证人林某4的证言:2013年,我听说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要在25队搞一个小型的水利项目,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排过我鱼塘的水,影响我养鱼,我去阻止。后来农场国土科的许某、庄某找我协商,我就同意了。7、证人欧某的证言:我系三叶农场场长。三叶农场职工公寓楼是阳江农垦局分配下来的危房改造指标,共2063户,每户6500元的财政经费补助是局下拨的,以三叶农场为发包方的公寓楼工程,需要阳江农垦局批复同意才能实施。我场公寓楼工程开工前,我记得有一次李大胜来到我场,他向我推荐几个老板(含林某1),说看他们谁的报价低就给谁做吧。他还提到林某1曾经在平冈农场做过公寓工程,也可以加入来做工程。这几个老板的报价林某1是最低的,于是我场决定将工程交给林某1做。8、红五月农场公路改造的投标、合同、收据等:证实2011年,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红五月农场签订相关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广东省红五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9、广东省农垦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阳江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明2012年,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东省农垦亚热带作物科技中心阳江基地2012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的事实。10、三叶农场职工解困房工程方案、合同等材料: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三叶农场采取内部邀标的方式发包该农场职工公寓楼、安置房工程。林某3作为公寓楼的承建商。三叶农场向林某3付款的相关情况。(二)李大胜收受万邦拍卖公司给予的20万元人民币1.2013年上半年,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以下简称三马水泥厂)需公开拍卖立窑生产线厂房及设备等资产。万邦拍卖公司业务经理黄某1(已被判决)得知后,向李大胜表明万邦拍卖公司想承接该拍卖业务,并请求李大胜给予支持。此后,李大胜在阳江农垦局召开的办公会议上,表态同意三马水泥厂委托万邦拍卖公司拍卖该业务,在李大胜的帮助下,万邦拍卖公司最终成功承接了三马水泥厂立窑生产线厂房及设备等资产拍卖业务。拍卖成功后,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某1经手送的感谢费10万元人民币。2.2013年下半年,阳江农垦局需公开拍卖该局位于江城区金郊集贸市场东区D01的面积约为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黄某1得知后,向李大胜表明万邦拍卖公司想承接该拍卖业务,并请求李大胜给予支持。后李大胜在阳江农垦局召开的办公会议上,表态同意委托万邦拍卖公司拍卖以上地块。在李大胜的支持下,万邦拍卖公司最终承接了该项拍卖业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某1经手送的感谢费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上半年,阳江农垦局的下属企业三马水泥厂旧立窑生产线需要拆除并拍卖,阳江万邦拍卖行的总经理黄某1知道这个消息。在2013年2、3月的一天,黄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他想接三马水泥厂旧立窑的拍卖,希望我支持下他。我就叫他找国土科科长吴某商量,并交代吴某帮黄某1去找三马水泥厂厂长张某一同协商具体事宜。不久后,三马水泥厂同意黄某1的万邦拍卖行来拍卖,并将资料报到我局审批。我局开办公会研究同意万邦拍卖行拍卖三马水泥厂的旧立窑生产线。最后,黄某1也成功将旧立窑拍卖出去。2013年3、4月的一天,黄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他坐了一会,就从其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递给我,并对我说“拍卖赚到了钱,给点利是你”。我推辞下就收下了。黄某1离开后,我打开看,是10万元。黄某1送钱我是因为感谢我同意将下属企业的旧立窑生产线拍卖生意给他做,支持他的工作。第二次是在2013年下半年,我局在金郊水果市场里面有一块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土地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拍卖,后来流拍了。黄某1知道这个消息后,就来办公室找我,说他想做这块地的拍卖生意,叫我支持下。我和莫某2、国土科的科长等人商量,黄某1的拍卖行可以拍卖这块土地。最后,我局经局务办公会讨论,同意万邦拍卖行拍卖这块土地。拍卖成功约一个月,黄某1打电话给我,说来我办公室汇报下拍卖土地的事情。随后他来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拍卖很成功,多谢你给我做金郊市场土地拍卖业务,现在赚了钱,给点钱你花”。我收下了。他离开后,我打开胶袋,里面是10万元。他是为了感谢我对他拍卖生意的支持送给我10万元的。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从朋友陈建处得知广东农垦局下属三马水泥厂旧立窑准备拍卖的消息。我为承接该业务,就到农垦局找到李大胜,提出想承接废旧立窑的拍卖业务。李大胜提出业务可以给我做,但是前提是要我给他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我答应了李大胜的要求,拍卖结束后两天,李大胜打电话问我要钱。于是我就当天从家里拿了10万元开车去到农垦局,上到李大胜的办公室交给10万元李大胜。2013年8、9月,我拍卖行承接了阳江市农垦局在金郊水果批发市场一个简易仓库拍卖的拍卖业务。这次拍卖结束后过了两天,我从家里取了10万元现金用一个胶袋装好,我直接去到李大胜的办公室,我说“李局,多谢你的关照,然后给了他10万元”,他说了句“多谢”,然后把钱接过去了。我是主动拿10万元给李大胜作为感谢费的,我是为了酬谢李大胜主动关照我的业务,同时也是为了以后阳江农垦局继续关照我公司业务才给他10万元的。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万邦法人代表是我,入股后,公司的业务都是黄某1总经理接回来的。我知道我公司和阳江农垦集团下属的阳春三马水泥厂有过一次拍卖业务,我还知道我公司在金郊市场简易仓库有一次拍卖业务,但我不知道这次业务也是农垦集团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这两次业务的过程中,黄某1是否与农垦集团公司的人存在不正常的经济关系。4.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系万邦的会计。我们公司卖过阳江农垦局的三马水泥厂和金郊市场里面的一间屋,黄某1在这两次业务报销的业务费共20余万元。5.万邦拍卖公司与三马水泥厂、阳江农垦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是广东省阳江农垦局的下属企业,2013年7月29日,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委托广东万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三马水泥厂的立窑生产线等资产。后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将三马水泥厂的立窑生产线等资产进行拍卖的事实。(三)李大胜收受关某1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2012年,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平岗农场发包水产科研楼(即新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商关某1(已被判决)为承接该工程,请求被告人李大胜协调平岗农场的关系。后关某1顺利以挂靠的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接了该工程。中标后,关某1为了得到李大胜日后对该工程的关照,在粤港又一城停车场送给李大胜5万元人民币。李大胜收受上述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一天,关某1的姐夫黄某约我到粤港又一城酒店吃饭,当晚我去到粤港又一城酒店停车场的时候,刚好看到关某1也来吃饭,关某1见到我后就跟我说让我等一会,之后关某1拿着一袋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来到我的车后面,并打开我的车尾箱,然后将这袋黑色胶袋东西放进了我的车尾箱。后来,我和关某1一起去黄某订的酒店包间吃饭,吃饭之前我问关某1那袋东西是什么,关某1对我说:“平冈农场的办公楼中标了,给你个利是。”吃完饭后,我回到家中打开车尾箱,打开关某1给我的黑色胶袋发现里面有5扎现金,共有5万元。关某1送钱给我时,黄某不在停车场,所以他没有看见关某1送钱给我,另外关某1告诉我那袋东西是钱的时候,黄某去点菜了也不在现场,我不知道关某1有没有同黄某讲过这件事,我也不知道黄某到底知不知道这件事。2012年的时候,关某1中标了平冈农场办公楼工程,也做平冈农场养殖生意,平冈农场是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我认为关某1为了我日后关照他及他的工程和生意,所以送5万元现金给我。关某1送给我的这5万元,我都用于我个人生活开支了。2.证人关某1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为了承接平冈农场新办公楼,我通过我姐夫黄某邀约李大胜出来在粤港又一城吃饭。当晚我提前到粤港又一城停车场等李大胜。我见到李大胜,当时李大胜还没有下车,我就叫李大胜打开他的车尾箱,我把5万元放到他的车尾箱。后我们上去吃饭。我们上到房间,寒暄几句,李大胜问我车尾箱的是什么东西,我对他讲:“平冈农场新办公楼工程我中标了,给个利是你”。李大胜回应我:“不用这么客气”。我承接平冈农场新办公楼事先和李大胜通过电话,叫他为我协调关系,后来我顺利中标,我不知道李大胜到底有没有为我协调关系,反正他协调不协调都好,我送5万元给他,也有与他打好关系的意思。3.平岗农场场部开发用地一期工程(水产科研楼)工程合同资料:证明2012年2月29日,广东省平岗农场与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岗农场新场部。(四)李大胜收受黄某3给予的8万元港币。2010年,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发包的公路改造工程。该两项工程由承包商中标后,于2011年初,广东金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找到李大胜,表明其想承接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并请求李大胜帮忙协调关系。后李大胜吩咐阳江农垦局公路办工作人员与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商协商由黄某3转包承接部分工程事宜,在李大胜的帮助下,黄某3最终以阳江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分别成功承接到织篢农场部分公路改造工程及红十月农场部分公路改造工程。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某3送的感谢费5万元港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再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黄某3送的感谢费3万元港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的一天,市纪委的林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有个朋友想在农场承接公路工程,问我是否能给点公路工程给他的朋友做。我回答“看看是否有办法可以让中标公司分包点工程出来。”过了几天,黄某3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说他是林某的朋友,想在农场承接公路工程。于是我就帮黄某3出面协调,吩咐我局公路办的陈某,叫他与中标公司协商,叫他们分包点工程给黄某3来做。后陈某与织篢农场公路工程的中标老板协调,经协调后,黄某3顺利承接到织篢农场的公路工程。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3来到我的办公室坐,当时就我和黄某3在。黄某3拿出一个白色的信封放到我的办公室抽屉对我说:“中秋节快到了,就给点利是你过节吧”。我推辞下还是收下了。我打开看,里面是5万元港币。在2012年春节前,黄某3来到我的办公室坐,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在。我们聊了一会天,他就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对我说:“春节到了,给点利是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我打开看,里面是3万元港币。黄某3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阳江农垦局局长,我帮助黄某3顺利承接到织篢农场公路工程,事后黄某3为感谢我送了我8万元港币。2.证人黄某3的证言:在2011年年头,我通过李大胜承接了农垦局属下的织篢农场和红十月农场两段县道公路改造工程,在承接过程中李大胜帮了忙。为了感谢李大胜对我在这两条公路建设工程承接方面的关照及工程完工后及时验收、结算、顺利领取工程款。我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李大胜的办公室送了5万元港币、2012年春节前也在李大胜办公室送了3万元港币,两次共8万元。3.织篢农场和红十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阳江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织篑农场、红十月农场签订公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上述两家公司承接了织篑农场K织篑(四)5A路段、5B路段、1路段、2路段等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及红十月农场K红十月(四)4段10队至11队、4一段13队至26队至12队路口等路段的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五)李大胜收受徐某给予的4万元港币。2009年,高岭土开发商徐某承租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红十月农场的土地拟开采高岭土项目。为了得到李大胜日后的支持和帮助,使该项目顺利推进,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去到李大胜的办公室,送给李大胜2万元港币。李大胜收受了上述2万元港币。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去到李大胜的办公室,送给李大胜2万元港币。李大胜收受了上述2万元港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徐某分两次共送给我4万或5万元港币,我收了。第一次是在2009年或2010年期间,我局曾开会来讨论是否同意徐某承租红十月农场100多亩土地来开挖高岭土,我当时提出同意意见。最后会议决定同意将100多亩土地租给徐某开挖高岭土。过了几天后,我的初中同学蓝某带徐某过来,我们寒暄了几句,他们就离开了。临近当年的中秋前几天,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徐某从公文包里面拿出一个信封给我,对我说:“李局,快过节了,给个利是你,多谢你对我项目的支持”。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拿出信封打开来看,发现里面共2万元或者3万元港币,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第二年的春节前几天,徐某一个人来到我办公室,他和我聊了一下开发高岭土项目的情况,说准备与其他人一同合作开发,聊了一会后,他从其的公文包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室桌面上,并对我说:“李局,这么久了没有来你办公室坐坐,又快过年了,给个利是你,多谢你支持”。我对其说:“抓紧时间开发了”。然后我就收下这个信封,等徐某离开我的办公室的时候,我打开信封一看,发现里面有20张面额为1000元的港币,共2万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送2次钱给李大胜。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我当时经营阳某县顺泰矿业公司主营是高岭土的开采,而项目地址是在红十月农场范围内。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多多少少出现一些来自村民或者农场方面的阻挠,为此我想到李大胜,想通过他给红十月农场施压,协调好方方面面关系。我就叫蓝某介绍我认识李大胜,在临近中秋节前前后后,我从家里拿出2万元港币,去到李大胜的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只有我和他在,我对李大胜说:“李局,中秋到了,比个利是你过节”。李大胜说:“徐总,不用这么客气”。然后我将装有2万元港币信封放到他的办公室桌面,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李大胜对我项目的支持,我事先准备好2万元港币用信封包好,去到李大胜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没有第三者在场,我对李大胜讲:“李局,多谢你对我的关心,比个利是你过节”。我就将利是放到他的办公室桌面上,李大胜客气几句便收下了。送钱后,我的项目工作比之前顺利多了。3.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明徐某承包广东省红十月农场的土地用于开采高岭土的事实。(六)李大胜收受郑某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工程承包商、平岗农场养殖户郑某于2010年在平岗农场承接了四栋危房改造工程,另还在平岗农场承包塘围经营养殖生意。为了得到上诉人李大胜对其工程项目、养殖经营的支持,及希望日后继续承接平岗农场工程项目,郑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李大胜2000元人民币。李大胜收受上述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养殖户、工程老板阿某1自己一个来到我办公室坐,聊了一天会,他就准备离开。这时他就将一个信封放进了我的办公桌抽屉里面,并对我说“春节到了,给个利是你”。我当时推辞了一下,但是他还是要塞给我,我收下后阿某1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等阿某1离开我的办公室后,我拿出信封并打开来看,发现里面有2扎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共2万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从农场打听到李大胜要来检查工作,当天中午在农场钱大妈饭店吃午饭。我就去到钱大妈饭店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他们吃完饭出来,我见李大胜走去他的车,我就跟上去,在车门前,我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人民币送给李大胜,并对他讲:“李局,马上就到中秋节咯,给个红包你过节咯”,李大胜回应我讲:“郑老板,不用这么客气”,我就将信封交到他手里,然后就离开了。在2014年春节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吴某,问他李大胜在哪里。吴某告诉我他在丽嘉吃饭。于是我就来到丽嘉的停车场等他。过了一会,李大胜吃完饭出来,我就走向他的车,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人民币送给李大胜,对他说:“李局,春节咯,提前给你拜个年”。李大胜接过红包对我讲:“多谢郑老板,新年快乐”。然后我就离开了。我送钱给李大胜,我想他关照我在平冈农场承接工程来做,所以就送钱给他。我只是承接了平冈农场四栋危改房工程来做,该工程是2010年承接的,2012年已经验收结算了。除了这个工程,我没有再承接农垦局的工程。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苏某等人与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平岗农场职工集资公寓楼工程。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梁某建设该工程。(七)李大胜收受梁某1给予的19万元人民币。2004年或2005年间,广东省广垦水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垦水产公司)发包“广垦水产阳江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时任阳江农垦局副局长兼广垦水产公司阳江分公司总经理的上诉人李大胜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及建设管理工作。梁某1得知后,向李大胜提出其可就该项目协助选址和承租土地,并希望参与投标承建该项目,请求李大胜帮忙。李大胜对此表示同意,后经李大胜协调和请示,广垦水产公司同意广垦水产公司阳江分公司采取自行邀标的形式招标该项目,此后,在李大胜的帮助和支持下,梁某1顺利中标承接了“广垦水产阳江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2005年年初的一天,李大胜在与梁某1吃饭时收受了梁某1的1万元人民币。200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某1的8万元人民币。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某1的5万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梁某1的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在2004年的时候,我任阳江农垦局副局长兼任广垦水产阳江分公司总经理,我负责“广垦水产阳江良种繁育发育基地”项目,当时选址在东岛的一个水产种苗场建设,但由于价格和面积的问题协商不了收购不成功。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彭某、柳某、我、梁某1在场。梁某1吃饭的时候就主动说帮我们就繁种发育基地去选地,后来梁某1在海陵岛沙白帮我们找到一块地,并对我们说他可以帮我们租到这块地和协调村民关系,但租到地后他要参与投标建设这个繁种基地。后来我请示广垦水产公司董事长,繁种发育基地能不能通过内部邀标的形式来招投标,董事长同意了。之后,梁某1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取得了繁种发育基地来承建。在2005年年初,梁某1约我吃饭的时候,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场,他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我,我当时收下了。200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梁某1去到我的办公室坐,坐了一会他就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捆钱,放到我的办公桌,并对我说:“李局,节日到了,给个利是你,感谢你对我的支持”。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了。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8扎,每扎1万元,共8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梁某1来到我办公室,他坐了一会,就直接从其公文包拿出一捆钱,并对我说:“李局,中秋节到了,给个利是你买东西过节”,我推辞下就收下了,然后他就离开办公室。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5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梁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坐了一会,就直接从其公文包拿出一捆钱放到我的办公桌上。梁某1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给点钱你买东西过节”。我推辞下就收下了。后来我清点这捆钱,共5万元。梁某1送钱我是因为我当时同意并支持梁某1承建“广垦水产阳江良种繁育发育基地”这个项目,梁某1为感谢我就送给我19万元。2.证人梁某1的证言:2005年初,广垦水产公司要到阳江市海陵经济试验区选址搞虾苗培育基地,具体项目及工程建设由阳江农垦局副局长李大胜负责招投标和建设。我通过吃饭认识李大胜,我向李大胜表明想承接上述项目的工程,李大胜当时也是表示支持我承接这项工程的。我为了让李大胜有个好感,在这次吃饭过程中就给了1万元李大胜希望他能够关照我,让我承接上述工程。事后我参与广垦水产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招标中顺利中标并承接了上述工程,之后分别于2005年端午节、中秋节给了李大胜8万元、5万元,2006年春节给了李大胜5万元,这三次是李大胜问我要的,当时我尚未拿到相应阶段的工程款,需要李大胜的帮忙才能顺利拿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李大胜三次问我要钱,我都如数给了他。之后,每个阶段的工程进度款我也如期拿到了。我之所以能够中标,李大胜肯定是帮忙了,没有李大胜的帮忙,是很难中标的,我的工程进度款一定要经过李大胜同意才能拿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3.种苗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05年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广东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八)李大胜收受陈某1给予的9万元人民币。2009年,阳江农垦局有意向引进水产深加工企业以提高企业生产附加值,李大胜便找到湛江亚洲海产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商谈引进合作意向。在李大胜的促成下,阳江农垦局与湛江亚洲海产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阳江亚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平岗农场建设经营“南安围现代化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陈某1任该公司董事长。事后,李大胜于2011年至2013年间,收受了陈某1以感谢促成合作为目的而送的共9万元人民币。其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名濠酒店收受了陈某1的3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阳江高速路口收受了陈某1的3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大胜在名濠酒店收受了陈某1的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与湛江亚洲海产公司(董事长姓黄,已故;总经理陈某1)共同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阳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占30%,湛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占70%股份。公司成立后,由陈某担任总经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来阳江视察南安围项目,我陪同陈某1在名濠酒店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陈某1叫我等等,还有点事要和我谈谈,于是其他人就先离开。陈某1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个胶袋给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我老板(湛江亚洲海产公司董事长,姓黄的董事长)吩咐我给个利是你过年”。我回应他说:“陈老板,不用这么客气”,我推辞了一下,最后还是收下了。我回家打开胶袋看,发现里面有3扎人民币,共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自己开车来到阳江视察南安围项目,陈某1约我在阳江高速路口见面,见面后,我上到陈某1的车,陈某1拿出一个黑色胶袋递给我,并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没买什么礼物给你,我老板吩咐我给点钱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接过这个黑色胶袋收下了,寒暄几句后我就开车离开了。我回到家后打开胶袋看,里面有3扎人民币,每张面额都是100元,共3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来阳江南安围视察的时候,我陪同陈某1去名濠饭店吃饭,饭后离开的时候,我和陈某1两人留在酒店包间聊天,其他人先行离开了。陈某1从其公文包里拿出一袋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塞给我,并对我说:“李局,春节到了,没什么礼物给你,我老板吩咐我给点钱你过节”,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这袋钱。我回家后打开胶袋看,里面3扎人民币,共3万元。这9万元实际上是湛江亚洲海产公司的黄董事送给我的,只不过是通过陈某1的手送给我的,因为我是阳江农垦集团公司总经理,是我同意阳江农垦集团公司邀请湛江亚洲海产公司合作投资组建阳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后来我还促成了南安围现代化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的合作。另外,我们合作前期,还想建水产加工厂,后来由于南安围现代水产品出口养殖基地经营不是很成功就没有建厂了,他们觉得过意不去,所以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原因,送了9万元给我作为感谢费。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与我公司(亚洲水产湛江有限公司,我姐夫王某是董事长)共同出资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阳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我担任董事长。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大胜,感谢他对我们项目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阳江,约李大胜去南安围视察项目的进度。当晚,他约我到阳江市名濠酒店吃饭,饭后我叫李大胜单独留在包间内谈点事,于是我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酒店。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大胜,感谢他对我们项目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阳江,在到阳江服务区的时候,我打电话李大胜在高速路口见面,见面后,我叫他上我的车,我和他寒暄几句,就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李大胜客气地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然后我们聊了几句就各自开车回去了。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姐夫叫我到办公室,吩咐我说:“这里有三万元,你拿去给李大胜,感谢他这几年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后我姐夫递给我3万元现金。当天我来到阳江,约李大胜去视察南安围项目。当晚,他约我到阳江市名豪酒店吃饭,饭后我叫李大胜单独留在包间内谈点事,于是我从公文包拿出一个胶袋(包装好3万元)递给他,并对他说:“李局,新年到了,我姐夫交待我给个利是你过新年”。他收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酒店。我姐夫叫我送钱给李大胜因为李大胜是阳江农垦局局长,是他同意我公司和阳江农垦局共同出资在平冈农场南安围组建阳江亚洲水产养殖公司,并且在南安围项目的规划及建设投产等过程中,李大胜都给予了关照,整个南安围项目我都清楚参与,所以为了感谢李大胜,我姐夫才叫我代表公司送钱他。3.亚洲海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1月1日,亚洲海产(湛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合作开发平冈农场南安围。2010年1月28日,亚洲海产(湛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共同成立阳江亚洲海产养殖有限公司,陈某1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九)李大胜收受吴某1给予的8万元人民币。2008年左右,工程承包商吴某1中标承接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农场的公路改造工程。为了能得到上诉人李大胜日后对该工程项目的关照和能及时顺利领取项目款,吴某1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在李大胜的办公室送给李大胜8万元人民币。李大胜收受了上述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工程老板吴某1中标承接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农场的第一期的全部公路工程。在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吴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说他是吴某1,他的公司中标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农场的第一期所有的公路工程,他把一个塑料袋放进我的办公室抽屉里,我摸了下,发现是钱,我就说不用了,但吴某1坚决要给我,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等他离开办公室,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8捆人民币,共8万元。吴某1想在承建公路工程的过程中和我拉好关系,希望我能在日后关照他和他的工程,以及希望能够顺利领取到由我局下拨给农场的工程款,所以才送8万元给我。2.证人吴某1的证言:2009年,我以阳江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门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了阳江农垦局下属平冈农场公路工程(工程总额1000多万元)。因此我认识了李大胜,后来我为了领取该工程款进度款,需要去找李大胜签名批支付工程进度款,李大胜对我说省里拨款很难,需要上去协调关系。我明白李大胜暗示我送钱给他。于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我用塑料袋装好8万元(八扎),一个人去到李大胜的办公室,我把8万元交给李大胜,并对他说给个利是他,希望他关照一下,尽快拨工程款给我。李大胜收下后,说会安排工作人员尽快拨工程进度款给我。当时只有我和李大胜两人在场。我送了8万元给李大胜之后,阳江农垦局又陆陆续续拨付了几百万元工程款给平冈农场,我也领取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然还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我。3.平冈农场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江门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平冈农场签订公路工程的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一)2012年,李大胜到江苏省无锡市参加全国农垦系统财务工作会议。籍此机会,李大胜和广东省农垦局总经理助理梁某2等人,去到无锡市丁蜀镇陈某5艺术馆,李大胜在该馆购得一批紫砂壶,但所带资金不足以付款,因梁某2认识该艺术馆馆长吴某2,吴某2便同意李大胜事后再汇款以支付货款共11.3万元。李大胜回到阳江后,为支付上述11.3万元紫砂壶货款,直接授意阳江农垦局下属单位美的公司经理骆某从美的公司公款中开支该11.3万元,并吩咐骆某将该11.3万元转账汇入吴某2提供给其的指定账户。骆某接到李大胜的指示后,主持召开公司班子会议决定由美的公司通过加大工程款成本开支的方式,为李大胜套取该公司公款11.3万元,并由陈某2经手将该11.3万元转账汇入到吴某2提供给李大胜的指定账户。综上,李大胜利用其任阳江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使用了其下属的美的公司公款1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上半年,我和我局财务科科长叶某1去无锡太湖参加全国农垦系统财务工作会议。开会期间有一天,广东省农垦局总经理助理梁某2带我和与会的北京有关部门两个人员(梁某2认识,我不认识)去到无锡丁山镇一家紫砂壶店买紫砂壶。梁某2说认识该店老板吴某2。在该紫砂店,我自己选了5个紫砂壶,总价1万多或2万元。我当时身上带了2万多到3万元的现金,所以就直接用现金支付了这1万多到2万元的货款。北京那两个人也挑了一些紫砂壶,他们挑好后,梁某2问我说:“这些紫砂壶的费用,你可不可以处理下”。我说“可以,但我身上现金不够”,梁某2就和吴某2商量迟点再汇北京这两个人员所购买的紫砂壶,吴某2同意了,并拿出结账清单给我,我一看是北京这两人所购买的紫砂壶共需付11万元多货款,吴某2接着用纸条写了一个账号给我,让我将这11万多元紫砂壶款汇到这个账号。从无锡回来一个星期后一天,我问叶某1可不可以从局里处理开支我在无锡购买紫砂壶送礼的11万多元货款,叶某1听后说我局的小金库没有钱去处理这笔钱开支,从局财务正账开支不是很好,开支费用大,这样处理容易被审计查出来。然后我同叶某1商量说想从深圳美的装饰公司来开支这笔数,叶某1说可以。我想反正都是要我和美的公司总经理骆某讲这件事的,所以我就和叶某1讲我自己去和骆某讲这件事就可以了。于是我亲自打电话给骆某,问他能否由美的公司出钱支付我购买的紫砂壶送礼的货款11万元。骆某同意从美的装饰公司的钱里帮我处理支付这11万元,我就叫骆某直接汇款到我提供的账户,并通过手机信息将吴某2提供给我的账号发给骆某。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骆打电话给我,已经按照我的吩咐将11万元左右的货款汇到我提供的账户。骆某是不会私人帮我支付这11万元的,因此我认为这11万元是从美的公司的公款里出的。当时我也不想其他局领导班子成员知道这件事,怕影响不好,所以我没有叫局领导班子去讨论这件事,我局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叫美的公司骆某去处理这11万元。2.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梁某2带了几个朋友到我们陈某5艺术馆。后来梁某2的朋友挑中了陈某5制作的一批紫砂壶和我制作的两三个壶。结账的时候,梁某2的朋友给了一张名片给我,我知道这个人叫李大胜。李大胜说,买紫砂壶的钱由他来付,但是他没带够现金,想回去后再将货款打给我。我同意了,并结算了陈某5的壶10多万元,我的壶为2万元左右。李大胜等人将所购买的紫砂壶带走了。过了一两天,我将我在银行的账号和陈某5的妻子王某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李大胜。过了三、四天,李大胜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将陈某5的紫砂壶货款和我的紫砂壶货款全部转账给我提供的账号上,我查了下,确实转账了。3.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1年或2012年时,国家农垦总局组织下属单位在江苏省无锡市召开会议,我与李大胜还有其他农垦区的人员都参加了会议。当时安排与会人员到无锡市宜兴市丁山镇参观,因为丁山镇是紫砂的产地,与会人员都买了一些特产。我也买了两三把紫砂壶,印象中李大胜买得比较多。因为我之前认识宜兴市陈某5艺术馆的陈某5,所以我带了与会人员到陈某5艺术馆参观。参观时,李大胜买了一些紫砂壶,在结账时,我印象特别深是李大胜说他不够钱结账。因为我认识馆长吴某2,我和吴某2说叫李大胜迟些再将钱某过去给她行不行。吴某2同意了,我还特意交待李大胜,要记得把剩下的钱某给人家,李大胜说会的。我不清楚李大胜买了多少把紫砂壶,也不知道共多少钱。我印象中李大胜购买的紫砂壶由李大胜拿走了,我们还帮他提上车了。我没有从李大胜购买的紫砂壶里拿走其中的紫砂壶,其他人应该也没有从李大胜购买的紫砂壶拿走其中的紫砂壶。我印象中农垦总部有与会人员一起去了,具体是谁我记不起来,我没有叫李大胜帮别人购买的紫砂壶结账。李大胜在陈某5艺术馆买了紫砂壶后,吴某2帮他将所购买的所有紫砂壶包装好,然后装上车,李大胜和我们坐车回住地,李大胜应该是将自己所购买的紫砂壶拿走了。4.证人骆某的证言:2012年4、5月的一天,李大胜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笔钱需要在我公司开支,数额是1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过去,我和李大胜说这要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然后,李大胜通过手机发给我一个银行账户,户名是王某,账户是62×××54。之后我召开班子会议,我和公司党委书记梁某3、副经理张某参加会议,我在会上讲了李大胜要在我公司开支11.3万元,并征求大家的意见,班子成员都同意了,并最终决定通过套取工程项目来开支。班子会结束后,我考虑到李大胜这样叫我公司帮他处理钱是不恰当的,然后我就打电话问阳江农垦局财会科科长叶某1,问他是否知道李大胜要求我公司转账11.3万元到其指定账户一事。叶某1说知道这回事,叫我们按照领导的意思做,并将处理结果告诉他就可以了。过了几天,我打电话告诉李大胜我公司可以帮他支付这11.3万元,李大胜说好。不久后我就吩咐我公司出纳陈琼荣以支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阳江社保办事处工程款的名义,从美的公司的财务里套取出11.3万元公款,我把李大胜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给了陈某2,叫她通过转账将这11.3万元转到李大胜提供的账户上。陈某2转账后,告诉我这11.3万元已经转到了那个账户。5.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5月份左右,我公司的经理骆某让我和会计彭仲超到其办公室,我们到了办公室后,骆经理就对我们讲李大胜有一笔钱要在我们公司开支,指示我们将钱转到指定的账户。骆某安排我们以预付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和阳江社保办事处工程款的名义,从公司的财务里套取11.3万元公款转到李大胜指定的账户。骆某提供了一个户名为王某的北京工行账户给我们,并吩咐我取出11.3万元公款回到该账户。我就从公司的公款账户上开具了11.3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拿着该支票到银行提取了现金11.3万元存入我的个人账户,再从我的账户转账到王某的账户。6.证人叶某1的证言:2012年4月或5月的时候,李大胜和我代表阳江农垦局去江苏无锡参加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组织的农垦系统财政资金执行情况工作会议。我们出差回来两三天后,我路过李大胜办公室,李大胜见到我在其办公室门口,就对我说他在无锡出差的时候买了一些礼品送礼了,十几万元,问我有没有办法去处理。我当时回答他说没有什么办法。他就说他自己想办法。过了两三天,深圳美的公司的经理骆某打电话问我李局是否有一笔数要处理,我想起之前李大胜跟我提过处理支付他在无锡买礼品的资金的事情,我就跟骆某说是有这回事,然后他就挂机了。大概又过了几天之后,骆某再次打电话给我,对我说李局那笔数10多万元已经处理好了。我听后就明白了他的意思是美的公司已经帮李大胜支付购买礼品的资金。2012年或者2013年,美的公司骆某曾向我提出,美的公司帮李大胜支付了十几万礼品费,申请我公司减少美的公司10万元费用,我将此事向李大胜汇报,李大胜也同意当年减少美的公司10万元费用。减免费用的情况在我集团公司正账上有反映,具体以实际账目为准。7.证人黎某1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我印象中,我局领导班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绝对没有讨论过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因为如果不是春节期间的公务送礼,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是严重超出公务送礼惯例的,一定要讲出理由,肯定是为了很重大的事项,如果有这么特珠的事,我是不会不记得的。我记得很清楚在2011年至2013年的领导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除了春节期间公务送礼之外超过10万元这么大笔的公务送礼。对于春节送礼,李大胜在每年年底对分管副局长和各级部门负责人说,如果各部门需要协调关系,那么就制定好计划,报给财务叶某1审批。整个农垦局有九个部门,每年用于公务送礼的按我估计每年都要10万元左右。8.证人莫某1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李大胜或叶某1没有对我说过李大胜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阳江农垦局没有发生过单笔超过10万元的公务送礼。美的装饰有限公司每年都需要上缴管理费给农垦局,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大胜没有提出过减免美的装饰公司的管理费的意见。9.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2012年左右,李大胜没有对我们班子成员讲过局里有超出10万元的开支用于协调公务关系。李大胜或者叶某1没有说过,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美的公司的经理骆某没有对我说过帮阳江农垦局开支一笔较大的费用。美的公司每年需要上缴费用给阳江农垦局。我听企管科科长陈某讲过,2013年,企管科和财务科拟定美的公司上缴150万元管理费给阳江农垦局的方案。该方案在局领导会议和全局的办公会议上顺利通过,但后来财务科科长叶某1找到陈某,要求陈某将150万元管理费调整为110万元,并说这是李大胜的指示,于是陈某就按照110万元的标准拟定合同,并分别交给美的公司和李大胜签署。10.证人莫某2的证言:我是农垦局副局长,2012年左右,李大胜没有对我们班子成员讲过局里有超出10万元的开支用于协调公务关系。李大胜或者叶某1没有说过,在2012年曾购买过紫砂壶进行公务送礼。阳江农垦局的惯例,每年春节前我局的业务科室会购买一些礼品送给上级对口部门,数额一般是几百元至几千元。在我任阳江农垦局副局长期间,阳江农垦局没有因为公事购买过紫砂壶去送礼,没有人对我讲过,局领导班子会议也没有讨论过。我印象中李大胜没有在局领导班子会议上讨论过从美的装饰公司开支公款超过10万元的情况,李大胜也没有和我讲过他从美的公司开支公款超过10万元的情况。11.证人关某2的证言:我是农垦局财务科副科长,深圳美的装饰有限公司是阳江农垦局的下属公司,每年美的公司需要上缴全部税后利润和劳务费(旧称管理费)给我局。经我查看,2012年美的公司上缴给我局的劳务费是60万元。我不清楚2012年局领导班子在党组会议上决定收取美的公司140万元劳务费这回事。我是根据企管科提供给财务科的《服务协议》而收取美的公司60万元劳务费。12.美的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明2012年5月4日,美的公司的领导工作会记录,“局领导(李)交待,处理部分财务问题,总金额11.3万元,汇往北京工行,王某账户”。2012年5月7日,陈某2向王某的账户汇款113000元。美的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11.3万元用于红十月农场装修工程、阳江社保办事处。13.美的公司的相关企业档案资料:证明深圳市美的家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骆某,该公司的股东为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和广东省阳江市恒星实业发展公司。广东省阳江市恒星实业发展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是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14.阳江农垦局的相关制度:证明阳江农垦局规定,生产性50000元以上的投资、非生产型10000元以上开支,计划外10000元以上的资金调拔等需要阳江农垦企业领导班子讨论商议。(二)2009年8月,李大胜伙同谭某和、罗某2、修某、刘某6东共同以刘某6东姐夫李某6的名义挂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了《双某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地块,该项目六块地块总面积为899亩,符合复耕的面积为854亩,但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当地村民对该项目的部分地块权属存在纠纷,上诉人李大胜等人只对该项目中的6号地块的500亩进行了复耕,而对1、2、3、4、5号地块共354亩地块一直因权属纠纷无法进行复耕。上诉人李大胜与谭某和、罗某2、刘某6东、修醒坤在一起吃饭时,刘某6东提议由谭某和协调江城区国土局将无法复耕的354亩按已复耕的标准领取复耕款,上诉人李大胜同意了刘某6东的提议。之后,谭某和向江城区国土局的黎某2(分管副局长)、莫某3(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打招呼,要求江城区国土局按该项目整体面积854亩支付复耕款。最后,江城国土局按4800元/亩的价格支付清854亩的项目指标款共409.92万元给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与刘某6东结算。刘某6东领款后,将已领取354亩复耕指标款共169.92万元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李大胜,且未退回相关部门。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刘某6东等5人在双某镇有开发一块700亩的复耕地,复耕了400亩以后村民不给做,后来整块地还是以700亩全部复耕报上去了,并按照700亩领取了补偿款。后来这块地是由村民自己复耕的。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五个在酒店吃饭,刘某6东说,我们在双某所承包的700亩土地里开发了一半,但还有300到400多亩的土地权属不清,周边的农民不同意我们开发,导致该地无法继续开发,无法上报项目资料和验收。刘某6提出让谭某和和江城国土局协调下关系,让江城国土局先将该地的验收材料上报市里和省里,顺利搞好整块地的验收和领取项目款。谭某和答应了,罗某2、修某、我也最终默许同意。后来有一次吃饭,刘某6东告诉我们,那700多亩土地已经全部验收了,并且领取了项目款,其中没有开发的300多400亩土地的项目款也已经以其亲戚的名义领取了。我和罗某2、修某、谭某和都默认刘某6东代表我们合伙领取了这300多400亩的土地项目款。最终这300多亩400亩土地的项目款也算进了我们的合伙成本和利润里。2.同案人谭某和的供述:2011年,我、刘某6、李大胜、罗某2、修某一起在吃饭,刘某6东说我们在双某承租了一块地,其中有300亩左右因为与农民存在纠纷,开发不了,验收竣工材料无法上报,刘某6东叫我协调江城国土局帮忙解决该问题。我就打电话给黎某2或者莫某3,我对他们说市纪委刘某6东的亲戚在双某镇有块土地因为农民矛盾开发不了,能不能先报竣工材料搞好验收,然后让开发商写开发承诺书,承诺在省最终验收确认之前开发耕地。黎某2或者莫某3同意了这个方案。2012年我们五人吃饭,刘某6东对大家说双某的300亩土地一直有矛盾开发不了,但是写了承诺书,验收竣工材料报到省里通过了,项目款也下拨了,我们已经拿到了这300亩土地的工程项目款。因为我们还没有处理好与农民的矛盾,所以在省里最终验收确认之前,我们是没有开发这300亩土地的。这300亩是刘某6东经手去领取的,后来我、罗某2、刘某6东、修某、李大胜一起吃饭,刘某6东对我们其他四人说已经拿了大概100多万元。我们五个都对双某这300亩左右的土地一直没有开发并领取项目款一事知情,我们5人也分了这部分项目款。3.同案人刘某6东的供述:我们在双某镇开发了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土地属于农民的,是800多亩,另一块属于红十月农场,是300多亩。那800亩土地是我以李旭的名义与双捷村委会村头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没有实际按照每亩1700元来给,而是按照800亩总价60万元支付清承包金。拿到土地后我们向江城区国土报送资料,我们挂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公司做土地整理工程。800多亩土地中,平整了大约500多亩并种下了农作物,还有300多亩土地因为与农民有纠纷,土地平整不了,达不到平整标准。另外,我们种了几次农作物都受到农民阻挠,所以这300多亩土地没有成功种下农作物。按照规定没有种农作物的部分国土局需要扣除部分耕种费。我要求江城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并将余下的补偿款支付给我们。江城区国土局在验收过程中也发现我们部分土地没有种上农作物,所以扣下我们24.76万元耕种费。余下的款项国土局已经全部支付清给我们。到了2012年底,江城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要求我们写申请,我们向江城区土地整理中心打申请,要其将24.76万元耕种费返拨给我们。经江城区国土局同意,江城区土地整理中心将24.76万元耕种费支付给我们。补偿款都是我领取的,国土局将款项打到建设银行李某6名下的卡里。这300亩土地最后没有进行平整,没有成功种下农作物,也验收不了。谭某和如何和江城区国土局相关人员沟通衔接验收的事情我不清楚。这300多亩土地补偿款是与其他一些土地补偿款同一批领取的,领取这300多亩土地补偿款后,我将情况告诉了谭某和、李大胜、罗某2、修某,按照3800元/亩,共领取了一百多万元。4.罗某2的证言:我和李大胜、谭某和、修某、刘某6东一起合伙做了江城区双某的补充耕地项目。关于刘某6东在双某项目上虛报冒领的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分到该项目的钱。刘某6东曾经问过我,如果有的土地没有做复耕,但国土部门验收并下发了项目款,能不能领取?我严厉警告刘某6东不能领取这种项目款。我知道双某的复耕地有农民打架,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记得一次我和李大胜、谭某和、修某、刘某6东五人吃饭,刘某6东对大家说,马上要验收了,在双某有一块土地由于农民打架纠纷而未能进行复耕,先验收领钱再补做耕地,刘某6邀请谭某和去区国土部门协调关系,谭某和当时同意去协调,我极力反对,修醒坤也马上提出反对,李大胜也是不同意的。刘某6东和谭某和就没有再出声了。案发前我一直不知道双某有一块土地是没有做复耕而领取补偿款的。5.修某的证言:有一次我们五个人吃饭,刘某6东对大家说,在双某有一块土地由于农民纠纷而未及时复耕,马上要验收了。刘某6东提出谭某和去国土部门协调关系,先验收领钱再补做耕地。谭某和当时同意去协调,罗某2提出反对,说未做好的不要领钱,做好的才能领钱;我也反对,不能领钱;李大胜说,要先做好耕地再领钱。刘某6东和谭某和见我们这样说了,就没有出声了。至于后来谭某和是如何协调的,我就不清楚。后来有一次在刘某6东的车上,刘某6东对我和罗某2说:“阳江是按照图斑验收并发放项目款的,如果有的土地无法做复耕而国土部门发放了项目款,这种项目款能不能领取?”罗某2马上很凶骂刘某6东:“这种钱不能领取,这是违法的,做生意最多是违规,起码不违法”。我也马上骂刘某6东:“这种钱千万不要领取,如果你领取了要马上存入廉政账户”。刘某6见我和罗某2这样严肃,就否认领钱,并保证我们所做的项目没有这种情况。6.证人费某的证言:我系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2009年至2011年一些人挂靠我公司做土地复耕工程,我记得刘某6东以李某6名义挂靠我公司做土地复耕工程。刘某6在江城区做了双某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854亩等项目,我公司是没有去做工程,只是收取管理费用和结算开票,工程是由刘某6请社会人员去做的,我公司实际上是出个名。江城国土局已经付清了双某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854亩的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清给李某6。7.证人莫某3的证言:我系江城地籍股股长。双某镇清冲长腰岗、坑仔这个补充耕地的项目是刘某6东开发的,这个项目854亩,他是以李某6的名义提交所有的资料,签合同也是以李某6的名义签订的。验收前,我们就知道这个项目存在纠纷,曾经为纠纷伤人,验收时我局的黎某2、我财会叶鵬飞和区农垦局施某、林某5、区林业局陈某6、陈某7等人参加,刘某6当时带我们到现场,他说会处理好这个事情。当时相信刘某6完成了复耕,就将资料按整体854亩验收入库报市级验收。当时一开始做这个项目,谭某和我讲过这块地是他的朋友刘某6做这个项目,刘某6是他很好的兄弟,让我关照,我记得是一次开会时同我讲,验收谭某和又对我讲过为完成任务先做竣工图及验收资料上报,没做的要继续完成,黎某2也对我讲过先按上级要求上报验收。谭某和是市国土局副局长,负责协调全市复耕地这个项目,他负责项目指标的调配及资金的划拨,有关耕地项目的工作要向他汇报。实际上有纠纷的地块一直没有完成复耕。我局同刘某6结算时是按每亩4800元的标准验收的,共支付了409.92万元。前段时间,我局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复核,确定刘某6没复耕又领取了指标款的土地面积是354亩,共1699200元。8.证人黎某2的证言:我系原阳江市江城区国土局副局长。补充耕地的基本流程是这样的:(1)先制定开发补充耕地的专项规划,将适宜的土地纳入规划范围;(2)承包人或者所有人持有效权属证明到国土局江城分局申报;3、相关股室对申报进行核实,签订开发合同;(4)申报人根据要求对项目进行设计开发;(5)申报人完成开发补充耕地,向江城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国土分局组织农业局等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6)补充耕地通过区一级验收,江城分局再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农业局等相关人员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7)市一级验收后,再报省国土厅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8)省国土厅验收通过后,发意见给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出具验收文件;(9)购买耕地指标款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建设到一定程度且经江城分局相关人员核实,经开发者申请,江城分局可支付开发者的预付款,大约1500元每亩,第二部分是开发补偿耕地通过验收后江城分局按照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给开发者购买指标款;第三是江城分局先扣下开发者200元一亩耕种保证金,以保证开发者三年持续耕种。区验收标准査看是否有田块、土地是否相对平整,具备一定土壤肥力,适宜种植季节要求有农作物、沟渠、储水池等,区一级要求全部进行实地查看,市级和省级都是抽检的。购买土地指标款的支付流程是江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提出领款申请,经江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等审批,最后由开发商到江城分局财会办理转账手续。验收前一般都预借土地指标款给建设单位,验收后主要是结算,多退少补。开发商应该是土地全部复耕完毕并通过验收才可以领取全部购买土地指标款。双某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是李某6做的,这个项目800多亩。因为刘某6东经常出面在江城分局办理补充耕地的有关手续,我当时猜测刘某6东是参与了这个项目。按照工作计划,这个项目未成熟,当时没有纳入验收计划,我将这个项目向分管的谭某和请示,谭某和提出可以对该项目先进行验收,在省验收前继续进行开发完善。最后江城分局进行了验收交上市国土资源局。这个项目有300多亩没有完成复耕,已经领取完了160多万元的购买耕地指标款。在2010年2月4日、2010年9月5日,李某6签下了《补充耕地项目耕种保证书》,该保证书就是为了约束开发者李某6继续完成复耕任务。9.证人叶某2的证言:我系国土局江城分局财会。双某镇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是按照每亩4800元支付的,这个项目是按照854亩验收结算的,支付的总指标款是409.92万元。我知道验收结算的时候这个项目是没有做完的,后来刘某6到我局办理手续时还保证要做完,还在我局写了保证书。至于项目是否做完,我不清楚。10.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系村头村村长。2009年的一天,村头村的村民李湘和李世尚对我说有人想承包村头村的土地做复耕。我们召开村民大会,经讨论一致同意将土地发包出去做复耕,约定租金是20万元。后来在做复耕的过程中由于我村和旧圩村、上下村产生了纠纷,还有300多亩土地没有顺利复耕。此后,开发商一直都没有再将这三百多亩土地进行开发复耕。2012年的时候,村头村和旧圩村、上下村达成协议,对这300多亩土地划分了地界,我们三条村各取一部分,我们村分得232亩多一点,旧圩村和上下村大概分得160亩左右。2013年的时候,村头村将这232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药材和香蕉,旧圩村和上下村将这约16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香蕉,这和原来做复耕的开发商一点关系也没有。进行复耕的土地大约500亩,种植了甘蔗和木薯,没有复耕的300多亩,就是和旧圩村和上下村存在纠纷的土地。11.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知道村头村双某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的土地复耕情况。该土地有纠纷的大概有300亩左右,复耕项目的老板是“北仔东”。在“北仔东”做该项目的过程中,旧墟村的人提出意见说他们村对该地也有份,因此和我们村发生了纠纷,后来“北仔东”一直没有做该块有纠纷土地的复耕工作。12.证人李某4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有一个叫“北仔东”的人承包我村的部分土地做复耕项目。大概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旧墟村的村民为我村头村发包给“北仔东”做复耕的部分土地闹事,不允许“北仔东”在该纠纷的土地上施工。“北仔东”最终没有在该有纠纷的土地上进行复耕。2011年2、3月份我当选村头村长之后,在我的牵头之下,村头村与旧墟村多次协商,划分清楚地界,解决了纠纷。“北仔东”没有找我调解该地的纠纷。13.省政府、阳江市政府关于开发补偿耕地项目的相关文件:证明相关的文件规定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级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审核和设计预算审核,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并对补充征地数量的真实性负责,联合同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补充耕地验收确认函,建立台账对全市补充耕地指标进行登记管理。对补充耕地项目的资金管理进行了规定。省财政厅设立补充耕地补助资金,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14.李大胜等人在双某镇开发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合同、验收、拨款、领款等材料:证明2009年8月20日,刘某6以李某6名义与双某镇双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8月21日,向阳江港区土地开发中心申请将承包的土地用于补充耕地项目开发。同日刘某6以李某6名义与阳江港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补充耕地合同书。2009年12月18日江城区双某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通过国土部门的验收,并按照每亩4800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共409.92万元。后经国土部门核实,刘某6、李某6多领取的补偿款为1699200元(354亩,每亩4800元)。15.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江城分局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双某清冲长腰岗、坑仔项目之二项目复耕面积情况的说明》:证实该项目的片1、2、3、4、5地块共354亩土地未复耕,项目复耕款1699200元已支付,目前已不具备再进行复耕的条件。16.山地承包合同:证明村头村于2014年5月22日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江门市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的林伟教等的事实。17.谭某和的职务:证明案发时谭某和是阳江市国土局的副局长,分管市土地整理中心。

三、行贿的事实2009至2011年间,李大胜与罗某2、谭某和、刘某6、修某以李某6、罗某1、曾某1的名义在织篢农场合伙开发补充耕地项目。为了能从织篢农场承包到更多土地开发和缓交农场租金等方面得到关照,刘某6与谭某和、李大胜、罗某2、修某共同商议后同意按承包地面积100元每亩送好处费给时任织篢农场场长刘某3。在共同开发织篢农场复耕地期间,刘某6与罗某2共向刘某3送了15万元,其中,刘某6经手送了5万元,罗某2经手送了10万元。在刘某3的帮忙下,织篢农场将从原承包户手中收回实际面积为10157亩的土地,只是按原合同面积8048亩租给刘某6、谭某和、李大胜、罗某2、修某开发,并同意缓交1298500元租金。案发后,罗某2交清了差异面积租金1175570元及缓交租金1298500元给织篢农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09年我们五人确定合伙之后,我记得是在我们五人已经出资,在织篢农场拿到小部分土地之后开始搞复耕地项目。刘某6、罗某2、修某和我就去看地,谭某和这次有没有去看地我记得不清楚。看地后我们一起吃饭,吃饭时,罗某2或刘某6提出让刘某3也合伙参与织篢农场的复耕地项目中来,还说刘某3是织篢农场场长,可以在拿地、办手续等各个方面来协调关系,我怕刘某3进来后会影响我,所以我就提出反对。刘某6见到我提出反对意见,就说那就按照100元每亩给钱刘某3,罗某2说同意刘某6的意见,我说“无所谓,怎样做你们决定。”谭某和当时是否在场我记得不清楚,修某是在场的。有一次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吃饭商量分利润的时候,当时我、罗某2、刘某6、谭某和、修醒坤都在,刘某6对我们说已经将该给刘某3的钱给了刘某3,所以我认为刘某6应该给了钱给刘某3,但刘某6没有说给了多少钱,所以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我们都没有对这个事提出异议或者意见。我理解送钱给刘某3原因有两个:第一,我们五个人在织篢农场搞复耕地的时候,搞复耕的土地是属于织篑农场的,刘某3是场长,他可以控制土地给谁开发,通过他可以帮我们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去,使我们顺利承包土地,最终通过他的协调,我们也顺利承包到织篢农场的土地来开发复耕。第二,刘某3在我们开发复耕过程中,帮助协调织篢农场各部门,帮助我们办理相关的手续、证明。2.同案人谭某和的供述:2009至2010年,我和刘某6、罗某2、修某、李大胜合伙搞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我分得100多万元的利润。在我们的复耕项目过程中,我们按照300元每亩的标准来开支协调关系费用。刚开始合伙时,我和李大胜、罗某2、修某刘某6东在丽嘉酒店吃饭,刘某6或者罗某2提出拿地需要协调织篢农场关系,建议拉织篢农场场长刘某3一起和我们合伙搞复耕项目,李大胜反对,最终刘某6或罗某2提出按照100元每亩送钱给刘某3,我和李大胜、罗某2、修某都同意刘某6的提议,具体送钱的事情由刘某6或罗某2去操作。后来复耕项目搞好后拿到项目款,我们五个吃饭的时候,刘某6对我们说该给刘某3的钱已经给了。我们送钱给刘某3的原因是,我和刘某6、李大胜、罗某2、修某准备在织篢农场搞复耕项目开发,刘某6说刘某3可以帮我们从原承包户手里拿到地,协调织篢农场的各方面关系支持我们搞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就送钱给刘某3。3.同案人刘某6的供述:我经手送了两次钱给刘某3。第一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刘某3去广州看病回来,路经阳江市江城区,打电话给我,约好在丽嘉酒店吃饭。我告诉罗某2,说刘某3看病回来了,请他吃饭,然后给刘某3个利是。参加饭局的有我、罗某2、刘某3、刘某3的司机。吃完饭要离开的时候,罗某2和刘某3的司机先离开吃饭的房间,剩下我和刘某3,我从包里取出用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递给刘某3,刘某3推挡了一下,就接过钱并放进自己包里。随后我们各自离开。后来,我告诉修醒坤我们送了2万元给刘某3。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刘某3到阳江市区办事,打电话给我叫我吃饭。然后我就告诉罗某2和修某说刘某3出阳江了,然后我们一致同意给刘某3个红包,后来我家里有5万元,我就从家里拿出5万元。我在丽嘉酒店定好房,叫刘某3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刘某3、罗某2和我三个人。修某因为有事没参加。吃完饭罗某2先行离开,我在吃饭的房间内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刘某3,刘某3收下这5万元,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送钱给刘某3是因为刘某3是阳某织篢的场长,我们在承包土地搞补充耕地的过程中,他把原来承包户的合同给了我们,使我们找到了承包户签订转承包合同,给我们支持和帮助,所以我送了7万元他。我一共送了刘某35万元,一次2万,一次3万元。4.同案人罗某2的供述:2008年或者2009年,我与谭某和、李大胜、修某、刘某6东一起合伙在阳某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项目。我们五个人每人各出资35万元,以李某6、罗某1、曾某2的名义做的,由刘某6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我们五个人在这个项目每人已经分取了几十万元的利润。2010年,我打电话给织篢农场的场长刘某3在张某温泉的路口见面,是否是我一个人去我记不清楚。我去到那里,上了刘某3的车。在车上我将10万元送给了刘某3。我送给刘某3的这10万元是刘某6把现金交给我的。我们送钱给刘某3的原因是因为刘某3介绍阳某织篢农场的土地给我们做复耕项目,介绍承包户和把承包户的联系方式给我们;二来我们在织篢农场做复耕项目需要农场出具同意的证明,需要和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复耕项目合同。刘某3作为织篢农场的场长,需要刘的同意和支持。当时阳某掀起做复耕项目的热潮,很多人在阳某织篢农场做复耕项目,甚至原承包户自己都可以做。我送钱给刘某3的事情大家都是知道的。因为我和谭某和、李大胜、修某、刘某6东在一起吃饭时,刘某6东提出,按照阳某的惯例,以100元每亩的标准送钱给刘某3。我们都没作声。后来再谈到送钱给刘某3的事情,我和谭某和、李大胜、修某、刘某6东五个人都赞成适当送钱给刘某3。所以我是代表我们五个人送钱给刘某3的。准备送钱给刘某3时,我对刘某6说,给10万元我去打点关系,虽然我没有告诉刘某6我拿这10万元去干什么,不过那段时间我们找刘某3比较频繁,所以刘某6应该会猜到我拿这10万元是送给刘某3的。刘某6曾经送过5万元给刘某3,至于刘某6是什么时候送钱,分多少次送的,每次送多少,如何送的,我就不知道,总之刘某6东送钱后告诉过我,至于他在送钱过后多久告诉我的,以什么方式告诉我的,我记不清楚。我们在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的时候,刘某6、谭某和提出要送介绍费给刘某3,所以刘某6会送5万元给刘某3。当时我们五人在的时候,是没有具体的送钱标准,李大胜说农垦系统一直没有这种惯例。后来又一次吃饭的时候,刘某6又提出给点介绍费刘某3,这次李大胜松口了,说随便给点介绍费刘某3就行了,我们都同意了。5.同案人修某的证言:2008年左右,刘某6跟我说做复耕项目,向我借钱。后刘某6叫我一起做复耕项目,罗某2也同意我参加这个项目。当晚,罗某2、刘某6、谭某和和我一起吃饭,吃饭时,谭某和提出我和罗某2、刘某6一起来做复耕项目。过了几个月,我们又和李大胜吃饭,罗某2、刘某6东告诉我,李大胜是农垦局的局长,是和我们一起合伙做复耕项目的。我印象中,我们以刘某6的姐夫李某6、罗某2的亲戚明某的名义去做复耕项目的。在做复耕项目中,李大胜、谭某和、罗某2的作用相当,谭某和协调国土系统方面的问题,李大胜负责协调农垦局里农场方面的问题,刘某6掌管款项,负责跑前跑后,我则负责记账目开支。我是分六方面记录开支的:餐费、种苗费、肥料费、人工、购地费等。在搞复耕项目过程中,李大胜、谭某和、罗某2、刘某6和我一起碰过头,当时刘某6提出需要阳某织篢农场帮忙协调拿地,刘某6提出按照在织篢农场开发及耕地面积100元每亩的标准送钱给织篢农场场长刘某3。李大胜、谭某和、罗某2都同意了刘某6的提议,我没有出声。在我负责记录账务开支期间,刘某6会将开支单据给我,其中有些单据我印象比较深刻,这些钱应该是送给刘某3的。支出是在2011年至2012年半年时间内发生的。第一笔钱是5万元,开支单据上写的是餐费,我当时问刘某6这笔5万元到底是什么钱,刘某6说已经送钱给刘某3。我问刘某6给刘某3没有,他说已经给了。第二笔钱是17万元,我当时问刘某6是不是又是给刘某3的钱,刘某6当时笑了笑,说是已经给了刘某3,其中谭某和拿了2万元去请吃饭,罗某2也拿了几万元去用。第三笔钱是5万元,开支单据上写的是肥料费,刘某6说是用来送给刘某3的,但是没有说谁去送的。此外,2010年中秋节期间,刘某3从广州看病回来,请我、刘某6、罗某2在丽嘉吃饭。2011年有一天,刘某3又在广州看病回来,刘某6东和我、罗某2又请刘某3在酒店吃饭,饭后,刘某6在车上对我和罗某2说,这次他经手送了3万元给刘某3,刘某6还说上次在丽嘉酒店吃饭时,他还经手送了2万元给刘某3。具体谁去送那一笔钱,现在我也记不清楚。我们送钱给刘某3是因为我们合伙搞复耕地项目需要承包土地,我们从织篢农场承包土地需要刘某3的帮助,我听刘某6讲,刘某3当时提供了一些土地原承包户的信息给我们,反正刘某3帮助我们从阳某织篢农场承包了土地,我们为了从织篢农场顺利承包土地搞耕地项目所以送钱给刘某3。对于刘某6向刘某3共行贿5万元,罗某2向刘某3行贿10万元这两个事实,我想补充两点。第一,我和刘某6、谭某和、李大胜、罗某2商量过,按照100元每亩的标准作为介绍费送钱给刘某3,这是事实。第二,有一次在风筝场饮茶,李大胜说准备将刘某3调到其他农场,因此不用再送钱给刘某3了。我和罗某2都同意李大胜的意见。至于伟东向刘某3共行贿5万元,罗某2向刘某3行贿10万元,具体他们是什么时候送钱的,我不清楚,因为送钱没有告诉我,只是过后刘某6将花费的票给我入账,我才知道他们去送过钱。我之前供述说送了32万元。这32万元中,其中一个5万元就是我之前所反映的刘某6送给刘某3的2万元和3万元,共5万元;另有5万元刘某6没有说是送给刘某3的,实际刘某6的真正开支我并不清楚;还有5万元是刘某6在2013年向我要的,我当时猜测刘某6是要来送给刘某3的,但2013年刘某3已经调走了,应该不是送给他的,是我搞混了;而那17万元的情况,谭某和要了2万元去用,罗某2要了2万元去用,剩下的也作了其他花费,至于到底如何花费的我就不清楚。6.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分别收受了刘某6送给我的钱,共7万元,分别是2万元、3万元、2万元;我一共收受罗某2四次钱,分别一次10万元,一次7万元,两次5万元。我收受刘某67万元是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三次都是节假日前几天,我一个人开车出到阳江,罗某2、刘某6约我一起在阳江丽嘉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刘某6经手共送了7万元给我,数额分别是2万元,3万元,2万元。这三次刘某6都是吃饭前或吃饭后给我的,每次刘某6都避开罗某2,只有我和刘某6两个人在场时送钱给我。我第一次收受罗某2的是10万元,大概是2010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罗某2打电话给我,说想见见我,于是我就和他约在织篢农场去阳某塘口路口见面,具体是哪个地点我记得不清楚。于是我就开车去到塘口路口,在车上,罗某2拿出一个黑色袋子给我,我推辞不了,就收下了。我打开看是10万元。过了几个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罗某2第二次送钱我,这次送了5万元;又过了几个月,罗某2再次送了5万元我。第二次和第三次送钱,罗某2都是去我农场,他差不多来到农场时打电话约我,直接上到我宿舍,寒暄几句,就把钱给我。罗某2最后一次送钱给我是我调到三叶农场之前,一天,罗某2打电话给我约我见面,我就和他约好在织篢农场通向塘口的出口等。我们在车上寒暄了一下,罗某2拿出一个黑色袋子给我,我回家拆开袋子看到装着7万元。7.证人江某的证言:2009年6、7月底,刘某3打电话给我,说国家有政策可以搞补充耕地开发。后刘某3约我在阳某新城三区西园酒店,在包间刘某3介绍我认识一个叫阿某2(之后了解叫刘某6东),另外一个可能是儒洞或电白人。刘某3告诉我阿某2是做耕地开发的,叫我将承包的土地交给阿某2。后来我与阿某2协商,将1000亩交给阿某2开发土地。8.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副场长。2009年下半年,有一天刘某3召集农场班子会议,会上,刘某3说有人带着耕地占补的指标来,想承包我农场的土地进行开发,我农场所承包出去的土地由该人同承包者去谈判,能谈下来就将土地承包给他。具体由此人负责与承包户谈青苗赔偿等工作,并拿回原土地承包合同。我农场与原承包者中止承包合同,再和此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农场就收取他租金500元每亩,共承包5年。当时土地的租价差不多也是100元亩/每年。在做补充耕地的时候,一开始是曾某1和李某6与国土科的人在协调的,我不知道实际做补充耕地的是谁。直到曾某1他们做补充耕地遇到纠纷,工作开展不了,刘某3开会的时候,市里有个领导打电话来,说土地有纠纷,工作进行不去不行,要求农场尽快解决。但刘某3没有说这个“市领导”是谁,在调处纠纷的过程中我知道这个人叫“阿某2”,他是补充耕地的实际老板,但我不知道他是谁。事后我去了解才知道这个“阿某2”是市纪委的刘某6。刘某6所做的补充耕地土地面积是由国土科去核实的,至于国土科如何去核实我不清楚。不过国土科所核定的面积比土地的实际面积要小,这是农场和刘某6还有原承包户都知道的事情。因为承包给租户的土地有一部分是不能用于种植的,需要预留出来一部分,所以合同面积比实际面积是要小,这是一直以来的做法。9.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办公室主任。在2009年下半年的的时候,刘某3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知道一个补充耕地项目,问我农场是否还有没有发包出去的集体性质的空闲地,我回答他已全部发包出去,没有这样的空闲地。过了一段时间,刘某3跟我说他已和原承包谈妥并办好相关手续,吩咐我另外起草发包给刘某6等人开发补充耕地的合同。刘某6等人签订的12份合同的总面积为6900亩,实际面积大约有9000多亩,因为签订合同包含了道路、高岭等不适合开发的土地,估算面值就会比实际面积小。在我起草合同时,刘某3交待我要扣除道路、高岭的面积,要按估算面积租给刘某6,所以他是知道面积差异的。至于领导为什么这样做,我就不清楚。11队飞凤山这块土地实际面积接近1400亩,合同面积为700亩,相差683亩,这是农场领导刘某3、李某5、申某交代过我在起草合同时扣除道路、高岭等不适宜开发的山地面积,经我按照地形图估计只有700亩地可以开发,之后我就将情况向刘某3、李某5、申某汇报,他们同意这样做。曾某1、罗某1、李某6三人还有129万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给织篢农场,我向刘某3、李某9反映过,他们叫我再催收下,后我从国土科调到办公室,我就交待关天仲和申某继续跟进。我没有收过刘某6的好处。10.证人申某的证言:我系织篢农场保卫科科长。织篢农场共有6万5千亩土地,已经全部租出去。刘某6东等人用来搞补充开发的土地都是刘某6等人原先和原租户协商好收回后,再租给刘某6等人的。按照合同面积算,刘某6等人一共在场部承包了6997亩土地,但实际面积肯定比合同面积大,因为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考虑实地丈量土地面积,只是一个大概估量数,加上考虑减去山坟、道路等,所以丈量面积肯定会比合同面积大。11队飞凤山这块地实际面积有1300多亩,考虑了减去山坟、道路等,所以签合同按照700亩来签订。11.证人刘某4、刘某5的证言:证实刘氏兄弟原是织篢农场的土地承包户。大约在2003年,我和兄弟刘某7、刘某5从织篢农场承包了几千亩土地。到了2009年,织篢农场有人打电话给我,说要将我们的土地收回用于开发项目。后来我们和一个叫李某6的开发商谈,在李某6支付我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大约200万元之后,我和织篢农场签订《林地承包终止协议书》,将土地交回织篢农场。12.证人曾某1的证言:罗某2从2009年开始和刘某6等人在阳某织篢农场做补充耕地,他们以我和罗某1的名义做该项目,同时请我和罗某1来帮忙打理补充耕地项目。罗某2、刘某6他们以我、罗某1、李某6的名义挂靠阳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做该项目,主要是以我、罗某1、李某6三人名义与阳某二建、织篢农场还有国土部门签订有关手续,以及以我们三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账户收取有关项目款等。我们三人在银行所开的账户,实际上都由刘某6保管和使用,里面有多少钱,如何开支等情况,我们三人都不清楚。我和罗某1每个月有4000元工资。13.证人罗某1的证言:罗某2是我姐夫,他用我的名义做复耕地开发。在开发补充耕地过程中,一直是刘某6和我联系并给我安排工作。我从刘某6手中每个月领取4000元工资,只领取了三个月。曾某1也是帮罗某2、刘某6东打理复耕地项目的。阳某县国土局将我和曾某1名下的项目款给到挂靠的阳某第二建筑公司,再由我和曾某1去办理领款结算手续,钱是先打到我和曾某1的银行卡,我们的卡都是在刘某6处保管和使用,卡里的钱如何支出的我不清楚。据我所知,以曾某1名义在织篢农场做的复耕地项目不是曾某1开发的,是罗某2、刘某6以曾某1的名义开发的。14.合同等材料:刘某7等人与阳某织篢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后与织篢农场签订终止协议书,李某6等人再与阳某织篢农场签订相关的租地合同。15.李大胜等人在织篢农场开发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合同等:李大胜等人以罗某1等人的名义与阳某织篢农场签订承包土地的合同,后再向阳某县土地整理中心申请将承包的土地用于补充耕地的开发,并进行补充耕地开发的事实。16.织篢农场收取租金的相关材料:织篢农场收取刘某6等人租金的相关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3是织篢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织篢农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8.刘某3的简历、任免情况:证明刘某3是在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任织篢农场场长,党委书记;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任织篢农场党委书记。

四、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2006年至2011年,阳江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入不入账或虚列工程套取建设资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共1406705.56元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阳江农垦局没有在正账中将以上1406705.56元作收入记账,而是经时任阳江农垦局局长的李大胜同意,由局财务科负责人黄某4(另案处理)、叶某1(另案处理)指示,出纳杨某(另案处理)经手将之隐匿存放于该局私设的“小金库”中作预算外资金支出,以逃避监管方便违法支出。在此期间,李大胜决定或授意,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中部分资金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某是、加班费等名义私分给该局全体职工及下属农场、公司相关人员。在李大胜任局长期间,阳江农垦局在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以上述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729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大胜的供述与辩解:我局一直都有私设小金库的情况,我2006年7月或8月起接任我局局长,接任以来一直负责主管财务工作。前任彭某退休后,我就负责管理小金库,具体的资金管理一直由杨某负责,账目一直由财务科科长黄某4、叶某1管理。2008年6月,局出纳杨某对我说小金库还有剩余10多万元,问我如何处理,我就让她全部清理掉。后来我局每年还有资金存入小金库并开支,一直到2012年我局才将小金库清理掉。我局的小金库主要收入有租金、套取的工程款项、美的公司上缴的款项及销售的水果款。租金收入是现阳江农垦局商务大厦地块当时出租的租金。租户是陈某4,每年8万元左右的租金,以及我局建设路宿舍、商铺出租的租金收入,这两项加起来大概10多万元。套取的工程款是李良友帮我局虛增工程款,然后返还给我局的小金库,这些款项只有一两次,大概10多万元。美的公司每年除了上缴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入我局正账外,美的公司还额外在我局需要经费时上缴费用,这部分费用存入我局的小金库,一般每次10万元。另外,我局还会销售水果,这些水果款也是存入了小金库。小金库的支出有业务接待和发放职工福利。其中,我在任局长以来,我局每年都会以中秋补贴、春节补贴、上班利是的名义发放福利给局里的全体职工;有时还会发放团年利是、端午利是;还有一两年职工公休假没有放假,我局就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补贴,这些补贴都是从小金库中开支的。我记得2009年开始我局小金库每年开支大概10多20万元。除了发放这些补贴外,我局还有部分业务接待和没有正式发票的节日慰问也是从小金库开支,具体开支多少金额我不太清楚。每次发职工福利前,局班子成员会碰头议论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内容。我有时会叫黄某4或者叶某1列席班子会,但这些都没有公开商议,资金的筹集就由财务解决,决定后,就由财务科或者办公室制表,并交由财务科科长审核,再交由我审核签批,最后发放给全体在职职工。2.证人黄某4的证言:约在1998年之后,我局开始利用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和支出我局对外活动费,小金库资金账目由财务科管理,我负责监督核实小金库的账目,出纳杨某管理现金。小金库的支出项目主要有超出正式帐标准的会议费、招待费及发放职工福利。2007年之前是我经手根据领导确定的标准制表交李大胜签名,后我将表交给出纳杨某由她从小金库中支出钱发放。2007年之后一般是人事科制表,经局长审批后交到我财务科,我核实签名后交杨某从小金库中支出钱发放。是李大胜交待我从小金库中开支钱发放福利的,至于局党组会议有否开会讨论过,我不清楚。2006年至2010年,我局小金库资金收入是1286705.56元。小金库的资金收入不入正式帐,但属于国有资产。资金不入正式帐而入小金库的目的是为了多发放福利和避税,也为了方便支出超标准的招待费。根据小金库的支出凭证和移交表显示:2006年发放了中秋节节日补贴222000元;2007年发放了春节节日补贴114000元、上班利是24610元、中秋节节日补贴22400元和6400元、冬至节补贴16000元;2008年发放春节补助126800元、上班利是29200元、加班费(公休假补助)53600元(杨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开支16809元);2009年发放春节补助72000元、团年饭利是84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加班费(公休假补助)55800元;2010年发放团年饭利是420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以上发放对象是我局全体员工。还有粤西农垦三个局新老领导年初九团拜会慰问金19500元。以上2006年至2010年李大胜任职阳江农垦局局长期间,农垦局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共673710元。以上所讲的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是以阳江农垦局的名义发放的。我作为财务科科长,是一个部门领导,我对小金库起到监督职能。在发放福利时,我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安排出纳杨某从小金库中支钱发放,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3.证人杨某的证言:阳江农垦局有釆取资金收入不入正帐的方式私设小金库,是为了方便发放,逃避规定发放福利。阳江农垦局小金库从1994年开始设立,至2010年黄某4退休前清理结束,另2011年还收取了美的公司骆经理汇入的12万元,这笔钱后来也支清了。小金库的资金一直是由我保管,小金库资金使用由黄某4监督,资金支出也是按正常流程由具体办事部门制单、财会科长黄某4(后期是叶某1)审核、局长李大胜审批。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农场上交的费用、土地及房屋租金、美的公司上交的费用等。2006年至2011年我局小金库资金总收入是1406705.56元。在李大胜任职局长期间,我局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都会发放生活补贴,春节后上班会发放上班利是,有时吃团年饭会发放利是,还有发放了两次公休假加班补助,都是从小金库支出,详细情况移交表和发放表都有反映。根据移交表和发放表显示:2006年发放了中秋节补助22200元。2007年发放了春节补助114000元,上班利是24610元,中秋节补助22400元和6400元,冬至节补助16000元,共183410元。2008年发放了春节补助126800元,上班利是29200元,公休假加班费53600元(这次发放加班费从我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直接支出16809元,另36791元是黄某4筹集的,在黄某4将单据回给我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情况),以上一共209600元。2009年发放了春节补助72000元,团年饭利是84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加班费55800元,共166600元。2010年发放了团年饭利是420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粤西三个局团拜会慰问金19500元,共91900元。2011年发放了56200元。以上从2006年至2011年李大胜任职局长期间,我局用小金库资金发放职工福利共729910元。4.证人叶某1的证言:我是农垦局财务科科长。2008年至2009年春节前,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2000元作为春节补贴;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1000元作为春节补贴。2008年至2009年,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1000元作为上班利是。2010年至2011年,单位会给每个员工发800元作为上班利是。2008年至2009年,单位在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都会给员工发放1000元过节费,2008年至2010年,单位在冬至也会给员工发放2000元过节费用。上述费用都是从小钱柜里面开支的。2010年之前,因为黄某4担任科长,具体由谁交待他发放过年过节费用,我就不清楚,但是我从2010年之后,都是局长李大胜交待我,让我准备好发放福利的资金数额。经我计算,我经手发放的福利补贴共174800元。5.证人黄某5的证言:我一共从单位“小金库”开支了77.1万元,这些都是用于单位发给员工的利是。都是经局长李大胜指示后,我去出纳杨某处拿钱,每次拿钱都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不需要签名。6.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阳江农垦局职员。我从2001年开始管理乐安的果园。果园在2005年收入大概18000元,2006年收入83000元,2007年收入67000元,2008年收入8000元,以上总共17万6千多元。每次收钱,我都将钱交给局财务科杨某。2007-2011年局里发放福利其有领取,有春节补贴、春节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共领到11000元。7.证人冼业成的证言:我是阳江农垦局职员。证实红十月农场乐安果园有收成所得交给杨某。另外,其在2006-2011年局发放的节日补贴、上班某是等福利中有领钱,共19500元,后来才知这些钱是小金库出账的。8.证人莫某4的证言:我是阳江市粤垦恒利公司业务员,负责过农垦局物业租金收取的工作,租金收后会交回农垦局财务科杨某处,有收据,但有部分遗失。9.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承租过阳江农垦局新办公楼土地,交过租金给农垦局财务科一个女的,有收据,但没有保存。10.证人骆某的证言:我是美的家私装饰公司经理。2009-2012年每年交费用给阳江农垦局作慰问金,四年共40万元,是交给杨某。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美的家私装饰公司出纳。2011年我按骆某吩咐将12万元上缴给阳江农垦局,后将公司公账上12万元转到杨某个人账户上,当时是领导吩咐的。12.阳江市农垦局小金库收入汇总表、农垦局发放福利情况汇总表、阳江农垦局发放职工节日补贴、加班费、上班利是等的情况:证明2006年至2011年,阳江农垦局小金库共收入1406705.56元,2006年至2011年,阳江农垦局共私分729910元的事实及每人私分的具体金额。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广东省阳江农垦局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承担阳江农垦行政管理职能和指导、监督企业的资产营运。14.任职资料:2006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李大胜担任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农垦局)党组副书记、书记、总经理(局长)、法定代表人。综合证据:1.刘某6东等人补充耕地情况汇报表、李某6等人在阳某织篢农场、红十月农场做补充耕地申报合同的情况:证明刘某6在阳某、江城等地申报补充耕地的情况,核定开发耕地12227.93亩,已付补偿款5517.0507万元,未付款980.0725元,其中在江城土地整理中心已经支付补偿款869.0852万元,未付41.6492万元。李某6等人在农场承包土地的情况汇总及在阳某土地整理中心申报合同情况的汇总。2.阳某、江城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合同、拨款资料等:阳江市土地整理中心与阳某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合同的相关情况。阳江市土地整理中心向阳某县土地整理中心、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江城分局拨款的相关情况。3.李某6、罗某、曾某1的银行资料及刘某6领款的相关凭证: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李某6等人的情况。李某6等人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及刘某6东从李某6账户取款的相关情况。4.身份证明:李大胜出生于1965年1月22日。二审认为,李大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大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3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1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大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阳江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大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李大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李大胜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大胜通过亲属主动退出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大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期间,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四份新证据:1.证人叶某1(阳江农垦原财务科长)证言:回阳江后,李大胜找我说过,阳江局要给总局解决点购壶款,我问多少钱?李大胜说10多万元,我说现在局里没了小金库,在局里出不了账,李大胜说由他另想办法,后来听说李大胜找美的公司把款汇了。2.证人蔡某(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代局长)证言:会议结束时,会务给参会人员发过纪念品,有黑龙江农垦的土特产,有几包当地的土特产和一把紫砂壶。当时不知道紫砂壶是谁买的,不是总局财务结的账。会议中有一天,黑龙江农垦负责会务的同志问过我,问广东农垦的茶叶和壶怎么发,我说由你们会务组处理吧。我才知道广东农垦给会务买了壶。我后来问过带队的梁总助,梁总助说是阳江局李大胜买的单,李大胜当时还不够钱,是回阳江后付的款,出事后才知道李大胜支付了11.3万元购壶款。3.证人曹某(广东省农垦总局信息中心主任)证言:当时大家都说应当给会务买点壶,梁总助问李大胜能不能买单,李大胜说没有那么多钱,回阳江付款还可以,我以为李大胜在开玩笑。梁某2说可以和老板商量,梁某2让李大胜回阳江后要记得把款汇给老板。大家提上车的壶较多,包括李大胜买的壶。4.阳江农垦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有关人员已清退过节费共484500元至阳江市监察局账户的证明、三份转账凭证。经质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述证人证言与之前的笔录没有矛盾,只能证明李大胜购买了紫砂壶,但不能证实购壶用途,不能证明会议纪念品的壶是李大胜购买。2.对于过节费清退问题,原裁判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已考虑该量刑情节。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的申请,调取李大胜在侦查阶段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11月10日15时38分至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李大胜在阳江市看守所审讯A室所作的讯问笔录与李大胜的实际供述不符,李大胜在供述中多次表明未复耕不能领取土地项目款,请求将该份讯问笔录在定案的关键证据中剔除。经质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4年11月10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没有复耕不应拿钱,但李大胜也承认最后是拿了这笔钱。李大胜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即2014年7月31日的供述中主动提出没有复耕就领取复耕款这一事实,其对于没有开发复耕即领取土地项目款是明知的,并且最后也分成了利润,作为共同犯罪,即使之前不同意,但是没有作出有效的制止,也不影响犯罪构成。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申诉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人曹某、证人叶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11.3万元,其违规支付了11.3万元购壶款不能等同于其非法占有了上述款项。2.李大胜不同意未复耕而领取复耕款,原审认定其贪污169.92万元复耕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从时间上看,存在同案人刘某6在告知土地纠纷的同时故意隐瞒已实际领取的事实;3.原裁判对其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审理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认定其受贿罪构成自首。4.李大胜在发放职工福利期间,没有在分发款项中私人占用一分钱,且分发的729910元已全部收回,原裁判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原审上诉人李大胜承认其指使骆某从美的公司出钱支付所购买的紫砂壶款项,结合证人骆某、陈某2、叶某1的证言、美的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大胜利用其为阳江农垦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单位套取公款用于支付购买紫砂壶的货款,骆某从美的公司套取工程款汇入李大胜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大胜支付的11.3万元是基于单位意志而作出合法的正常支出,原裁判认定李大胜侵吞公共财产11.3万元,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依法予以维持。3.李大胜虽然在部分供述中提到其不同意没有复耕就领取复耕款,但是李大胜承认钱是领取回来了,且承认钱是分了。作为共同犯罪,即使之前不同意,但是没有作出有效的制止,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综上,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依法予以维持。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38分至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李大胜在阳江市看守所审讯A室的讯问笔录与李大胜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实际供述不符,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多次表示不同意领取未复耕土地项目指标款。讯问笔录仅记录“谭某和答应了,罗某2、修某、我最终也默认刘某6叫谭某和去协调这件事……我和罗某2、修某、谭某和都默认同意了由刘某6代表我们合伙领取这300多400亩土地项目款,最终这300多400亩土地的项目款也算进了我之前所讲的我们的合伙成本和利润里。”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4年7月31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我之也交代了,是我了解到,我和刘某6等5人在双某镇有开发一块700亩的复耕土地,复耕了400亩以后村民不给做,后来整块地还是以700亩全部复耕报上去了,并且按700亩领取了补偿款。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5年3月4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和罗某2、修某都认为,没有开发复耕的这300多400亩土地,就不要报上去了,但刘某6和谭某和坚持讲如果能够协调好就将整块地700亩都一起报上去。后来又有一次我和罗某2、刘某6东、修某、谭某和吃饭,刘某6东告诉我们大家,我们在双某镇的700多亩土地的复耕项目已经全部验收了,并且领取了项目款,其中没有开发土地的项目款也已经以其亲戚名义领取了,最终,项目款也算进了我们的合伙成本和利润里,分钱的时候,我和罗某2、修某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5年3月10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和罗某2、刘某6、修某、谭某和在江城区双某镇开发一块700亩的复耕土地,在开发过程中,我们复耕了400亩左右后,村民闹矛盾不让我们来开发,但后来通过谭某和去协调关系,这块地还是以700亩全部复耕报上去验收了,并且按700亩全部领取了补偿款。我认为做了上述的事情确实做错了,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实事求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我做的事情,我认罪,希望给予我从宽处理。针对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申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以及阳江市人民检察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贪污11.3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对于指使骆某在美的公司开支11.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紫砂壶款项的事实,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供述其在2012年参加全国农垦系统财务工作会议期间,购买紫砂壶送礼而赊账11.3万元,由于当时与其一起参会的财务科科长叶某1说不可以由农垦局处理开支,其指使美的公司的骆某从该公司公款中支付了上述款项。证人叶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会议结束回到阳江后,李大胜对其说会议期间买了10多万元礼品送礼了,问其有没有办法报销买礼品的资金,其当时说没有办法处理,李大胜说自己想办法,后来其知道骆某在美的公司出数支付了该笔费用。证人骆某证实,其按照李大胜的要求,在美的公司通过套取工程款的方式为李大胜支付了11.3万元。证人吴某2证实李大胜支付了购买紫砂壶的货款。证人莫某1、刘某2、莫某2均证实上述11.3万元公款支出没有经过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美的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等书证证实美的公司出纳陈某2于2012年5月7日向王某的账户汇款11.3万元。对于贪污11.3万元的事实,李大胜在侦查阶段共6次接受讯问,均供述稳定,第一次接受办案单位讯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9日,前三次讯问地点在办案单位审讯室,后三次在看守所,李大胜在本案中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阶段均未提出办案单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原审上诉人李大胜案发前是阳江农垦局总经理,具有相当的认知及判断能力,能够区分私人送礼与因公支付会务费用的区别,但是其一直稳定供述11.3万元是买茶壶送礼,且没有经过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而是私下指使下属美的公司骆某从公款中开支解决。因此,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时间、时间均发生变化,且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及具有相当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均能稳定供述,其供述与叶某1、骆某的证言、相关在案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贪污公款11.3万元的事实。至于其套取的11.3万元公款由其个人占有还是由第三人控制,不影响对其贪污事实的认定。再审审理期间,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叶某1、蔡某、曹某的证言,拟证明所支出的11.3万元是为会务购置纪念品的费用。证人叶某1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11.3万元是李大胜的送礼费用,其在接受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调查时“关于阳江局要给总局解决点购壶款”的陈述与原稳定供述不符,且不能作出变更陈述的合理解释,亦与单位之间公务费用支出没有经过局班子会议讨论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到听梁某2说李大胜为会务买了壶,然而梁某2在侦查阶段对于该节的事实与蔡某的证言矛盾;证人曹某关于“当时大家都说应当给会务买点壶,梁某2问李大胜能不能买单”的证言,与梁某2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叶某1、蔡某、曹某等的证言,未能得出李大胜套取的11.3万元公款是会务费用支出的结论。2.关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贪污169.92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4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多次表示不同意领取未复耕土地的项目款,与讯问笔录记录的默认同意了刘某6代表合伙领取土地项目款不一致。但是,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4年7月31日、2015年3月10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整块地存在未复耕部分,仍按全部复耕验收领取了项目款;2014年3月4日的供述虽提出没有开发复耕的土地不要报上去,但同时供述最终经谭某和协调,全部通过验收并领取了项目款,上述款项算进了合伙成本和利润里,分钱的时候,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2014年11月10日所作供述的前后均多次供述其明知整块地存在未复耕部分,仍按全部复耕验收领取了项目款的事实,且其供述与同案人刘某6东、谭某和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主观上明知同案人谭某和协调国土部门对未复耕土地先行验收以及同案人刘某6领取未复耕土地项目款的情况,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案人刘某6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并领取未复耕土地项目款的情况。综上,对于骗取未复耕土地354亩项目指标款169.92万元,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主观上明知,并共同实施骗取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且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3.关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犯受贿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如实供述收受黄某1、关某1、黄某3等人现金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收受林某1、吴某1所送现金的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庭审时仅承认收受林某15万元、吴某12万元,对收受林某1共31万元、收受吴某1共8万元的大部分款项予以否认,即没有如实供述大部分主要的受贿事实,由于其供述的都是受贿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没有认定李大胜受贿罪构成自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4.关于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问题。经查,2006年至2011年间,时任阳江农垦局的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该局私设“小金库”,并多次以发放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私分共729910元给该局全体职工及下属农场、公司相关人员。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李大胜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上诉人李大胜的辩护人再审期间提交相关私分款项已清退上缴的证明,请求对李大胜从轻处罚。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已综合考虑李大胜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中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对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李大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2.2万元、港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上诉人李大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3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16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大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阳江农垦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299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原审上诉人李大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原审上诉人李大胜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李大胜通过亲属主动退出涉案赃款4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上诉人李大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粤1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和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谭海蛟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