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4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苗宗军,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李精春,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苗宗军与被执行人李精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精春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苗宗军劳务费4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精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李精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苗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9年3月18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2、2019年3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2019年4月15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