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41号
原告:杨俏,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钦朋,系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雄,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绍银,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东社濂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0516990。经营者:陈绍银。
原告杨俏诉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3000元以及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7日起,以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实际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7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7日起算,共计12周,借款利率为每周千分之七。另,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方正雄银行账号,被告亦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现因被告逾期不还,背弃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如所请。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乙方、借款人)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8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17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周,利息为每周7‰;如借款期限超过12周,超出部分按照借款利率每周7‰的标准按天计算;借款期限从原告汇出款项的当天开始计算;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第一页右下角及乙方落款处均有被告方正雄、陈绍银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四次向被告方正雄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23000元。被告方正雄、陈绍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本人方正雄、陈绍银于2018年8月17日与杨俏签订编号为201808的《借款协议》,向上述债权人借款173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8日。款到方正雄账户即生效。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陈绍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注明:借款人方正雄、陈绍银向贵方申请借款,本人/本公司同意为该申请人在借款协议(编号:201808)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向贵方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如以上所述《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到期或贵方根据以上所述《借款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借款人违反以上所述《借款协议》其他约定,本人/本公司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名处盖有“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有被告陈绍银的签名。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方正雄、陈绍银出借173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正雄、陈绍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73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方正雄、陈绍银向原告归还借款17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仅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接近3%,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自愿将利息减少为月利率2%。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利息为以17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方正雄、陈绍银承担。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且有其经营者陈绍银的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为被告方正雄、陈绍银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担保期限未过,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为被告方正雄、陈绍银的借款本金173000元和利息(利息为以17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雄、陈绍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俏归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正雄、陈绍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俏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对被告方正雄、陈绍银的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9.2元、保全费1502.3元,已由原告杨俏预交,由被告方正雄、陈绍银、东莞市厚街运海副食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审 判 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蓉施泽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