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4行初14号
原告:李洪泰,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淑梅(原告李洪泰妻子),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朴敏,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 工。 原告李洪泰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公司)公房出售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泰及委托代理人宋淑梅,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艺、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泰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与被告长房 集团公司签订《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公房出售协议书》),向被告长房集团公司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远东高层小区东栋×室,总面积94.87平方米,并于2003年8月13日一次性支付房款21,400.00元后,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并以业务员核算错误为由,要求原告支付70平方米以上超额面积24.87平方米的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任务,被告长房集团公司不应因内部核算错误而不为其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长房集团公司立即履行《公房出售协议书》;2.判令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公房出售协议书》的违约金和损失共计50,000.00元;3.由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洪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8月11日李学良与被告长房集团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协议书》,缴纳房款21,400.00元,证据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据三被拆迁户扩大面积缴款收据18,240.00元,证据一、二、三证明李学良与被告签订协议缴纳购房款,拆迁时缴纳过扩大面积款;证据四、2018年2月1日长春市民众公证处(2018)吉长民众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李学良继承人,李学良于2005年去世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长房集团公司辩称:2003年8月11日李学良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书》,并支付94.87平方米房款21,400.00元,因该房屋没有确权,一直无法办理产权。2018年初对此栋房屋确权后,开始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3年房改的面积金额计算错误,需进行订正,根据规定,该户享受60平方面面积,优惠10平方米,超出24.87平方米需要按照,每平方米1615元缴款,以上计算方法依据长府发[1995]31号《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长房改字[1996]4号《关于调整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长房改办字[1997]29号《关于转发吉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长房改[1999]6号《关于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有关政策的通知》,原告李洪泰要求给予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洪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证明2003年计算的房屋价格是21,400.00元,房屋确权备案后计算出的价格是51,951.96元,两个数额的差在超出70平米面积的单价;证据二,长府发[1999]8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各个级别享有住房的面积,证明根据文件,李学良享受优惠面积70平方米,超出价格每平米按1,615.00元计算,2003年签订协议执行的就是该标准;证据三,长府发[1999]49号文件,证明超面积的成本价是怎样计算的;证据四,《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证明当时成本价为每平方米9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泰对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不属实,即使房改文件当时存在,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应该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告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洪泰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缴纳义务。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对原告李洪泰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洪泰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03年被告长房集团公司与李学良签订的《公房出售协议书》计算购房款有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泰父亲李学良于2003年8月11日与长房集团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学良购买宽城区远东高层小区东栋605室,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经核算交纳购房款21,400.01元;签订协议同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该协议书不做房产执照使用;由被告长房集团公司负责到产权处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李学良承担。协议签订后,李学良交纳了21,400.01元购房款。李学良交纳房改购房款后未再交纳公有住房租金。2005年李学良去世。涉案房屋所在楼没有确权登记,未经测绘,规划相关的前置审批手续不全,一直未办理产权。2018年2月1日原告李洪泰经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公证,由原告李洪泰继承李学良上述房屋。2018年涉案房屋确权备案完毕,经测绘,房屋面积为94.70平方米。经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按照长春市房改办的核算公式核定,2003年签订的《公房出售协议书》核算的购房款有误,李学良应享受60平方米的住房,房改给予10平方米优惠,计70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950.00元成本价购房,超出面积为24.7平方米应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615.00元交纳。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李洪泰补缴购房款,原告李洪泰不同意,被告长房集团公司至今未将房改材料上报长春市房改办进行房改审批,并由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原告李洪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根据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授权承担长春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办理无籍房确权、房改等职能,故其具有与李学良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书》主体资格。 二、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第十条:“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购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1999]49号)“(二十)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1、自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出售一律执行成本价。2、职工在购买自住公有住房时,所购住房面积超出暂控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不视为超面积购房。3、公有住房超暂控标准部分出售规定(2)现住房面积超出暂控标准部分的出售价格执行市场价格,按市区一、二、三、四、五、六类地段分别在当年成本价的基础上加成本价的100%、90%、70%、500%、30%、10%计算。(3)职工购买超出暂控面积标准的住房,其超标准部分只给予房屋成新和楼层的折扣,不享受其他房改优惠政策。”的规定,本案李学良为一般职工,应享受60平米成本价购房面积,加上10平方米优惠,一共应享受70平方米成本价购房面积,超出控制标准部分为24.7平方米,应实行市场价格。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时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950.00元,加上三类地段成本价的百分之七十,超出控制标准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615.00元。2003年被告长房集团公司与李学良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书》中94.87平方米均按成本价计算,超出控制面积未实行市场价,违反国务院、长春市制定的住房改革有关超出控制标准面积一律执行市场价格的规定,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李洪泰补缴房款,在原告李洪泰拒绝补缴购房款情况下,被告长房集团公司不履行《公房出售协议书》,将房改材料上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有正当理由。原告李洪泰在不补缴购房款情况下,要求被告长房集团公司履行《公房出售协议书》理由不成立。另原告李洪泰主张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履行《公房出售协议书》的违约金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问题,涉案房屋长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因是由于房屋前期规划等手续不全,而非被告长房集团公司责任,同时涉案房屋自2003年缴纳房改购房款后,被告长房集团公司未再收取公有住房租金,未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原告李洪泰要求被告长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洪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