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91民初1479号
原告:顾峰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胜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顾峰源与被告钱胜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胜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峰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胜力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顾峰源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钱胜力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钱胜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顾峰源与被告钱胜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峰源向钱胜力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30日,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同日,原告顾峰源通过手机银行由其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龙潭支行6217××××7555的账户,向被告钱胜力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账户6228××××8218分二笔转账,每笔30000元,被告钱胜力为原告顾峰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钱胜力和出借人顾峰源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元整,已于2018年6月4日交付借款人钱胜力,借款人特立此据予以确认,收款人(借款人)签字:钱胜力,身份证号:371311198209××××,签署日期:2018年6月4日”。另查明,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高新区支行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顾峰源于2018年6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钱胜力分别转账30000元,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钱胜力向原告顾峰源借款60000元,有原告顾峰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贰分,即年利率为24%,未超法定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胜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胜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峰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胜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咸 静
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
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振英
书 记 员 刘恩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