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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2民初1040号

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长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长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1040号

原告: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井元路陈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97KNK8A。

法定代表人:张永朋,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长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尚公司)与被告张长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冀A×××××号汽车过户到被告张长都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冀A×××××为被告张长都所有。为经营方便。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集约化管理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所经营的车辆漏检、漏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审查、检车,对原告公司业务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审查,不检车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 张长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冀A×××××车为原告泓尚公司登记所有,2018年11月24日原告泓尚公司与被告张长都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泓尚公司将该车以全款形式出卖给被告,为便于经营,泓尚公司保留对该车所有权,双方签订《集约化管理协议》。此后,被告张长都在经营车辆期间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对泓尚公司业务造成影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意见及《汽车买卖合同》、《集约化管理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为了经营方便,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在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检车,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长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都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张长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元氏县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冀A×××××车辆过户到被告张长都名下,由被告张长都负担过户费。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长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凯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