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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46号

魏利与沈小龙、陈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利;沈小龙;陈彩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46号

原告:魏利,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恒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沈小龙,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园林绿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陈彩艳,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零售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利与被告沈小龙、陈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沈小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被告陈彩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沈小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借款时被告陈彩艳不在场。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家里(望远镇唐徕湖畔小区)找被告沈小龙,找不到人,找过被告陈彩艳,也是没有见到陈彩艳,原告也不认识陈彩艳。起诉后原告于2018年11月份还找过被告,但是还是未见被告。自被告借款后原告就再未见过被告。

被告沈小龙与被告陈彩艳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彩艳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陈彩艳辩称,我不知道沈小龙借款的事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沈小龙签署的,与我无关。2017年10月16日之后我就没有见过沈小龙,具体他现在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自2017年10月16日之后沈小龙也没有给我过生活费,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也是我公公婆婆给我的,孩子是由我抚养。沈小龙借款时,我与其已经协商离婚,我不应承担此债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否则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我与沈小龙借款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沈小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陈彩艳对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对抗性证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彩艳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被告陈彩艳个人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6月-2019年4月)、借条(复印件,原件由被告陈彩艳父亲持有)各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陈彩艳的证据中离婚协议书、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彩艳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力较强,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6月21日,被告沈小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沈小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沈小龙[身份证号640111198602132116],现居住地址望远唐徕湖畔4-1-501,联系电话15909517033,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汇入账号6217004470010191869开户名沈小龙开户行地址望远支行借款人:沈小龙日期:2018年6月21日”。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同时出具了收据,载明“借款人沈小龙今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沈小龙日期:2018年6月21日”。借据和收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借据和收据出具后,原告用招商银行卡向被告沈小龙转账30000元。在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彩艳未在场。借款逾期后,原告到被告沈小龙住处追要欠款,但未见到被告沈小龙,再未联系上被告沈小龙。自借款至起诉,原告始终未见过被告陈彩艳,亦未向被告陈彩艳主张过借款。被告沈小龙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沈小龙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沈小龙和原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沈小龙出具款项时始终未见到过被告陈彩艳,也始终未向被告陈彩艳主张过借款。

被告陈彩艳举证证明在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沈小龙已协议离婚,未与被告沈小龙共同居住,且不知道被告沈小龙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彩艳未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陈彩艳知晓被告沈小龙向其借款,且被告沈小龙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彩艳与被告沈小龙共同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原告未主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借期外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宜。被告沈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利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6月21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3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4.35%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魏利要求被告陈彩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沈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