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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3349号

池文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池文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349号 罪犯池文绥,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仓刑初字第6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池文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69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宣判后因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7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6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6月24日以(2016)闽01刑更40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池文绥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七个表扬。另查明,罪犯池文绥已于前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池文绥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池文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且月消费超过一般狱内水平,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池文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邹唐敏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