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11民初4908号
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静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020200。投资人:林志文,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系该厂厂长。
被告:黄向军,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诉被告黄向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常州市亿琪车辆配件厂负担。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