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4民初1741号
原告:刘维健,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柴邵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第三人:淄博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西冶街以西新坦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83467191X。
法定代表人:吴光禄。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健与被告柴邵文、第三人淄博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维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刘维健负担。
审判员 姜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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