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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559号

张建良与陈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06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良;陈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559号

原告:张建良,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 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陈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梅,被告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承包费72000元、水费1545元(103元/亩×15亩),共计735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温宿县XXX第3条种植8年的15亩苹果园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2015年至2034年,承包期为20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按光果产品计算数额缴纳。2018年承包费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按每亩600公斤,每公斤8元计算承包费,共计为72000元。水费1545元,承包费和水费均未缴纳,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张建良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的2018年每亩按照600公斤光果及按隔壁邻居唐某卖出的当年苹果价格计算承包费,承包费于当年的11月25日付清,水费在当年的10月20日前交给原告;被告认可该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二、唐某的果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2018年的承包费应当按照每公斤8元计算;被告以自己是每公斤5元左右销售的苹果为由,不认可该证据;该唐六福的果品销售合同因唐六福并未到庭,唐六福实际是一多少钱的价格出售,无法确定,所以本院不予认定该案件的承包费按每公斤8元计算。 被告陈全辩称,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期间以每亩3000元现金、15亩土地合计45000元,当场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20年,当时原告是8年树龄,被告管理了5年树的长到13年树龄,进入丰果期。在这期间被告投资(农药、化肥、修剪等)55000元。2018年苹果刚开始价格可以,但被告采摘完苹果后价格相对降了下来,我的苹果后来经过扣称验箱,平均一级果每公斤5元出售,多次找原告商量承包费的事宜,原告均要求按每公斤8元计算承包费,我按每公斤5元计算承包费交纳,原告不收,水费1545元也未交,后原告打电话要解除合同,我的合同是20年,原告如此强势没有商量的余地,作为农民投入还没有收益,容易吗,望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对违约一事,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不让被告种。现在我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我多年的投资折抵承包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县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2015年至2034年,承包期为20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按光果产品计算数额缴纳。2018年承包费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每亩600公斤,每公斤7元,共计为63000元,水费1545元,承包费和水费被告至今均未缴纳。 另查明,被告实际并没有每公斤8元的价格出售一级苹果,要求与原告协商,按每公斤5元计算承包费,原告坚持按每公斤8元的价格计算承包费,导致被告按每公斤5元计算承包费交纳,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8年承包费用72000元、当年水费1545元;被告认可水费,但认为承包费计算太高不认可;因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唐六福出售的苹果价格计算承包费,且唐某2018年出售的苹果合同是每公斤8元,但唐六福未到庭,无法确定唐某的实际出售苹果的价格,根据2018年苹果的实际行情,本院确定原、被告2018年承包费的苹果价格按每公斤7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为63000元(15亩×600公斤/亩×7元/公斤),水费1545元;原告主张超过承包费63000元,水费15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自己是以每公斤5元出售的苹果,按5元计算承包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鉴于现阶段种植户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本人并未向原告的上家支付违约金,酌情确定原告的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自己几年的投资原告应予以退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等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陈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良支付2018年的承包费63000元、水费1545元,共计64545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陈全负担745元,由原告张建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启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