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永钢,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谢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及一辆白色大众途观汽车抵押给杨磊的姐姐杨某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杨某20000元后将白色大众途观开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2.2018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车号蒙X**的白色别克英朗抵押给刘某借款3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3.2018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抵押给杨某借款2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4.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2017款1.6L自动时尚大众新宝来(车架号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800元)、一辆2017款1.6L自动舒适大众新宝来(车架号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6800元)和一辆大众途观2016款280TS1自动两驱丝绸之路风尚版(车架号XXX)(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73800元)抵押给任某借款180000元。5.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新款捷达(车牌号蒙X**)抵押给齐某借款4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6.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一辆新款捷达(车牌号蒙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一辆雪佛兰科帕奇七座高配的SUV(车牌号蒙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抵押给朱某借款100000元。7.2018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抵押给杨某借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8.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蒙X**的白色荣威RX52.01两驱自行旗舰版抵押给武某借款26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解称,大部分车辆已经被追回,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抵押公司车辆,其中九辆车已经被公司以281500元的价格赎回,剩余三辆车是由于债权人过错导致无法赎回,通过诉讼可以主张损失,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侵占的金额为281500元。2.被告人薛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磊于2017年12月1日被任命为XXX公司西北分部门店经理。全面负责门店的经营管理工作。1.2018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及一辆白色大众途观汽为抵押,向杨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人薛磊偿还了杨某20000元,将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开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起亚K3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2.2018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白色别克英朗(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刘某借款3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3.2018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杨某借款2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4.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2017款1.6L自动时尚大众新宝来(车架号:XXX)、一辆2017款1.6L自动舒适大众新宝来(车架号:XXX)、一辆大众途观2016款280TS1自动两驱丝绸之路风尚版(车架号:XXX)为抵押,向任某借款1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大众新宝来汽车(车架号XXX)价值人民币94800元、大众新宝来汽车(车架号:XXX)价值人民币106800元、大众途观汽车(车架号:XXX)价值人民币173800元)。5.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新款捷达(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齐某借款4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000元。6.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一辆新款捷达(车牌号蒙X**)、一辆雪佛兰科帕奇七座高配的SUV(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朱某借款10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白色起亚K3汽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新款捷达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雪佛兰科帕奇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7.2018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杨某借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8.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薛磊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一辆白色荣威RX52.01两驱自行旗舰版汽车(车牌号蒙X**)为抵押,向武某借款26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被告人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无能力偿还。案发后被害单位将上述十二辆车中的九辆车赎回,支付价款281500元。其中两台新款大众宝来(车架号:XXX、XXX)、一台大众途观(车架号:XXX)未能赎回,三台车价值人民币37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北京众鸣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合格证、车辆信息、被害单位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报案及法人马成群的陈述,证实其公司所有的起亚K3四台、别克英朗一台、新款捷达两台、雪佛兰科帕奇一台、新款宝来两台(未落户)、大众途观一台(未落户)共计12台车辆被包头分公司经理薛磊私自抵押给他人的事实;2.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报警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薛磊无前科,其于2018年8月5日报警称自己挪用公司公款及公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门店经理岗位说明书、认知通知、员工保密协议,证实被告人薛磊于2017年12月1日被任命为XXX公司西北分部门店经理。全面负责门店的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4.微信转账截图、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众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关于公司活动经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磊通过抵押公司车辆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开展业务,而是用于高利息借款、利息,以及用于个人生活开销的事实;5.XXX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赎回情况,证实除去新款宝来两台(未落户)、大众途观一台(未落户)未赎回,其他九台车辆均已被公司赎回,赎回车辆款项共计281500元的事实;6.任某提供的购车合同、承诺书、收条、借据复印件、证人任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薛磊将公司的两辆大众宝来、一辆大众途观抵押给任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因被告人薛磊未按约定还款,车辆已被任某卖给他人的事实;7.武某提供的借款、朱某提供的汽车交易协议、收条、齐某提供的旧机动车购车协议、证人杨某、武某、朱某、齐某、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薛磊以车辆为抵押,分别向杨某、武某、朱某、齐某、刘某借款共计2815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薛磊的供述,证实其利用管理公司车辆的便利,将公司车辆私自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日常生活开销的事实;9.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8)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十二辆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044400元的事实;10.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磊利用其作为XXX公司包头分公司门店经理管理公司车辆的便利,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以签订“汽车交易协议”、“旧机动车购车协议”等形式,将公司所有的车辆抵押,用于个人高利息借款,且案发前给被告单位造成价值1044400元的财产无法赎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81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公司所有的十二辆汽车,汽车的价值即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应对其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害单位在案发后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支付281500元将九辆车赎回,是追赃所支付的价款,与犯罪数额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车辆已经被公司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新款宝来汽车两辆、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共计价值375400元)及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8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彬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样,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