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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2执11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潘木宝、王荷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潘木宝;王荷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182执11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徐丽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成,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木宝,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王荷花,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木宝、王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584330.2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过网络点对点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木宝、王荷花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182执114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