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242号
原告:马亮,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64150231U。
负责人:郭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雅雯,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亮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513072元(2017年7月19日-2018年12月29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青山区钢铁大街15号的原鹿纺大厦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208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双方签署交接单,并约定房顶漏水维修等事项,交接过程由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截止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2513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马亮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个月,即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经审查该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已付清。2017年7月19日后,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后,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马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48440元,退还原告484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