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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861号

李勇波、谢光山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勇波;谢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波,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状元楼村**(以上身份情况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谢光山,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马头镇驮湾村圩湾屯**(以上身份情况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9年2月18日0时40分,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等人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下沙路112号美宜佳商店门前烧烤档吃宵夜喝酒,在朋友离开后,李勇波、谢光山和坐在旁边吃宵夜的潘某等四名男子喝酒,期间李勇波的黄金戒指丢失。李勇波怀疑是潘某等人在喝酒的过程中拿走了戒指,李勇波指使谢光山回去出租屋拿刀。谢光山离开后,李勇波又与潘某等人发生口角。潘某见李勇波喝醉便对李拳打脚踢,使用啤酒瓶、塑胶凳子等工具对李勇波实施殴打,潘某趁机抢走李放在桌上的手机并从李勇波的裤袋抢走钱包(内有现金约400元),随后潘某逃离现场。李勇波被打并被抢走财物后,因为醉酒见到烧烤档的老板黎某,误以为黎跟潘某等人是同伙,当谢光山回来后随即和谢光山一起持刀架在黎某的脖子上,挟持黎某至美宜佳商店,过程中李勇波持刀砍伤黎某的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并一直持刀要求黎某交还财物。公安人员到场后将持刀的李勇波、谢光山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西瓜刀二把等物证照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勇波、谢光山在一年三个月到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谢光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