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3317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辉煌国际海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1687977G。
法定代表人: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申阳,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东侧辉煌国际海港城****用代码371100200003063。
法定代表人:申维章,总经理。
被告:申维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红艳,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申阳、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申维君、李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阳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鲁11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1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被告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维君、李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
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被告申阳辩称:被告申阳系被告冠华公司的职工,被告冠华公司在被告申阳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代为转账的名义签署协议并借款,被告冠华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后被告冠华公司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日照市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偿还本金或利息2000000元多,已将款项偿还完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申阳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申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申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申阳交付贷款 1000000元; 2、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山东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3、原告向被告申阳于2013年7月3日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申阳转账1000000元; 4、佳联公司向被告冠华公司的转账记录一宗,证明佳联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冠华公司转账。 被告申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申阳签字有异议,主张当时被告申阳签字的时候,只签借款合同第8页,合同内容没见过,当时是在原告处签过字,但是不能确定就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对于保证合同其并未见过,且该页上部分内容原告工作人员用笔记本遮挡;对于借款凭证签名有异议,申请一并鉴定,且该银行卡账户确系被告申阳工资卡,2013年11月6日收到1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给被告申阳转款1000000元前半个小时左右,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0元,认为原告又给申阳转款并非借款,此次行为系转账业务,并非借贷关系,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后被告申阳明确不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未予认可;被告申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予认可,主张其仅帮助被告冠华公司签署过一次与转账有关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未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申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被告系转账流水业务关系并非借贷关系; 2、企业查询单以及(2016)鲁1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佳联公司与原告都是由汪**实际控制,此款项打给佳联公司或宝瑞公司一样; 3、宋年伟打款明细一份,证实佳联公司给宋年伟转账等同于原告给宋年伟转账; 4、证人证言9份,证明被告申阳基于协助公司进行转账流水业务而去原告处签字,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 原告对被告申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申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交易明细系2013年11月6日一天的交易内容,从该交易明细上看,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申阳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至于被告申阳与被告冠华公司以及佳联公司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交易内容,从该明细上无法看出,以及他们在2013年11月6日前后,是否有其他交易原告不清楚,因此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告申阳的主张;对证据2中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佳联公司是两家独立经营的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均系汪**一人,但该两公司股东均不一致,经营范围也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两家公司独立的对外承担各自的责任。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与佳联公司系同一公司或混同经营;对证据3主张虽然是由佳联公司存入宋年伟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该两公司是同一公司,在宋年伟案件中佳联公司为该1000000元做出特别说明系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借款打入宋年伟账户,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因两公司存在交易而是同一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从内容来看仅陈述上述证人及被告申阳是替被告冠华公司转账并没有陈述是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账业务,至于上述证人及被告与冠华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原告不清楚,对于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于证人李某、梁某、刘某1、刘某2他们都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业务,并且也经东港区法院判决,法院并没有支持他们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申阳的主张,对于其他证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其在陈述中提到的转账业务是否与被告申阳办理的是同类业务不清楚,他们均未提到,也没有证据证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申阳系被告冠华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申阳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借字第316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16.54‰。2、如被告申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要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借款用途为购大豆等。被告申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保字第316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为被告申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冠华公司盖有公章,被告申维君、李红艳签字并捺印。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申阳的账号,申阳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申阳主张其基于协助公司进行转账流水业务而到原告处签字,实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认为本案与被告申阳无关。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申阳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将款项汇至被告申阳账户,被告申阳又将该款项转至何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冠华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向佳联公司转账2456454元,其转账备注均为货款,佳联公司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冠华公司转账1200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130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1000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第二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16.54‰×5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尚未发生,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在(2016)鲁1102民初34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4500元。 再查明,被告申阳在(2017)鲁11民终2022号案件中曾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申阳及案外人李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佳联公司是关联公司,且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冠华公司;2、(2016)鲁11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佳联公司是关联公司;3、原告及佳联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冠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5、被告冠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冠华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指定佳联公司的账户作为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原告知晓被告冠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被告申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未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申阳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阳虽抗辩称被告冠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主张的被告冠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系其与被告冠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申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冠华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虽曾向佳联公司转账2456454元,但佳联公司亦曾多次向被告冠华公司转账,佳联公司向被告冠华公司的转账数额超出被告冠华公司向佳联公司的转账数额,且被告冠华公司向佳联公司转账备注为“货款”,故被告冠华公司向佳联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后的转账不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申阳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该部分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16.54‰×5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该部分主张的月利息已经超出2%,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其收费标准不违反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自愿对被告申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应对被告申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冠华公司、申维君、李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阳追偿。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申阳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6.54‰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维君、李红艳对被告申阳所欠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维君、李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4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