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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320号

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房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320号

原告: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慧,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房丽,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管理公司)诉被告房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慧、陈立伟,被告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综合服务费90823.95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综合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29063.66元(90823.95元×0.0005×640天=2906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号商铺的综合服务内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商铺面积为96.11平方米,服务期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29元收取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6元标准收取能源费;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如逾期交纳综合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超过10日内不能足额交纳的,甲方可以对该场地暂停能源供应,但应提前2日书面告知乙方,经催缴仍不能付清的,甲方可以暂停能源供应直至付清之日,违约金持续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服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服务费至2017年4月。被告停止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丽辩称,我租赁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号商铺,于2016年10月29日进入该商铺进行商业活动。2017年3月份,我所在的区域其他商铺陆续撤离,我也要求撤店,后公司的王经理答应给我调换一个商铺,但没有调换成。在此期间,我一直将店铺的灯开着。后公司在我的商铺周围增加围挡,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所以我没有交纳综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号商铺的综合服务内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商铺面积为96.11平方米,服务期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29元收取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6元标准收取能源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逾期交纳综合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超过10日内不能足额交纳的,甲方可以对该场地暂停能源供应,但应提前2日书面告知乙方,经催缴仍不能付清的,甲方可以暂停能源供应直至付清之日,违约金持续计算。合同还对物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服务期间,被告支付服务费至2017年4月。因被告未缴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综合服务,被告作为商场店铺的商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综合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综合费9082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交纳综合服务费,系属对原告的管理存在异议,并非恶意欠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综合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综合服务事关整个商场全体商户的公共利益,原告对于商户提出的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不断提高综合服务水平;而商户亦有义务及时向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以保证原告公司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90823.95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元,被告房丽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红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