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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执异423号

广州立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广州立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多威物业有限公司;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423号

申请人:广州立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1018室。

法定代表人:何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号中旅商业城1008。

法定代表人:何子军。

被

申请人:DORWAYPROPERTIESLIMITED(多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P.O.Box71,CraigmuirChambers,RoadTowm,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地铁公司)与DORWAYPROPERTIESLIMITED(多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多威物业)、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捷中宝公司)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华南国仲)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裁决后,仲裁案外人广州立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裁决的理由:

一、华南国仲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裁决作依据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捷中宝公司在未满足中旅商业城业主对停车位需要的情况下,将负三、负四层车位转让,《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捷中宝公司转让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捷中宝公司在未满足中旅商业城业主对停车位需要的情况下,将三、负四层车库共244个停车位一次性转让给地铁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地铁公司于捷中宝公司明知无权处分社会停车场、人防车位,仍恶意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的车位,损害申请人等业主的利益。捷中宝公司并未取得244个停车位的全部所有权,其中部分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增设的车位,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属于业主共有。捷中宝公司无权处分该部分车位。地铁公司作为捷中宝公司的股东,对于停车位的权属情况应当知情,但仍申请仲裁,并与捷中宝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受让该部分停车位,明显可以看出地铁公司于捷中宝公司双方的主观恶意。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规定》),申请人作为原案的案外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恶意申请仲裁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18年8月21日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裁定书》,得知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补充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案涉停车场的共有产权人,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的人防工程以及社会停车场,作为公用设施配套,其建设费用已经计入了房屋的销售价格之中,中旅商业城业主在受让物房屋的同时,即取得案涉停车场的共有产权,因此申请人对案涉负三、负四层的停车场享有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捷中宝公司、多威物业以及地铁公司作为原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明知涉案停车场未办理产权证,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情况下,虚构捷中宝公司具有涉案停车场产权的事实,通过恶意串通签订调解协议以及仲裁的方式,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中旅商业城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华南国仲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处理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该裁决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地铁公司辩称,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调解协议》早已通过仲裁裁决的确认,对此两级法院也已分别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1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104民初1356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该《调解协议》是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其效力已经经过了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并驳回立成公司关于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起诉。2019年4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6379号】民事裁定书中再作确认,立成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案涉《调解协议》已被【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吸收,在该《仲裁裁决书》现行生效的前提下,不得直接将《调解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立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现行生效的前提下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及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得知,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定并生效的情况下,以仲裁协议无效等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处正体现了尊重仲裁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意愿的司法程序、保护仲裁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具体本案中,对捷中宝公司及地铁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是该《仲裁裁决书》,而非《调解协议》。即使直接将《调解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权利能直接将《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推翻或否认。如《调解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等同于对《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的否认,更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原则。

三、地铁公司与其他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该申请并不符合申请条件,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立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一)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立成公司利益的情形,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案涉中旅商业城系由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式为地铁公司提供案涉中旅商业城项目RJ-1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多威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最后由双方协商决定项目的收益分配。后因多威公司未能按照与地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开发费用支付给地铁公司,故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因土地开发费用的支付问题而产生了仲裁纠纷。在该仲裁纠纷中,因多威公司及捷中宝公司当时支付能力有限,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通过多次协商谈判,三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捷中宝公司将其项目名下所有的中旅商业城负三、四层车位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地铁公司,其可以视为是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双方就合作合同及项目权益的重新分配及调整。从地铁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可得知,捷中宝公司(即项目公司)的部分物业产权本来即以分配的方式,归地铁公司分配取得。后因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无力支付部分的土地开发费用,故以中旅商业城负三、四层车位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地铁公司,等同于地铁公司同意在项目合作中地铁公司作为合作方的利益分配的变更,由原本约定的收取费用变更为取得物业产权,故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纠纷,更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不能体现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二)《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无处置、损害了立成公司的权益。根据《调解协议》内容显示,该约定事项并无直接处置、损害立成公司的任何权益。立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在《调解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前,立成公司对负三、四层所有或部分的车位已享有所有权或债权等已有权益。而且,据立成公司证据1所示,其取得中旅商业城商铺的取证时间为2017年,发生于《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故立成公司与捷中宝公司之间早已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无处置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立成公司并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立成公司既不是《调解协议》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地铁公司利益的情形,立成公司并不符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立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四、地铁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并申请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一)案涉中旅商业城项目系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支持及主持下开展的,地铁公司实则属于代管人角色,地铁公司因中旅商业城所取得的收益款项(包含已取得的案涉停车位按照实物折算成现金方式)均已上缴至广州市发改委。故《调解协议》达成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国有资产,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体现,系合法有效的。案涉中旅商业城项目系市政府于90年代初为筹集社会基础建设工程而推出的措施。当时由市政府向香港招商,以中外合作的方式成立项目公司开展建设项目,地铁公司受市政府的指导,以地铁公司名义与港商多威公司成立捷中宝公司。实则,地铁公司是代为收取项目收益,所有项目开发收益均是存入专户后上交至市发改委,用作广州市内地铁工程建设等社会基建资金。具体本案中,因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因土地开发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了仲裁纠纷,地铁公司正是为了维护市政府及社会利益,在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折衷同意了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其三方的纠纷。后地铁公司也已按将实物折算成现金的方式,将收取的停车位按照《调解协议》明确的评估价格57882066元,抵减税费3241395.70元,按净额54640670.30元向广州市发改委上缴,有地铁公司补充提供的《上缴费用申请单》《上缴费用银行回单》等证据来证明。如本案将《调解协议》认定为无效的,即等同于否认了地铁公司广州市发改委上缴款项的事实依据,将会引起由地铁公司要求广州市发改委返还已经上缴的款项等一系列后果,这更是有悖于体现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的精神。(二)立成公司未能举证案涉负三、四层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立成公司主张案涉负三、四层车位属业主共有,但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负三、四层车位属于公摊面积部分或有列入共有建筑面积。地铁公司认为,案涉负三、四层车库确系由捷中宝公司投资、建设,地下车库虽为公共设施,却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专有部分,构造独立,使用排他,也能登记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系独立的物,并不属于商品房的从物,故其所有权的归属不能以公共配套设施必然随商品房转让而转移的主从物理论而简单推导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事实上,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如车库、会所、人防工程等是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即是不列入分摊的。故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负三、四层车位属业主共有的情形下,则该车位的权属应由投资、建设的开发商(本案即捷中宝公司)享有,捷中宝公司完全享有处置负三、四层车位的权利。故,捷中宝公司与地铁公司所签订《调解协议》并无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三)立成公司未能举证负三、四层车位属于人防工程。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人防工程,依据法律法规,捷中宝公司仍享有对负三、四层车位的所有权、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得知,关于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属问题的专门界定。相反,该条规定恰恰也说明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应为“投资者”所有。即使负三、四层车位包含了人防工程,捷中宝公司仍享有其投资建设的车位所有权属,捷中宝公司完全享有处置负三、四层车位的权利,捷中宝公司将负三、四层车位转让的行为,不能体现其损害了公共利益,其人防工程的性质及作用(如是)仍未变更。(四)案涉停车场一直是作为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使用,并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涉停车位的使用现状为对社会开放的社会停车场,部分由中旅商业城的租户长期承租使用,由地铁公司提供的《中旅商业城停车场情况说明》可证实,故《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协议》的后续执行,均无体现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立成公司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时间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地铁公司于2013年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广州中院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而立成公司称是于2018年8月21日才取得该裁定书结果,裁判文书是公开的,相隔已经一年多,这么重大的案件,若损害立成公司的利益,不可能这么久才得知裁定结果,不符合正常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立成公司声称系“于2018年8月21日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裁定书》才得知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同时在所谓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但实际上申请人递交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日期已是2019年5月14日,可知该申请系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时间的。据知,本案所涉相关纠纷早已发生,且立成公司也一直密切关注中,包括于2018年3月22日就该事件向越秀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后被驳回、于2018年11月23日向广州中院上诉后被驳回,因此对于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立成公司应是十分了解及知悉的,不存在迟延到2019年才得知案件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故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综上,地铁公司认为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而且立成公司的主张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多威物业、捷中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立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部分房产《房产证》,拟证明立成公司是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的大业主。

二、《关于批复地铁RJ-10地块平面规划的复函》城规批字(1995)第73号,拟证明中旅商业城地下车库应包含5500平方米的社会停车场。

三、《关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意见的复函》穗人防建(1997)142号,拟证明中旅商业城地下车库应包含6071平方米人防地下室。

四、2012年8月29日《调解协议》,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捷中宝公司与地铁公司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将中旅商业城负三层、负四层停车场244个停车位,转让给地铁公司。捷中宝公司擅自将244个停车位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地铁公司,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五、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裁决书》,拟证明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明知无权处分社会停车场、人防车位,仍恶意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立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六、(2013)穗越法执字第768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立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于越秀区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裁定书,立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七、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广州日报《联合拍卖公告》、《2009年6月5日联合拍卖会竞买须知》,八、《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立成公司早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即通过司法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的物业产权,成为中旅商业城大业主。拍卖公司依拍卖标的的物现状进行拍卖。

九、捷中宝工商内档资料。拟证明地铁公司作为捷中宝的股东,参与了中旅商业城的开发及经营管理,对于中旅商业城地下车库未办理产权证书,权属属于全体中旅商业城业主的情况系知情的。但其仍与捷中宝公司、多威物业等提起仲裁,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

十、快递单以及快递投递情况。拟证明立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已向越秀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地铁公司针对立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于部分的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立成公司是于2017年才取得房产证,而案涉的调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均发生在2017年之前。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关于人防地下车库的相关说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地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证据四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是经过仲裁作出,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立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定是在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裁定,而并非2018年8月21日,所以该时间相隔有一年多,而且立成公司一直密切关注该重大案件,裁判文书也是公开的,所以立成公司认为是从2018年8月21日才开始计算法定的期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拍卖广告只能证明当时标的物进行拍卖,但是立成公司是2017年才获得涉案场地的产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立成公司在地铁公司、捷中宝公司、多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已经获得了该停车位的产权,也不能证明地铁公司、捷中宝公司、多威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地铁公司作为捷中宝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并未参与中旅商业城的开发及经营管理,该项目是在广州政府的支持及主持下开展的,地铁公司实际属于代管人的角色,因中旅商业城所取得的商业款项包含已取得的案涉停车位,按照实物折算成现金方式,均已上缴至广州市发改委。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多威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目的是维护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并非立成公司所述主观恶意并且侵犯业主的权益。在地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也证明了地铁公司已上缴至广州市发改委。因此地铁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申请人地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粤0104民初13567号《民事裁定书》;

二、(2019)粤01民终6379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调解协议》效力已经由两级法院分别予以确认。

三、《RJ-10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案涉中旅商业城是由地铁公司与多威物业合作开发,地铁公司在合作项目的利益分配方式包括收取土地开发费用、取得项目数字(即中旅商业城)部分产权的事实。

四、《关于地铁一号线沿线物业合作开发管理费及固定利润收入处置的批复》(穗计城【2004】81号),拟证明案涉中旅商业城项目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导的,地铁公司从该合作项目中取得的分配利益须上缴至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的事实。

五、《广州市地铁总公司关于上缴一号线主体工程外物业开发项目相关款项的请示》;

六、上缴费用申请单;

七、上缴费用报销单;八,上缴费用银行回单,拟共同证明地铁公司已按实物折算成现金的方式,将收取的停车位按照《调解协议》明确的评估价格57882066元,抵减税费3241395.7元,按净额54640670.3元向广州市发改委上缴的事实。

九、中旅商业城停车场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停车位一直用作对外开放的社会停车场使用,并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申请人立成公司对地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否与本案无关。两份民事裁定书于本案无异议,无参考价值。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补充合同不能够证明捷中宝公司或地铁公司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所有权,恰恰证明地铁公司以及多威物业作为捷中宝的股东参与了中旅商业城的开发及经营管理。对于中旅商业城地下车库,为办理产权证书,权属属全体业主享有的情况,是知情的,但其仍与捷中宝等提起仲裁,处分了不属于其享有所有权的车位,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证据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地铁公司或捷中宝公司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广州汨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函件的主体并非具有公信力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该份说明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其次,其内容仅显示停车位的出租情况,不能证明捷中宝或地铁公司的恶意仲裁行为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中旅商业城业主对停车位享有的合法权益,恰恰证明其在不具有停车位所有权的情况下,违法出租案涉停车位,侵害了中旅商业城业主对停车位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及收益权。

本院查明,立成公司于2006至2010年期间通过司法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部分商铺,于2017年经登记取得了该商铺的不动产权证。 再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上诉人(原审原告)地铁公司,被上诉人捷中宝公司,原审被告多威公司。地铁公司因与捷中宝公司、多威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裁定书查明部分记载:1993年12月6,地铁公司多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广州地下铁道一号线沿线RJ-10地块商品楼宇,成立捷中宝公司,由地铁公司提供在广州市享有的仅限于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及RJ-10地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多威公司负责提供该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包括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2008年4月15日,地铁公司与捷中宝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地铁总公司与多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一系列补充合同的约定,多威公司向地铁公司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总额26935万港元,并通过合作项目公司捷中宝公司向地铁总公司支付;至今,多威公司已通过捷中宝公司向地铁公司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8889.8万港元,现尚欠地铁公司1.8045亿港元未支付。本院当庭出示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立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在2010年提起仲裁时,地铁公司对多威公司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捷中宝公司不是地铁公司的债务人,这只是多威公司向地铁公司还钱的一个通道,捷中宝公司将属于小业主的车位作为多威公司向地铁公司偿还债务的资产,是不合法的。地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因为法院驳回裁定认为应该由仲裁管辖,所以地铁公司认为立成公司所提出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而且根据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补充合同》的第二页,已说明相关费用是通过合作公司的账户向甲方支付(合作公司指捷中宝公司),且“上述费用为一方代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并列入合作公司成本,应为合作公司注册及投资总额的一部分”,因此,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捷中宝公司将属于业主的车位作为多威公司向地铁公司偿还的财产是不合法的。地铁公司的所为均合法有效,并且地铁公司获得的收益均已上缴广州市发改委。 2010年2月3日,地铁公司就其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纠纷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裁决多威公司和捷中宝公司向地铁公司支付欠款港币18045.49万元及利息等。在上述仲裁程序过程中,2012年8月29日,地铁公司(甲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捷中宝公司应在本案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产权过户至地铁公司名下的手续。2、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认可上述评估及推断价值,并同意暂时按评估净值人民币57882066元价值抵偿所欠地铁公司的债务,债务抵偿日为捷中宝公司将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经营权移交地铁公司当日。3、如地铁公司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产权权属证,则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按人民币82688666元的价值抵偿多威公司欠地铁公司的债务。如地铁公司在2013年6 月30日前无法取得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产权的权属证,则负三、负四层停车场物业按最终评估净值人民币57882066元的价值抵偿欠地铁公司的债务,不足港币80500000元部分由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应在2013年7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补足给地铁公司。在地铁公司使用与经营上述停车场物业期间及停车场国有土地使用期、延期期内,捷中宝公司均有义务为地铁公司办理上述停车场物业的产权证。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上述停车场物业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续期使用年限,地铁公司均享有停车位的占有、经营、使用等权利。等。2013年2月8日,华南国仲出具华南国仲深裁[2013]24号裁决书,其中的仲裁庭意见中记载:“仲裁庭认为。 本案《调解协议》和《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努力达成的一 致之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归则,因而是有效的。 仲裁庭将根据《调解协议》和《确认书》的内容作出裁决。”最终裁决:“(一)裁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捷中宝公司办理中旅商业城负三、负四层244个停车场物业产权过户至地铁公司名下的手续。(二)裁决如地铁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能取得上述第(一)项裁决物业之产权证,则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应自2013年7月5日前向地铁公司支付港币10854871.86元。(三)裁决在地铁公司使用与经营上述第(一)项物业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和延期期间,捷中宝公司仍有义务办理该物业产权过户于地铁公司事宜。(四)裁决上述第(一)项物业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的各项税费,地铁公司和捷中宝公司按政府相关规定各自负担;除此之外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其他费用由捷中宝公司承担。等。 又查明,立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捷中宝公司、地铁公司,请求确认捷中宝公司与地铁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案号为(2018)粤0104民初13567号。该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在仲裁裁决案中由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达成的协议,该《调解协议》是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其效力已经经过了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立成公司提起该诉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立成公司起诉。立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9)粤01民终6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地铁公司申请执行华南国仲上述(2013)24号裁决书,案号为(2013)穗越法执字第7681号。该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房产尚未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同时由于多威公司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具备执行条件,2017年7月21日,该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经向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执字第7681号案经办法官了解,立成公司确于2018年8月21日在该院获取(2013)穗越法执字第76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18日向该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关于立成公司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如前述查明的事实,立成公司确于2018年8月21日在越秀区人民法院获取(2013)穗越法执字第76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18日已向该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立成公司的申请并未超过《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关于立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

本院认为,地铁公司早在1993年就与多威公司就涉案地块的开发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广州地下铁道一号线沿线RJ-10地块商品楼宇,成立捷中宝公司,由地铁公司提供在广州市享有的仅限于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及RJ-10地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多威公司负责提供该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包括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2008年4月,地铁公司、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三方约定多威公司将通过捷中宝公司向地铁公司返还土地综合开发费1.8045亿港元,上述事实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地铁公司依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立成公司公司于2006年开始才陆续通过司法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涉案商铺,其时在地铁公司、多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因此,立成公司主张地铁公司恶意申请仲裁依据不足。同时,立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地铁公司与多威公司、捷中宝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证据,依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立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及举证,并不能满足上述规定中明确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因此,其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成立。另外,立成公司主张涉案《调解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理由也并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本院其该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立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嘉欣 陈蕴琦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