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665号
原告:古成柏,男,汉族,1953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恒,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万江路**。
诉讼代表人:林伟宁,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顺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共联商业街**之**铺
法定代表人:古福广。
被告:古福广,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蔡平,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古桂恒,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古梅好,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原告古成柏与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东莞市顺洋照明有限公司、古福广、蔡平、古桂恒、古梅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成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盛、叶子恒,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被告东莞市顺洋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福广及被告古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平、古桂恒、古梅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法院对古福广名下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管理区古屋村房产进行查封,但该房屋实际属于其所有,其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古福广支付40万元房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居住,其后搬离了该房屋并委托古福广代为管理出租,古福广每月将租金再转账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现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请求法院: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执异432号裁定;2、立即停止对古福广名下的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管理区古屋村房产的执行;3、解除对古福广名下上述房屋的查封;4、确认原告对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管理区古屋村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万江支行答辩称,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被告东莞市顺洋照明有限公司及古福广答辩称,由于古福广欠原告钱,故古福广父亲和原告协商,若古福广不能还钱则用案涉房屋进行抵债,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房屋一直登记在古福广名下。被告蔡平、古桂恒、古梅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2017)粤1971财保18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5日对古福广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管理区古屋村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上述查封转为执行措施,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1执17582号。执行过程中,古成柏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1971执异4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古成柏的异议请求,古成柏对此不服,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次诉讼,诉如所请。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古成柏主张古福广在修建案涉房屋时由于资金不够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用其中的一层抵扣借款,由古福广进行对外出租管理,向其交付租金,对此,其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和若干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显示在2009年11月30日有400000元的存入信息,但无该账户的相关户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有数额不等的款项转账记录。古福广对于4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主张当时口头约定若有能力就还钱,无能力则用房屋抵扣,但具体抵扣的事项是其父亲和古成柏商定的,并没有具体约定用哪一层房屋或者哪几房屋进行抵扣。两人还表示由于属于叔侄关系,故没有提出对用于抵扣欠款的房屋进行过户的请求。另查明,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管理区古屋村的房产共**。上述事实,有流水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古成柏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古成柏在执行异议阶段以及本案的起诉状中均主张其以400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但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则主张是以物抵债,其对于是否属于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其次,古成柏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无显示任何账户信息,并无法证实其与古福广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口头约定了以案涉房屋进行抵债。第三,古成柏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并无任何关于款项用途的记载,因此,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该款项即为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亦无法证明古成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确如古成柏和古福广主张口头约定用案涉房屋进行抵债,但双方亦无证据证明系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我院依法驳回古成柏的执行异议申请,合法有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涉房屋登记于古福广名下,古成柏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成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古成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何丽芳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苑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