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229号
原告:杨程,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颜建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张前琼,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杨程诉被告颜建军、张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建军、张前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建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颜建军偿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3.被告张前琼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程撤回对被告张前琼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颜建军提供借款11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双方达成续借约定,约定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前琼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建军、张前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前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粤1973民初122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前琼的起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续借)》、账户交易查询主张被告颜建军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10000元给被告颜建军,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续借)》,确定被告颜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续借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3%,每月2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续借)》、账户交易查询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折算年利率为36%,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建军负担。原告杨程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倩媚
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雅邱瑞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