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12民初3196号之二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雷锋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杏芝。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25000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望城支行60×××88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湘0112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长沙旭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二、在2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望城支行60×××88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已与被告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旭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查封; 二、解除被告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望城支行60×××88账号内银行存款250000元限额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彭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