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503执恢72号

陆晗、陶承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晗;陶承旻;曹约强;曹约青;朱贤学;刘和银;陈冬梅;马鞍山市中凌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03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陆晗,男,199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陶承旻,女,196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曹约强,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曹约青,女,1969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朱贤学,男,1967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刘和银,男,1963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陈冬梅,女,198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中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金水,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陆晗与被执行人陶承旻、曹约强、曹约青、朱贤学、刘和银、陈冬梅、马鞍山市中凌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朱贤学、曹约青名下本市雨山五村惠丰楼102号-2;刘和银、陈冬梅名下本市杨家山17-101室;曹约强、陶承旻名下本市花山区珍珠园一村3-2、3-102室以流拍。拍卖的上述四套不动产无法清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书面谈话的方式将财产查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措施,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庆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鲍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