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华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祥。 委托代理人陈宝钗。 上诉人洪华明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洪华明报警称其种植的苗木被破坏。被告出警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的报警事项系由仑苍镇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故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洪华明9.30案件催办函》。2018年12月6日,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向原告告知,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提供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处警视频光盘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报案后依法出警,并在现场就原告的报案事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认为报案事项系由仑苍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并口头告知原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接到原告洪华明报案后,未书面告知原告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报案依法立案查处,因原告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且被告事实上已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处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对原告洪华明2018年9月30日的报案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洪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要求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闽0502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
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2018年9月30日发生在仑苍镇仑苍村新路自然村不明身份人员破坏性挖掘上诉人洪华明绿化苗木的案件进行立案查处。事实和理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故意转移我的诉讼请求,未能责令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依法对2018年9月30日发生在仑苍镇仑苍村新路自然村不明身份人员破坏性挖掘上诉人洪华明绿化苗木的案件进行立案查处,使得一纸判决形同乌有。1、仑苍派出所称发生在2018年9月30日对我绿化苗木的破坏行为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2、仑苍派出所称该事件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答辩称,2018年12月5曰,我所收到《洪华明9.30案件催办函》,2018年12月6日,我所民警就对上诉人洪华明做询问笔录,并附告知书再一次书面明确告知洪华明其报警事项是仑苍镇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对洪华明的报案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洪华明的这几次报警的警情实属同一事件,均是仑苍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位于南安市××镇××村××路××村的绿化苗圃实施的迁移行为。对绿化苗圃实施迁移行为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完成,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在迁移地点,迁移人和迁移对象均不变的情况下,仅以报警时间不同而认为这不是同一事件显然有悖常理。特别是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对(2018)闽0502行初233号案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报警事项系由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明知报警事项系政府行为,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此事件不愿寻求实质救济,而是就同一事件多次通过报警,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上诉人在(2018)闽0502行初233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后,时隔两个多月就同一事件又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诉讼请求也和闽0502行初233号案件相同,系重复起诉;且既然法院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报警事项系政府行为,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那么本诉讼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确认我所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所在处理上诉人洪华明的报警事项中,已积极履行行政行为,并依法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对洪华明的报案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原审判决书。上诉人洪华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履行该项职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遵照执行的程序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接到上诉人洪华明2018年9月30日的报案后,仅通过笔录及口头的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其报案事项系由仑苍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未以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被上诉人对该报案事项的处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之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洪华明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对上诉人洪华明2018年9月30日的报案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