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1182行初64号
原告:叶金花,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69808。
法定代表人:涂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蕲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贵,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金花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金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主任李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和梅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花诉称,2019年3月19日,叶金花因为个人工作问题,在基层反映多次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反映相关诉求,途中到天安门广场参观,被认定到天安门广场越级信访,蕲春县公安局漕河镇派出所以此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叶金花认为,蕲春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公,给叶金花身体和名誉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对其家庭造成伤害,给其出行以及生活造成极大地不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依法认定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蕲公(漕)行罚决字[2019]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叶金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承担。原告叶金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蕲春县教育局信访回复,拟证明蕲春县教育局对叶金花处理不公,却把问题推给纪委监委;2.蕲春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3.黄冈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4.湖北省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5.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处理截图(1)(2)(3),证据2-5拟证明叶金花是逐级上访,不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越级上访,但是一直未得到责任主体蕲春县人民政府的解决。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辩称,2019年3月19日上午,叶金花因个人诉求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及相关人员将叶金花从北京接回后,于3月21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蕲春县公安局认为,该处罚决定有法可依,处罚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叶金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处罚。据叶金花称,因对其政策外生育二胎被开除工作籍的处分不服,上访多年一直没有结果,便于3月18日进京上访。3月19日上午,其行至天安门地区,主动问询北京市当地执勤民警并向民警反映其进京的诉求,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予以训诫。叶金花上访多年,而其原单位蕲春县教育局于2018年5月18日已对其诉求作了明确的书面回复,且回复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机关不再受理。众所周知,北京是中国首都,天安门地区是国家的象征,而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更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任何人以上访者身份在天安门地区滞留,都扰乱了天安门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公安机关都有权给予治安处罚。且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只是一个行为违法就说明已违法。本案中,叶金花在全国“两会”结束后就进京上访,至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足以说明其此次进京的目的及其行为的违法,其主观目的明显,客观的行为事实存在,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叶金花笔录、训诫书等材料为证。
二、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将叶金花接回蕲春后,蕲春县公安局随即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在查明上述违法行为后,蕲春县公安局在对叶金花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蕲春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叶金花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信访的权利,对自己正当的诉求,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以合法的方式到指定地点予以表达,但在本案中,叶金花并未如此,而是有选择有目的的越级进京上访。本案的证据材料均可充分地证明叶金花在法律严厉禁止的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蕲春县公安局对该案的查处,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处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也未超越法律范围。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进京的目的及经过;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5.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处罚报告书、拘留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6.训诫书,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情况,以及证实该案发生地在天安门地区和进京目的;7.情况说明(驻京办陈绪明出具)、情况说明(李文俊等人出具),拟证明原告进京后的到案情况;8.蕲春县教育局的回复,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有相关部门受理,且已明确答复;9.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满行政责任年龄。经当庭质证,原告叶金花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9年3月21日16时59分至17时36分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其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所以没有签字,对第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呈请处罚报告书中的内容有异议,另报告中有关原告个人基本情况陈述不正确,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到案经过中记载的公安机关保卫大队及接受到案人员民警胡健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陈绪明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是去天安门上访有异议,认为其到天安门是游玩;对李文俊的情况说明中称要求地方政府严肃处理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回复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叶金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是讼争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叶金花对被告蕲春县公安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阐述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恰当,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叶金花提供的证据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联,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叶金花原系蕲春县公办教师,因计划外生育受到开除处分,此后,因对处分不服多次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2019年3月19日,叶金花在天安门广场向现场执勤民警说明了上访的意图,后被带至当地公安局。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叶金花进行训诫,告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3月21日,叶金花被蕲春县漕河镇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带回蕲春。同日下午,蕲春县公安局漕河镇机关保卫大队将叶金花移交漕河派出所,蕲春县公安局受理该案件后,在告知叶金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叶金花进行了询问,于同日对叶金花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以叶金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越级上访,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叶金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蕲公(漕)行罚决字[2019]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予以送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蕲春县公安局负责蕲春县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包含了行政案件管辖的两项原则,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是一般原则,而由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是补充原则,适用补充原则的前提条件是“更为适宜”,原告叶金花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蕲春县公安局管辖既有利于该案的处理和对原告叶金花的教育管理,又利于化解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所以原告叶金花的违法行为由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更为适宜,符合补充管辖原则适用条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天安门广场是国家的象征,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任何人以上访者身份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或聚集,都扰乱了天安门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公安机关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叶金花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信访的权利,对自己正当的诉求,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以合法的方式,到指定地点予以表达。而原告叶金花在本案中并非如此,本院认定的有效事实证据即原告叶金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均充分确凿地证明了原告叶金花在法律严厉禁止走访的天安门广场以上访者身份滞留,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扰乱了天安门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叶金花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对原告叶金花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了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而,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叶金花进行训诫后,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对原告叶金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属于一事二罚。综上所述,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蕲公(漕)行罚决字[2019]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叶金花要求撤销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作出的蕲公(漕)行罚决字[2019]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金花的驳回原告叶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人民陪审员 刘玲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