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1885号
原告:马健,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宿州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5898429E。
负责人:黄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健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5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皖L6××××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单。后该案车辆于2018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在G25由北向南行驶至1408公里+4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第一、肇事车辆皖L6××××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2430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L××××挂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724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针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内容下,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或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皖L6××××/皖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提出投保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承保的商业险包括:皖L6××××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4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皖L××××挂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248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原告已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2018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刘伟驾驶皖L6××××/皖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5由北向南行驶至1408公里+450米处时,与车辆出现故障停在此处的刘景艳驾驶的冀JH××××/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相撞,致两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9年3月1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01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8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5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配件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就其异议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
本院认为。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89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48900元;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健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效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竞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