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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执6369号

上海绿盾机械涂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绿盾机械涂装有限公司;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4执636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绿盾机械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绿盾机械涂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缴纳案件诉讼费。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给付338,26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缴纳诉讼费8,770元,执行费4,97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互联网存款等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及互联网存款。

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故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三、因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及失信人名单。上述情况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暂无法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集振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沪0114执63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