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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执781号

李建军、曾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曾伟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623执781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曾伟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于2019年2月27日以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闽062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伟强支付李建军赔偿款本金279323.41元,垫付的诉讼费31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曾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治措施。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伟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掌辉 执行员  陈圣光 执行员  薛伟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纯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