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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9546号

余佳明、张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佳明;张小林;广州宾盛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9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佳明(曾用名余火明),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林,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宾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大布路7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余火明。

上诉人余佳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余佳明、宾盛公司共同偿还贷款181608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余佳明、宾盛公司清偿之日止;2.余佳明、宾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宾盛公司是于2011年5月3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佳明(曾用名余火明)。广州市越秀区南泓皮革商行是于2014年7月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小林,该商行现已注销。诉讼中,张小林主张宾盛公司向其购买移膜革,双方未签订合同,由余佳明通过微信、传真下单,如货量少则由其直接发快递,如货量大则由余佳明上门拿货;由余佳明向其支付货款,其向宾盛公司开具发票;涉案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是余佳明所书写并签名,余佳明在对账后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现仍尚欠货款181608元未支付。对此,张小林提交了南泓皮业对账单作为证据,其上打印的表格上载明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客户为宾盛皮具厂,本次对账欠款191608.64元;下方有手写内容:“余佳明欠张小林货款拾玖万壹仟陆佰正余佳明4223021984060657162018.1月10号”。原审法院认为:张小林主张宾盛公司欠付其货款181608元,提交有南泓皮业对账单作为证据。余佳明、宾盛公司未到庭对张小林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查,张小林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由张小林保证真实,故原审法院对张小林的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宾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余佳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付张小林货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余佳明应就宾盛公司向张小林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张小林要求余佳明、宾盛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8160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佳明、宾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余佳明、广州宾盛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小林支付货款181608元及利息(以1816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1元,由余佳明、广州宾盛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小林直接支付;张小林已预交的受理费1966.1元不作退回。判后,余佳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余佳明无需向张小林支付货款及利息,由宾盛公司承担;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小林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余佳明系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宾盛公司与张小林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余佳明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宾盛公司作为法人进行承担,与余佳明无法律关系。宾盛公司是于2011年5月3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佳明,而广州市越秀区南泓皮革商行(以下简称“皮革商行”)于2014年7月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张小林系该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现已注销。在涉案的交易过程中,张小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代表宾盛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南泓皮革商行购买移膜革,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由余佳明通过微信、传真向广州市越秀区南泓皮革商行的负责人张小林下单,双方交货、支付部分款项后,广州市越秀区南泓皮革商行再向宾盛公司开具发票。另外,2018年1月10日,张小林向宾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客户为宾盛皮具有限公司,对账欠款为191608.64元”。故本次交易的主体系宾盛公司和皮革商行,并非是余佳明与皮革商行,余佳明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宾盛公司。宾盛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宾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宾盛公司目前是在营企业,涉案的交易主体为宾盛公司,故货款的承担主体为宾盛公司。余佳明作为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要求余佳明对宾盛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责任。

二、余佳明代表宾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手写的内容“余佳明欠张小林货款拾玖万壹仟陆佰元”,系余佳明在职务范围内进行的职务行为。余佳明系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皮革商行的交易过程中,在对账单上写明了上述内容,是属于余佳明在其职责范围内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作为皮革商行的负责人及执行人,对皮革商行的货款进行确认。故该确认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故余佳明的代表行为最终承担者系宾盛公司,而非余佳明个人,对于宾盛公司欠付的货款,余佳明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余佳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余佳明的上诉请求。张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了事实,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宾盛公司答辩称:对余佳明的上诉没有意见,余佳明可以代表宾盛公司。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佳明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之前由宾盛公司的财务向张小林指定的账户开支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之后通过宾盛公司财务及我个人向张小林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余佳明在二审庭审中称张小林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并非其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审庭审后,余佳明表示放弃笔迹鉴定,并确认宾盛公司欠张小林货款181608元。

本院认为:张小林主张宾盛公司欠其货款181608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南泓皮业对账单予以证明,余佳明在二审中虽主张该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并非其书写,但表示放弃笔迹鉴定,且表示确认宾盛公司欠张小林货款181608元,因此,本院认定宾盛公司欠张小林货款181608元,宾盛公司应向张小林支付该货款。由于宾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佳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对宾盛公司的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并自认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小林支付了宾盛公司的部分货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宾盛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余佳明应就宾盛公司向张小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宾盛公司、余佳明共同向张小林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佳明虽上诉称无需向张小林偿还涉案货款,但本院审理期间,张小林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余佳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余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武衡黄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