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971行初431号原告杜德辉,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1881C。负责人郭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钦炼,该局望牛墩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徐爽,该局望牛墩分局法制室主任。第三人杜家威,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杜德辉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第三人杜家威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辉诉称,一、案件事实经过为2017年10月期间,本村村民杜家威(望牛墩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辅警)经常在原告家房屋四周环绕窥视,大约2017年10月9日晚杜家威又在原告家房屋门窗旁边向屋内窥视被发现后逃跑。因本村村民的财物和家禽经常被盗,不知杜家威是否图谋不轨。事后原告同其他村民讲过杜家威常窥视原告的房屋,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扰。表示:“如果杜家威对原告家庭与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会报警;或者如果第三人突发性私自强行入屋,侵犯原告的家庭或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会采取行动,实行正当防卫进行保护自已和家人安全以及财产避免损失,双方身体可能有伤害,但原告不想发生这种情况,要警告第三人”。可能原告所讲的话被转入杜家威耳中,2017年10月12日早上,原告坐在停放在望牛墩镇××村文化楼前面空地(即杜屋村市场)的摩托车上,杜家威突然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并将原告拉倒在地上,大声讲:“是不是你要打我”,并讲:“我怎样在你家附近是我的事,再多讲,我打死你”。当杜家威想进一步对原告实施殴打时,被在旁的村民阻挡,虽然原告与杜家威被村民隔离开,但双方仍然发生口角,许久没有离开,还想趁阻止的村民离开再将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拨打110报警,警车到场后杜家威就扬长而去。因原告被杜家威拉下摩托车那瞬间,脚盖着地受伤(脚盖伤现场没感觉特别的痛楚,但晚上开始隐隐作痛直至一星期)。次日,原告到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望牛墩派出所拿回执并说明案发情况,要求对杜家威故意侵害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报案后,多次到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派出所查询该案处理情况,要求其书面作出回复,但被拒绝。此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去望牛墩派出所提出同样的请求,但望牛墩派出所民警以接警民警不上班不知道情况为由拒绝。2018年8月份中旬,原告再次到望牛墩派出所询问对杜家威的处理情况和出具书面处理结果,接待民警告知原告当初的接警民警已调离,案件书面回复的通知书要经他才可以给你,建议原告找原处理的民警查询,但拒绝提供联系方式,还建议原告如果不服派出所目前的处理方式,可以起诉。
原告到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反映此事,得到同样的对待并建议原告如果不服可以提起法律诉讼。
二、杜家威属于随意型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首先,杜家威经常在原告家房屋四周环绕窥视,因本村村民的财物和家禽经常被盗,不知杜家威是否图谋不轨,因此,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扰。原告与杜家威无债务的恩怨等纠纷,其经常在原告家房屋四周环绕窥视,无事生非。其次,因杜家威经常在原告家房屋四周环绕窥视,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扰,事后原告同其他村民讲过杜家威经常窥视原告的房屋,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扰。表示:“如果杜家威对原告家庭与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会报警;或者如果第三人突发性私自强行入屋,侵犯原告的家庭或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会采取行动,实行正当防卫进行保护自已和家人安全以及财产避免损失,双方身体可能有伤害,但原告不想发生这种情况,要警告第三人”的话,引起第三人的不满。2017年10月12日早上,原告坐在停放在望牛墩镇××村文化楼前面空地(即杜屋村市场)的摩托车上,杜家威突然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并将原告拉倒在地上,大声讲:“是不是你要打我”,并讲:“我怎样在你家附近是我的事,再多讲,我打死你”。第三人因此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借故生非,发泄情绪,辱骂、恐吓并伤害原告,显示起因上的随意性寻衅滋事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杜家威的寻衅滋事、故意侵害原告定为一般的纠纷,处理案件程序违法;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原告报案迟迟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东莞市公安局称原告多次在公共场合骂杜家威是“走狗”并散布言论,案发当天早上,原告在望牛墩镇××村文化楼骂杜家威,杜家威得知后,生气地去找原告理论。杜家威在望牛墩杜屋村文化楼的空地上看见原告坐在一辆摩托车上,便质问原告为何骂其是“走狗”,原告当时也大骂杜家威,杜家威便用手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过程中并无造成原告受任何损伤。之后双方并无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但是继续对骂,后杜家威自行离开。事实上,2017年10月12日早上,原告坐在停放在望牛墩镇××村文化楼前面空地(即杜屋村市场)的摩托车上,杜家威突然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并将原告拉倒在地上,大声讲:“是不是你要打我”,并讲:“我怎样在你家附近是我的事,再多讲,我打死你”。当杜家威想进一步对原告实施殴打时,被在旁边的村民阻挡,虽然原告与杜家威被村民隔离开,但双方仍然发生口角,许久没有离开,还想趁阻止的村民离开再将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拨打110报警,警车到场后杜家威就扬长而去。东莞市公安局所言是捏造事实,歪曲原事件的真相。东莞市公安局称2018年10月14日15时许,同时告诫双方不许再辱骂对方,双方当场表示接受处理结果。当日至目前双方未在派出所见过面,也未在任何一处地方谈过,原告当场表示接受处理结果。东莞市公安局掩饰隐瞒事实(望牛墩派出所可以调取当时的录像视频对质)。2017年10月12日7时31分原告被杜家威从摩托车上拉下并摔倒在地,虽有点隐痛,自称当时没有受伤只是当时感觉可以行走,问题没达到不能起身的状态,可以去报警立案。望牛墩派出所不能因原告没达到受伤级别认为系一般纠纷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予受理,未秉公办事,存在包庇,并对原告显失公平。杜家威本身身为警务人员,以身试法实施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动机卑劣、后果严重、不良影响巨大,属于情节较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拘留或拘留并处罚款。东莞市公安局对杜家威的寻衅滋事、故意侵害原告定为一般的纠纷,处理案件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迟迟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第三人杜家威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侵害原告事实清楚;东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及处理案件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另,因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非改变原行政行为,而是程序性驳回,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服,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情况下,应当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由于原告错误将广东省公安厅和东莞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被驳回起诉,现已改正,重新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成其对原告报案的事件重新受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以市公安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等规定,望牛墩派出所作为案涉的管辖机关,有独立的接警、受理、调查等执法权,其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经核查认为原告所报事项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存在,由民警口头告知原告此案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原告如果对派出所及其民警不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理应以望牛墩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以市公安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等规定,本案中,望牛墩派出所民警经过初查认为原告报警的警情属于一般纠纷,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存在,于2017年10月14日已口头告知原告对其报警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该警情已调查处理终结。原告如认为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派出所对其于2017年10月12日的报案未作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自2017年10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认为派出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应在报警之后的八个月内提出,但原告直到2018年10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理应承担超期起诉的法律后果。
三、望牛墩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依法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017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杜德辉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村文化楼前面空地上,并坐在摩托车上。第三人杜家威见到原告后,两人就杜家威窥视原告家里房屋情况及原告在村里对第三人散布言论等发生争吵对骂,但未发生肢体冲突。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手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拉到地面上,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望牛墩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后,民警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但原告以没时间为由拒绝。之后两人继续对骂,经民警劝阻后才停止,后第三人自行离开。10月14日15时许,原告到望牛墩派出所做报案笔录,民警同时通知第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民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纠纷发生争吵,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不属于案件行为。民警口头告知原告此案不予受理,并说明了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德辉的陈述,第三人杜家威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单、说明情况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已及时出具“报警回执”交原告,在初查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也向原告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望牛墩派出所民警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家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德辉为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村村民。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杜家威经常在原告家房屋四周窥视,怀疑第三人图谋不轨;并两人于2017年10月12日就第三人杜家威窥视原告房屋及原告在村里对杜家威散布言论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受伤为由,向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10120746),告知原告其报案情况被告市公安局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市公安局会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市公安局联系。原告称东莞市公安局向其出具报警回执后,并未对其报案作出处理且未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对其书面回复,故认为东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遂于2018年8月28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成东莞市公安局对原告报案反映的事件处理结果给予和出具明确的书面回复;直接追究或者建议东莞公安局追究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人。广东省公安厅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粤公复驳字〔2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因对东莞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曾于2018年10月30日以东莞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粤1971行初90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应当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于2019年5月3日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杜德辉因对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对其报警未予处理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纠纷。对于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当日向其出具报警回执,原告应在其报警后两个月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距其报警时间已满19个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即使以原告在(2018)粤1971行初904号行政案件起诉时间2018年10月30日计算,其也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德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缨
审判员 朱珍珍
审判员 余润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