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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967号

郭治华与梁玉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治华;梁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华,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润,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梅,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治华因与被上诉人梁玉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治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玉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玉梅已继承了郭治华、郭治中、郭治平母亲的另外一套房屋,所以郭治华与梁玉梅及案外人郭治平、郭鑫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继承协议,并申请公证,协议约定:案外人郭治平、郭鑫以及梁玉梅自愿放弃上述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由郭治华给付郭治平四万元整作为其放弃继承份额的补偿,给付郭鑫、梁玉梅两万元整作为其放弃继承份额的补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七月十一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协议由四方共同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因郭治华与梁玉梅已签订协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重新进行分配。所以,因分配遗产而产生的《欠条》应当是无效的,梁玉梅在重新接受遗产分配后仍然起诉郭治华显系恶意诉讼。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郭治华从未收到过传票,一审法院也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送达。一审法院认为郭治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郭治华的合法权益。综上,郭治华与梁玉梅已签订协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重新进行分配,梁玉梅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接受郭治华的补偿,放弃房屋继承权因分配遗产而产生的《欠条》因此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缺席审判,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梁玉梅辩称,一审送达程序正当;郭治华认为公证书上的梁玉梅的签字属于放弃继承梁玉梅不认可,对于继承房屋的处置,民间惯例是先继承到一人名下,由一人的名义出售,再给其他人分钱。梁玉梅在郭治华给其出具了欠条后才在公证书上签字,所以欠条在前,公证书在后,欠条就是为了保证梁玉梅在配合公证之后维护自身利益。梁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治华向梁玉梅支付欠款15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治华承担。2014年5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治华及其两个哥哥郭治平、郭治中(梁玉梅的丈夫)对其父亲名下的位于呼市新城区东影北街电机小区3-1-6号住房享有共同继承权。之后该房屋一直维持原状,三兄弟未进行进一步分割。2016年3月19日,郭治中不幸病逝,留下妻子梁玉梅和儿子郭鑫相依为命。今年六月初,三家商定要将共同继承的房屋出售,然后三家平分房款,同时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三家商定先将房屋过户到郭治华一人名下,并由郭治华按照房款的三分之一价格给其他两家(郭治平、梁玉梅)各出具一份159300元的欠条,待房屋出售后再由郭治华将欠款付清。现郭治华已将房屋售出并收取了房款,但却迟迟不肯分给梁玉梅,因此梁玉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3)新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治华及其两个哥哥郭治平郭治中(梁玉梅的丈夫)对其父亲名下的位于呼市新城区东影北街电机小区3-1-6号住房享有共同继承权。之后该房屋一直维持原状,三兄弟未进行进一步分割。2016年3月19日,郭治中病逝。之后郭治华、梁玉梅、郭治平商定要将上述的共同继承的房屋出售,然后三家平分房款,2018年6月4日,郭治华向梁玉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59300元,并承诺待售出呼市新城区东影北街电机小区3-1-6号房产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另查明,案外人郭鑫及梁玉梅均系郭治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后,案外人郭鑫明确向法庭表示,其同意由梁玉梅直接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之后涉案房屋已出售,梁玉梅要求郭治华还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郭治华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梁玉梅与郭治华以《欠条》形成了关于涉案房产处分并分割的意思表示,且郭治中的另一继承人郭鑫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关于欠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现房屋已出售,郭治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而郭治华一直未能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梁玉梅主张要求偿还欠款159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郭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玉梅偿还欠款15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郭治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治华提交了公证书、判决书及调解书。梁玉梅新录音资料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处分的房产与欠条中涉及的房产是同一套房产。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治华认可涉案房屋已经由其出售。梁玉梅表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公证书中提到的4万元欠款不再向郭治华主张。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治华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产(遗产)已经出售,郭治华与梁玉梅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债务关系。郭治华出具欠条在先,此后形成的公证书中并未否定之前的欠条,且梁玉梅一直持有欠条。故梁玉梅主张欠条确认的债权是公证书形成的前提并无不当。郭治华主张欠条的形成系被胁迫,公证书的内容直接替代了欠条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郭治华向梁玉梅偿还欠款159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按照郭治华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影响原审公正判决。综上所述,郭治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郭治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