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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2353号

刘国臣、李秋林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臣;李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臣,男,1941年8月9日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林,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再审申请人刘国臣因与被申请人李秋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臣申请再审称,李秋林未举示其于1998年与案外人孙贵臣在建三江创业林场承包耕地的证据,其举示的12张粮票中有3张是购粮检质入库凭证,9张是售粮存查凭证,二审判决均认定为售粮凭证是错误的,其亦不能证实委托刘国臣代收粮款的事实。上述12车粮食由李秋林、孙贵臣负责卖给粮库,扣除地租后实际领取现金162423.91元。刘国臣只是给种地的各合伙人算账,李秋林应得的款项由其前妻刘振艳领取。上述事实有合伙人之一孙贵臣的妻子崔丽英、刘国臣的女儿刘振艳、刘振亚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秋林与案外人刘振艳原系夫妻关系,与刘国臣原系翁婿关系。刘国臣在一审期间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确认李秋林与孙贵臣夫妇在建三江创业林场合伙耕种水稻,李秋林秋后将卖给粮库的水稻凭证交给刘国臣代为结算水稻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是已经将该水稻款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完毕后,将李秋林应得的款项交给了李秋林当时的妻子刘振艳。刘振艳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具证言证实其父亲刘国臣将案涉水稻款取回后进行分配,未经刘振艳同意。刘国臣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分配水稻款的账目是其自己单方制作,未有李秋林签字及收到水稻款的收条。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刘国臣主张水稻款已结算完毕且已给付李秋林的证据不充分,判决刘国臣给付李秋林水稻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国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