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3950号罪犯胡新节,女,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皖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胡新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新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01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民政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新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新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