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5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50415R。 代表人:陈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境辉,男。
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黎山、下村村品牌工业园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11376616。
法定代表人:吴以德。
被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259821828W。
法定代表人:蔡友凯。
被告:力道(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3212994Q。
法定代表人:黄培源。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0564T。
法定代表人:吴以德。
被告: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祥芝工业区码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9397672H。
法定代表人:蔡友凯。
被告: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4953262W。
法定代表人:陈丽芬。
被告: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北一片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25983715XC。
法定代表人:曾秀霞。
被告:吴以德,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丽芬,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蔡友凯,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曾秀霞,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黄培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幼琼,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力道鞋服公司)、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下称亿祥染整公司)、力道(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力道体育用品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下称龙德鞋服公司)、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下称龙祥制革公司)、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德体育用品公司)、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下称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名下的财产,价值以30574112.9元为限。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9)闽05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林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力道鞋服公司归还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731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3264112.9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对力道鞋服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4日、6月2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力道鞋服公司签订编号为“Z1512BA15651125”“Z1601BA15665389”“Z1601BA15666532”“Z1062BA15681031”“Z1606BA1565051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下称《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力道鞋服公司分别提供额度为2871900元、4169400元、53万元、7413400元、75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自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力道鞋服公司应立即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力道鞋服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4日、6月2日,力道鞋服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下称《承兑汇票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力道鞋服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871900元、4169400元、53万元、7413400元、755000元;
二、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上述承兑汇票本金力道鞋服公司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偿还,但利息仍未足额偿还。 2017年3月24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签订编号为“Z1703LN15637717”“Z1703LN15637791”“Z1703LN15637781”“Z1703LN156385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二)(三)(四)],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向力道鞋服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334661.47元、15339247.67元、2198370.23元、846万元的贷款;
二、若力道鞋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
三、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力道鞋服公司负担承担。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7年3月24日,力道鞋服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签订《借款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334661.47元、15339247.67元、2198370.23元、846万元;
二、贷款期限均自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本金力道鞋服公司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偿还,尚余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付。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73”“Z1803LN156628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五)(六)],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力道鞋服公司提供贷款额度846万元、1885万元;
二、若力道鞋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
三、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力道鞋服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8年3月19日,力道鞋服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下称《借款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力道鞋服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846万元、1885万元;
二、贷款期限均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亿祥染整公司签订编号为“C180319GR3558022”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一)],与力道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编号为“C180319GR3558018”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二)],与黄培源、陈幼琼签订编号为“×××23”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三)],约定:
一、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黄培源为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4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陈幼琼作为黄培源配偶承诺自愿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黄培源的上述担保债务予以清偿;
三、亿祥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黄培源、陈幼琼均知悉其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力道鞋服公司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所欠债务,并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对力道鞋服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签订编号为“C180319GR3558034”“交司保(2018)025号”“交司保(2018)026号”“C180319GR3557945”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四)(五)(六)(七)],与吴以德、陈丽芬签订编号为“×××47”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八)],与蔡友凯、曾秀霞签订编号为“×××48”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九)],约定:
一、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蔡友凯为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73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陈丽芬作为吴以德的配偶,曾秀霞作为蔡友凯的配偶,承诺自愿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吴以德、蔡友凯的上述担保债务予以清偿;
三、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均知悉其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力道鞋服公司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所欠债务,并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对力道鞋服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力道鞋服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及《借款合同》(一)(二)(三)(四)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且力道鞋服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遂向法院起诉。 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4日、6月2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力道鞋服公司签订《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力道鞋服公司分别提供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871900元、4169400元、53万元、7413400元、755000元;
二、自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力道鞋服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4日、6月2日,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出具《承兑汇票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力道鞋服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871900元、4169400元、53万元、7413400元、755000元;
二、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上述承兑汇票本金力道鞋服公司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偿还,尚欠利息735890.22元未予偿还。 2017年3月24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二)(三)(四),约定:
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向力道鞋服公司提供贷款额度1334661.47元、15339247.67元、2198370.23元、846万元;
二、若力道鞋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2017年3月24日,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出具《借款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334661.47元、15339247.67元、2198370.23元、846万元;
二、贷款期限均自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本金力道鞋服公司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偿还,尚欠利息1159191.77元、罚息41258.91元未予偿付。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五)(六),约定:
一、力道鞋服公司因归还先前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所欠款项之需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846万元、1885万元;
二、若力道鞋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三、力道鞋服公司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五)(六)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 2018年3月19日,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出具《借款使用申请书》),约定:
一、力道鞋服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846万元、1885万元;
二、贷款期限均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亿祥染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与力道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与黄培源、陈幼琼签订《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三),约定:
一、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黄培源为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4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二、陈幼琼作为黄培源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黄培源为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三、亿祥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黄培源、陈幼琼均知悉其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力道鞋服公司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所欠债务,并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对力道鞋服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五)(六)(七),与吴以德、陈丽芬签订《保证合同》(八),与蔡友凯、曾秀霞签订《保证合同》(九),约定:
一、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蔡友凯为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73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二、陈丽芬作为吴以德的配偶,曾秀霞作为蔡友凯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吴以德、蔡友凯为力道鞋服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三、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均知悉其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力道鞋服公司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所欠债务,并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对力道鞋服公司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处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力道鞋服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及《借款合同》(一)(二)(三)(四)项下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遂要求力道鞋服公司偿还尚欠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6月13日,力道鞋服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及《借款合同》(一)(二)(三)(四)项下的利息、罚息1936340.9元,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力道鞋服公司与龙德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以德。龙德鞋服因为亿祥染整公司所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至法院,并被判决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遂根据《借款合同》(五)(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了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力道鞋服公司之间签订的的《承兑汇票合同》及《借款合同》,与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力道鞋服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合同》(一)(二)(三)(四)(五)及《借款合同》(一)(二)(三)(四)项下的利息、罚息项下的利息、罚息未予偿付,故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诉请力道鞋服公司予以偿付。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还主张力道鞋服公司应偿付《借款合同》(一)(二)(三)(四)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支付罚息所产生的复利,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复利计收的规定主要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且《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的约定与《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一致。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均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罚息。因此,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主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二、《借款合同》约定,就力道鞋服公司未支付利息,力道鞋服公司有权计收复利。即使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主张上述条款中的约定的利息解释为利息、罚息,且该解释可以成立,但因《借款合同》系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处“利息”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解释,即仅指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因此,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主张上述条款系罚息可以计算复利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罚息的结息日。实际上,罚息作为力道鞋服公司违约后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本不应有还款期限,更不存在罚息逾期的问题。罚息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五)(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力道鞋服公司的关联企业力道鞋服公司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起诉,且被判处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遂有权根据《借款合同》(五)(六)关于“力道鞋服公司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五)(六)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要求力道鞋服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3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蔡友凯、黄培源自愿为力道鞋服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黄培源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蔡友凯、黄培源在相应范围内,对力道鞋服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还主张陈丽芬、曾秀霞、陈幼琼(陈丽芬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846万元)对力道鞋服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根据《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的约定,陈丽芬仅在其与吴以德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曾秀霞仅在其与蔡友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陈幼琼仅在其与黄培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力道鞋服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超出上述保证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力道鞋服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力道鞋服公司、亿祥染整公司、力道体育用品公司、龙德鞋服公司、龙祥制革公司、恒德体育用品公司、凯祥漂染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黄培源、陈幼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编号为“Z1512BA15651125”“Z1601BA15665389”“Z1601BA15666532”“Z1062BA15681031”“Z1606BA1565051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编号为“Z1703LN15637717”“Z1703LN15637791”“Z1703LN15637781”“Z1703LN156385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159191.77元、罚息777149.13元; 二、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编号为“×××73”“Z1803LN156628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31万元,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1628738.06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73”“Z1803LN156628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力道(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培源在最高本金限额84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力道(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培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吴以德、蔡友凯对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吴以德、蔡友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幼琼在最高本金限额846万元的范围内,以其与被告黄培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幼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陈丽芬在其与被告吴以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曾秀霞在其与蔡友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芬、曾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力道鞋服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71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671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负担194000元。
被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力道(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培源、陈幼琼在6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龙德鞋服有限公司、石狮龙祥制革有限公司、泉州恒德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凯祥漂染有限公司、吴以德、陈丽芬、蔡友凯、曾秀霞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