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372号
原告:景月,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薛立江,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徐涛,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卢龙县。 原告景月与被告薛立江、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立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给付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回还之日止,.并由徐涛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0日第一被告薛立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6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9年4月11日应归还原告上诉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第二被告徐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把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薛立江,由薛立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却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薛立江向景月借款56000元,期限1个月,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3月11日,月利率3.3%。保证人为徐涛。徐涛见证薛立江收到款项56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据及收条中签字捺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中利息约定部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告薛立江向原告景月借款56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薛立江向景月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3%,保证人为徐涛。借款人薛立江及保证人徐涛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薛立江未依约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立江应承担清偿借款5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给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涛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薛立江的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立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月借款5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0日开始以本金56000元、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薛立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