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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336号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与张素萍、吴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张素萍;吴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1336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李双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男,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张素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海涛,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金凤支行)与被告张素萍、吴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萍、吴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银行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素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整,利息122442.99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本息合计772442.9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素萍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拍卖被告张素萍用于抵押的房屋,优先用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吴海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素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正源支行2015年个字第111020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8.526%(月息7.105‰),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素萍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素萍名下位于××县房(145.51㎡)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海涛对张素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素萍发放了借款650000元,被告张素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素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素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海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关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架构调整优化及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四家城区支行名称变更及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黄河银行金凤支行下属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民生支行)与被告张素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正源)支行(2016)年个字第1110100413号)一份,约定被告张素萍向黄河银行民生支行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正源支行2015年个字第111020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8.526%,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6月30日,黄河银行民生支行与被告张素萍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正源)支行(2016)年抵字第1110100413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素萍名下位于××县房(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64050号)。2016年6月30日,黄河银行民生支行与被告吴海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正源)支行(2016)年保字第1110100413号)一份,约定被告吴海涛对张素萍与黄河银行民生支行签订的(正源)支行(2016)年个字第111010041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6年6月30日,黄河银行民生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素萍发放了借款650000元,被告张素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素萍截止2018年1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22442.99元。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作出《关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架构调整优化及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宁黄银发[2017]41号),该通知调整优化设立一级支行银新支行,该一级支行管理包括民生支行的4个二级支行。2017年3月31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作出《关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四家城区支行名称变更及管理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宁黄银发[2017]84号),该通知将一级支行银新支行更名为金凤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海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素萍支付借款650000元。被告张素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素萍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5日未付利息为122442.99元,自2018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素萍以其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张素萍不能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抵押物已经做了明确约定,且该抵押权登记,故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涛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萍、吴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22442.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自2018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区支行可以对被告张素萍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房,房权证: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64050号);

三、被告吴海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张素萍、吴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