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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1497号

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1、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149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地:东胜区布日都梁镇华研经贸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蒙古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青某,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一号街坊XX号。

被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1、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王某1、王某2偿还原告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扣划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共计422554.96元;

二、判令二被告偿还从扣划保证金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扣划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706.93元;

三、判令二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扣划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公告、执行、鉴定、邮寄、律师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1和王某2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购买了位于鄂尔多斯市××区东、三台基街北、郝家圪卜路西奥运花园小区第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9.4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815元,房屋总价为815854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购房后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的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因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扣划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共计422554.96元。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上述保证金。 王某1、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针对其答辩意见,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1.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和原告为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房贷的保证人的事实。 2.证据二,保证金扣款通知书一张、保证金扣款通知书一张,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原告的保证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合计:422554.9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1、王某2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被告王某1购买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位于鄂尔多斯市××区东、三台基街北、郝家圪卜路西奥运花园小区第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9.4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815元,房屋总价为815854元。二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为4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还上述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8年11月22日扣划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422554.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某1、王某2向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及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银行贷款422554.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款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扣款次日即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扣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2554.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2554.9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