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3行初90号 原告陈代忠,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叶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能锋,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民委员会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陈代忠因要求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屏街道办)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王忠,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挺、张辉,第三人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忠诉称:原告系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住宅一处(部分与他人共有,部分自有),因福清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石井段箱涵洞改造项目,原告的上述房屋列入征迁范围。由于原告不认可补偿安置标准,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7月7日,两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部分自有房屋拆除,石井村委会派员参与强拆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拆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福清市政府答辩称:1、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所有权不确定,原告对该房屋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2、福清市政府未参与拆除涉案房屋,应驳回原告对福清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玉屏街道办辩称:1、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所有权不确定,原告对该房屋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2、拆除涉案房屋系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民委员会经原告同意进行拆除的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也不存在行政强制行为。 第三人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村委会)认为:1、石井村环城路打通后,村里的党员、干部一致认为该路对村集体有利,故村委会向环城路指挥部提出申请,请求这一段路的房屋纳入征收补偿范围。2、2018年因该项目征迁需要,案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在产权未定的情况下,将原告暂列为产权人,2018年7月7日,在丈量登记产权面积后,原告同意拆迁,本案不属于强拆行为。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福清市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福清市环城路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二十九)》复印件一份,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石井段箱涵洞改造项目”的征迁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的项目,被告也为该项目成立指挥部,因此,可以认定福清市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该会议纪要虽然证实有关部门批准了涉案项目,但不等同于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违法违规的程序拆除房屋。被告玉屏街道办和第三人石井村委会对被告福清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玉屏街道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福清市环城路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二十九)》复印件一份,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石井段箱涵洞改造项目”的征迁等 2、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委会、玉屏街道老年人协会石井村分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讼争房屋所有权不确定,系自愿拆迁,没有强拆等。 3、《房屋登记实地丈量记录及房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等。 被告玉屏街道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1同前述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有异议,目前原告还没签订补偿协议,也没领取补偿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 被告福清市政府和第三人石井村委会对被告玉屏街道办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石井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陈代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实地丈量记录及房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强拆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由两被告强制拆除。 3、(补充证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闽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0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7]629号《关于福清市2017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对征地批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清市政府认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登记丈量记录无异议;平面图中记载01的房屋产权不明暂定为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拆除的。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玉屏街道办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福清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证据1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涉案的01房屋,且原告也不是该证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有关权益。证据2与玉屏街道办无关,玉屏街道办没有实施强拆行为。证据3不能认为被拆除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就认定玉屏街道办参与强拆。第三人石井村委会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陈代忠提供的证据1、3,被告福清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玉屏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代忠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玉屏街道办提供的证据2系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福清市环城路建设项目系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市政工程项目,该项目被告福清市政府成立了“福清市环城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环城路指挥部)。2016年11月,环城路指挥部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将箱涵南侧6栋民房纳入征迁……征迁补偿标准比照环城路石井段房屋征迁方案执行,征迁费用列入环城路征迁工作经费。”2017年1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7]629号《关于福清市2017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石井村水田0.7671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并要求被告福清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原告陈代忠有一处祖遗房屋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的上述征迁范围内。2018年7月7日,在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祖遗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代忠提供的融字第045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虽未体现原告本人的姓名,但该证中的陈祥金(已故)系原告父亲,郑爱华(已故)系原告母亲,陈代霖(已故)系原告哥哥,陈容英系原告姐姐,该亲属关系经第三人石井村委会认可,故该证项下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陈代忠户所有。从被告玉屏街道办提供的《房屋登记实地丈量记录及房屋平面图》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征迁范围内,且产权人登记为原告陈代忠。故两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案涉房屋“在产权所有人未定的情况下,将陈代忠暂时列为房屋产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石井段箱涵洞改造项目”系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市政项目,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客观上有利于该征迁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征迁意图,故被告福清市政府应承担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玉屏街道办提供证据1、3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组织实施征迁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欲意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玉屏街道办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14.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两被告未提供其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陈代忠对本案被拆除房屋享有应份所有权,两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由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现终了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陈代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审 判 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2-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