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444号
原告:杨栋,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夏鸿飞,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喜鸽,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如萍,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栋与被告汤喜鸽、夏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被告夏鸿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被告汤喜鸽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鸿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汤喜鸽对上述借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鸿飞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协商,由被告汤喜鸽代夏鸿飞接收该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并当场交付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夏鸿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之2018年9月20日,如果被告夏鸿飞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汤喜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夏鸿飞辩称:原告给付借款20万并非25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应当无效;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汤喜鸽银行卡,汤喜鸽将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被告汤喜鸽应为实际借款人,另外原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在夏鸿飞无力偿还时,偿还主体是北京XX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被告汤喜鸽辩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汤喜鸽与夏鸿飞是合伙关系,因夏鸿飞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汤喜鸽提供的担保责任,汤喜鸽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夏鸿飞使用,钱虽转到汤喜鸽账户,但汤喜鸽当天将钱取出后交给夏鸿飞,实际借款人是夏鸿飞,原告应向夏鸿飞主张,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鸿飞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6月19日与被告汤喜鸽一起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夏鸿飞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20日,如果被告夏鸿飞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汤喜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汤喜鸽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夏鸿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XX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股东合作合同,证明借款是两被告共同所借用于公司经营,主债务人应为汤喜鸽,被告汤喜鸽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主债务人。其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汤喜鸽与夏鸿飞的通话记录,证明夏鸿飞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夏鸿飞对汤喜鸽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夏鸿飞虽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转款为20万元,故原告借款本院认定为20万元。因被告夏鸿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其让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汤喜鸽银行卡内,可以认定被告夏鸿飞为实际的借款人,夏鸿飞辩称汤喜鸽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汤喜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可以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20万元,被告汤喜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该借款合同上约定违约金,但其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按年息24%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鸿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汤喜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栋已预交,由被告夏鸿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权奇  
人民陪审员    董红波       二0一九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