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705民初1184号

孙某1、孙某、刘某等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转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孙某1;孙某;刘某;刘爱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184号 原告孙某1,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孙某3,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刘某1,男,192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敬,女,住潍州路街道办事处道口社区××楼××单元××室,系被告刘某1的女儿。 被告刘某2,女,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刘某3,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刘某4,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爱敬,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潍州路街道办事处道口社区××楼××单元××室。 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爱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爱敬、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爱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即潍房权证奎文字第2××0号(含厦子)和潍房权证潍城字第1××6号(含地下室一间)。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孙某2、孙某3系被继承人的两个女儿,被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母亲高秀英于2018年5月29日晚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共育有被继承人在内的五个子女,高秀英的父母均先于高秀英死亡。就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原告已与除被告刘某4以外的其他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无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道××村××号楼××房屋(潍房权证奎文区字第2××0号)和潍城区松园子小区6号楼2-102房屋(潍房权证潍城字第1××6号)进行分割,该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2、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各自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的折价款;3、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4承担。 被告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刘爱敬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自愿放弃继承。 被告刘某4辩称,原告所述房产系被继承人的房产,其不要求继承涉诉的两套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爱香与原告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两女,即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刘某1与妻子高秀英共生育五子女,即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爱敬及被继承人。2012年2月25日被继承人死亡,2018年5月29日高秀英死亡。原、被告因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未能解决,2019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注销证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遗有房产两套:房产1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道××村××号楼××室(潍房权证奎文字第2××0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建筑面积136.44平方米,附厦子一间,无他项权利限制。房产2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室(潍房权证潍城字第1××6号),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96.81平方米,附地下室一间,无他项权利限制。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无异议。 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两套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七被告自愿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死后其遗留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诉两套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范围为涉诉两套房产的50%。现七被告自愿放弃其可继承的遗产的份额,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所提倡的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涉诉两套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判决如下: 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道××村××号楼××室(潍房权证奎文字第2××0号)及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室(潍房权证潍城字第1××6号)房产两套由原告孙某1继承所有,被告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爱敬协助原告孙某1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1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李道光

人民陪审员  于春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