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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589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李祖莉、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李祖莉;赵明;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58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代表人:胡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莉,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赵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被告:郑钦月,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赵国华,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王碧珍,女,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诉被告李祖莉、赵明、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2019年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申请追加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了两次公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李祖莉、明华丰公司、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赵明、李祖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期内利息18755.50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及每日新增后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二、判令被告明华丰公司就被告赵明、李祖莉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明华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石灰岩矿采矿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7326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明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5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明持有的明华丰公司98%的股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5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国华持有的明华丰公司2%的股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5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判令原告对被告郑钦月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5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判令赵明、李祖莉、明华丰公司、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李祖莉作为借款人、赵明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祖莉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本合同签订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该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同时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明华丰公司名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李祖莉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李祖莉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赵明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6月15日,明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华丰公司为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李祖莉、赵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明华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明华丰公司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石灰岩矿采矿(证号××)为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4.7326亿元;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赵明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赵明以其所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川工商攀字)股权登记设宇[2016]第00005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为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明华丰公司、李祖莉、赵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其他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内容。同日,李祖莉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当赵明根据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 赵明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1271201600000026号],赵明以其所有的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98%的股权为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其他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内容。同日李祖莉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当赵明根据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 赵国华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赵国华以其所有的明华丰限公司2%的股权为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其他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内容。同日,王碧珍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当赵国华根据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原告人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 郑钦月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郑钦月以其所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明华丰公司、李祖莉、赵明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其他内容同上述质押合同内容。 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祖莉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5.655%。 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赵明、李祖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明、李祖莉、明华丰公司、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赵明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亿元为限;质押财产为赵明持有的明华丰公司出资额2744万元(占98%)的股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 同日,李祖莉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赵明签署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6年5月5日赵明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赵明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1350万元(占90%)的股权,其余内容与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5月11日分别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6年5月5日赵国华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赵国华持有的明华丰公司出资额56万元(占2%)的股权,其余内容与赵明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一致。 同日,王碧珍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赵国华签署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6年5月1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6年5月5日郑钦月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郑钦月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150万元(占10%)的股权,其余内容与赵明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5月1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6年5月5日明华丰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抵(质)押决议》决议:同意以我公司享有的采矿权为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授信余额4.7326亿元以内授信业务提供抵(质)押担保。 同日,明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明华丰公司、赵明、李祖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7326亿元为限;抵押财产为明华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石灰岩矿采矿权(证号:××);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 2016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 2016年6月15日明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赵明、李祖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 2016年6月16日李祖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分期指1个月;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等。赵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人名义签名。 同日,原告向李祖莉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5.655%。 截止2017年6月16日借款人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755.5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后,贷款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李祖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明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应当是共同借款之意,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罚息、复利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罚息应否支付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计收的是罚息,因此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请求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明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借款最高额限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明华丰公司就被告赵明、李祖莉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 赵明、赵国华、郑钦月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最高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对质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成立。 明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采矿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明、李祖莉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期内利息18755.50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石灰岩矿采矿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4.7326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赵明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出资额135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赵明持有的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98%的股权(出资额2744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赵国华持有的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2%的股权(资额56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郑钦月持有的攀枝花市伟强工贸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15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56元,由被告赵明、李祖莉、攀枝花市明华丰工贸有限公司、郑钦月、赵国华、王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人民陪审员  毛文明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