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121民初824号

秦治平与王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治平;王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824号

原告:秦治平,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王虎春,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秦治平与被告王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虎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4434.1元(银行同期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以后顺延至判决生效期执行日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虎春因承包宁夏艺术职业学校餐厅时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55600元,并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二张,没有注明具体还款日期。截至2018年5月,借款人王虎春躲避不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虎春未作答辩。原告秦治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短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宁夏艺术职业学校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偿还10000元。同时,原告计算了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共计5600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虎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按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对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结算后,将所欠利息56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该利息56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治平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4434.1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后续利息自2019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红王

审 判 员 翁  婧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彩 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