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8643号
原告:简春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易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上周塘工业区佛泉路右侧第****。
法定代表人:易超。
原告简春红与被告东莞市中易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零件。2018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3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简春红与中易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简春红为中易公司供应五金零件,中易公司口头向简春红下订单,简春红将货物送货上门。2018年2月3日,中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超亲笔向简春红出具一张《付款协议》,确认中易公司欠简春红货款22000元,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付清,并在落款处签名和加盖中易公司的公章。后中易公司仅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简春红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和货款结算情况,有其提交的《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案涉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中易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春红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易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恩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人民陪审员 翟 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