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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3刑初167号

王世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王世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彬,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结勇、检察官助理王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7日13时许,购毒人员陆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世彬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先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25元给王世彬。同日14时许,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里,王世彬将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世彬处扣押到手机1部;从陆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4600002019040070-JC-00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手机、毒品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3、到案经过;4、提取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手机截图照片;7、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办案说明;10、通话清单;11、监控截图照片;1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4、自述材料;1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1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7、证人陆某的证言;18、被告人王世彬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世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世彬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陆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彬和买毒人员陆某并不相识,2019年1月27日13时许,因陆某毒瘾发作,便想起来朋友说过被告人王世彬有毒品卖,就打电话给王世彬要求购买毒品,王世彬应允后就叫陆某先通过微信转钱给他,陆某同意,然后陆某加了王世彬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325元给王世彬,王世彬收到钱后,便找“么四”买了一包毒品,王世彬拿到货没多久,陆某再次给王世彬打电话,二人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进行交易,同日14时许,王世彬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里,将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世彬处扣押到手机1部;从陆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4600002019040070-JC-00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扣押的手机、毒品的照片,载明本案被扣押的毒品和手机的概貌。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9年1月27日14时许,澄迈县公安局金安派出所接到线人举报称有人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内贩卖毒品,要求查处,民警接报后前往该处,于2019年1月27日在该处抓获被告人王世彬。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物品持有人王世彬处扣押到手机1部,从物品持有人陆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一包。 3、手机截图照片,载明王世彬的手机添加陆某的微信后,陆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25元转给王世彬,王世彬已收取。 4、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载明民警从陆某处扣押的一包毒品净重0.05克,称量后,民警将该包毒品进行取样送检。 5、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王世彬、陆某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均呈阴性。 6、办案说明,载明贩卖给被告人王世彬毒品的“么四”无法查明真实身份。 7、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王世彬使用的手机号码和陆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1月27日13时33分和14时38分有过两次通话记录。 8、监控截图照片,载明被告人王世彬在案发现场金盛商务酒店五楼被民警抓获。 9、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世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10、自述材料,载明2019年1月27日14时许,派出所民警带领其他二位辅警经过提前布控,在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间门口处将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的被告人王世彬当场抓获的事实。 11、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载明被告人王世彬出生于1991年5月2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体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号房。现场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世彬辨认相符。 2、辨认笔录,载明陆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王世彬。 四、鉴定意见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70]号鉴定文书,送检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7日其毒瘾犯了,身体难受,便想起来之前朋友说的那个叫“么便”的人有毒品卖,“么便”就是其指认的被告人王世彬,其便用其手机拨打“么便”的手机号问他有没有毒品卖,他说有,并让我加他的微信把钱转给他,其就加微信转账325元给他,不一会儿,其再次拨打“么便”的电话,“么便”便让其到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房,大约到14时许“么便”到约定地点,其和“么便”交易完成后被埋伏在旁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世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9年1月27日13时许,一个“大哥”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毒品,其说有,其先叫对方通过微信转钱给其,其再送货给他,对方同意后其和对方加了微信,对方就通过微信转账325元人民币给其,收到钱后,其就找其村上的“么四”买了一包毒品,刚买到货后没多久,买货的人就再次拨打了其的电话,其二人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商务酒店505房进行交易,后来其将毒品送至该处,其交毒品交付给对方后被埋伏在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世彬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皆予以否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世彬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自我辩护意见,有案发当天被告人王世彬和陆某之间的通话清单、转账截图、民警自述材料、陆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世彬在侦查阶段三次笔录为证,均可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世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烈煌

审 判 员  姜慧娇

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刘川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