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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7民初132号

杨成田与丁大友、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成田;丁大友;吴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7民初132号

原告:杨成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宁(特别授权),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被告:丁大友,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吴建美,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杨成田与被告丁大友、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友、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5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养鸡、食用菌),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借款后联系不上,未支付本息。 被告丁大友、吴建美未答辩。 本案原告杨成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县华弹镇营业所存折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1份。 原告杨成田申请证人杨朝德、邓建彩出庭作证。证人杨朝德陈述自己曾借款给被告丁大友,丁大友再次向证人借款时,证人表示自己没有钱,但证人的儿子杨成田有存折在证人处,若要借,可与杨成田协商。被告丁大友遂找杨成田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杨成田在邮政银行取款48,000元,证人便说凑成整数,把丁大友还自己的利息2,000元交给杨成田,杨成田便出借50,000元给丁大友。证人邓建彩陈述自己在街上丁大友卖鸡蛋处看见杨成田在数钱,证人问杨成田干什么,杨成田说借50,000元给丁大友。 经审查,原告杨成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丁大友向原告杨成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华弹镇金沙11社杨朝德的儿子杨成田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一年,利息按两分计算,利息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此据。借款人丁大友亲笔。2014年2月14日。吴建美。”之后,被告丁大友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丁大友与吴建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查找,并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丁大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建美与被告丁大友系夫妻关系,吴建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与丁大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丁大友在借条中写的借款期间“即从2014年元月14日起到2015年2月14日止”应为笔误,借款期间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现利息已超过5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大友、吴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成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000元,共计10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丁大友、吴建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阿加里阿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