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见,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春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梁溪区通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扬路动力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春见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见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经查,被告人王春见在保险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见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董某、姚某、周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被害人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涉案电动自行车信息、火化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款项支付凭证、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春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春见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春见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