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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3民初3869号

通辽市广联农机诉张文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张文生;郑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3869号

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王凤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职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张文生,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郑秀琴,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现住开鲁县。 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与被告张文生、郑秀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被告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垫付款本息156889.54元;2、要求被告张文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由我公司担保,被告在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年利率11.5884%,用于从我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此款到期后,我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我公司为二被告偿还了所欠的本息156889.54元。 被告张文生辩称,我从内蒙古蒙银村镇银行贷款14万元,用于从原告处购买勇猛牌玉米收割机。我不偿还贷款的原因是原告的玉米收割机有问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该案我已对原告进行诉讼。 被告郑秀琴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内容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蒙银村镇银行信贷部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般还款客户回执一张、借款人基本信息、配偶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生与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与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为被告张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张文生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郑秀琴在贷款时与被告张文生系夫妻关系,且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名,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担保人出生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提起诉讼,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生、郑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开鲁县分公司垫付款本息156889.54元。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00元,由被告张文生、郑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红专

书 记 员 孟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