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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820号

黄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坚,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委会谭村五队**(以上情况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于2019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9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坚携带汽车解码器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新光明市场停车场,看到被害人李某将车牌为粤S×××**小汽车停放在该车场后离开。黄坚于是用汽车解码器将李某的小车车门解锁开,在小车内副驾驶座的储物箱内盗走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3500元)。得手后,黄坚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莞城区澳南路十六巷20号503房内将黄坚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户籍证明、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金人民币1348.5元等物证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黄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坚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坚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348.5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剩余损失由被告人黄坚继续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348.5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晓菁。

三、责令被告人黄坚再退赔人民币2151.5元给被害人李晓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