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176号
原告:梁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内环街少年宫。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飞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76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613元(以租金17670元为基准,自2000年3月2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17670×6%×18.5年=19613.7);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明确为2018年11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琼海商城312号摊位,租期为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五年租金17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额支付了租金。2001年8月21日,被告单方通知琼海商城各业主暂停营业,所延误的时间在各业主合同期满后顺延。现经了解,2016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建,将原出租给原告的摊位连同附近摊位改造成影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将合同标的进行改造并另行出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飞捷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2、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后被告因多方问题无法经营项目。2014年9月10日经投资人变更登记后,被告现任股东接受公司经营,但原投资人没有将材料移交。
被告变更手续前,为了保证相关债权人的权利已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原告最晚应在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却在2018年底才起诉。合同签订地点是在琼海,原告是本地人,对涉案项目的现状都非常清楚,原告在2016年已经得知铺面拆除的事实,在时隔这么久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知,证明被告在2001年8月21日向原告等摊位业主发出停业通知,合同期满后顺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否认商场停业,这份证据也恰好证明原告知道其租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该通知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认可商场停业的事实,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开始进行股东变更,2015年4月2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减资为100万元。2、公告,证明被告在办理减资前,于2014年11月14日针对减资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因为被告现在的股东是后入驻,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只能通过报纸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如有债权债务在45天内与被告联系,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的现任股东在接手公司后,交接时前任股东并没有将涉案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情况进行交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被告减资及股东变更是其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琼海商城312号摊位出租给乙方(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期限为5年,从2000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第三条约定,5年的租金总和为1767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摊位租金1767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缴交了租金176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便进场经营。2001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问题,通知琼海商城的业主于2001年8月21日暂停营业,待解决有关问题后,将恢复各业主正常营业,所延误的时间,在各业主合同期满后顺延。2016年,被告将琼海商城进行了改造,未通知业主恢复营业。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减至壹佰万元,如有债权、债务请在45日内与我司联系。”并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进行股东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虽已届满,但被告自2001年8月21日对琼海商城暂停营业,承诺合同期满后顺延。2016年,被告对琼海商城进行了改造后未通知原告恢复营业。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交了5年全部租金17670元后便进场经营。从2000年4月12日至被告通知琼海商城的业主于2001年8月21日暂停营业时止,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为16个月又9天。对于停业前原告已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4800元(17670÷5÷12×16+17670÷5÷12÷30×9)应当扣除。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12870元(17670-4800)。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占用原告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付。利息应以返还租金12870元为基数,从琼海商城暂停营业之日即2001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返还租金超出12870元的部分及主张从2000年3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抗辩减资时,为了保证相关债权人的权利已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告。原告最晚应在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减资公告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琼海商城摊位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返还租金12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0元为基数,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梁某承担50元,被告琼海飞捷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永芳
审 判 员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昌琴
书 记 员 王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