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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5174号

毛红艳等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鲁01民终51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红艳;张立芳;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马春鹏;叶传忠;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红艳,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家园**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孟凡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兆强,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马春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

被告:叶传忠,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

被告:徐文,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毛红艳、张立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及原审被告徐文、叶传忠、马春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红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依法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赔偿因此次虚假诉讼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419.38元,并在省级报纸上向我公开发表声明道歉;3.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伪造的,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一审时提交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毛红艳”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马春鹏向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借款的事从未告知过我,我也不知道有涉案借款的事,更没有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出具假证据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亦未经当事人质证。2019年1月3日,马春鹏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告知我:自己2015年在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有一笔借款,是给别人帮忙的,一审庭审时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出示了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面有“毛红艳”的签字,我于2019年1月4日找到一审承办人,要求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毛红艳”的签字进行鉴定并质证,遭到拒绝,而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判决我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未出庭参加庭审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在知道本案一审诉讼情况时即到一审法院要求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未被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我未向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审判决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亦因我未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审法院查封我的财产错误。

三、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依法赔偿我的损失。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于2018年8月申请法院冻结了我在兴业银行的存款账号,该账号是我的贷款还款专用账号,因被法院冻结,导致暂停了我所有银行业务的办理,为解决此事,我多次请假往返到泰安的发卡行处理此事,造成我误工工资损失3200元、差旅损失1419.38元,与此同时,因本案诉讼,我多次请假往返法院,造成误工损失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对我所遭受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的发生、我的银行账户被查封等事宜,我遭到单位及亲戚朋友众多人议论,夫妻之间每天吵架,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每天精神萎靡,工作中经常失误,导致长期失眠,头疼难忍,记忆力严重下降,目前夫妻已经离婚,对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上述损害系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故意所致,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给予我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的错误,造成我遭受重大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聘请了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权,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承担我为此支出的1万元诉讼代理费,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伪造证据参与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应依法追究责任,予以处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辩称,涉案借款系叶传忠、马春鹏、徐文三户联保产生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借款时毛红艳与马春鹏系夫妻关系,叶传忠与张立芳系夫妻关系,毛红艳和张立芳的签字分别是由其配偶带人到银行营业厅签署合同,我行在该笔借款中也是受害人,并没有伪造任何证据,也未就本次诉讼提交过任何虚假材料。一审中因毛红艳、张立芳未到庭,致使一审没有查实其签名的真实情况,我行在收到上诉状后,积极核实毛红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与其联系和解事宜,尽量减免各方损失。涉案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经核实确实不是毛红艳本人所签,请合议庭依法判决。对于毛红艳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驳回毛红艳关于主张我行赔偿损失的各项诉求。关于毛红艳主张我行应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诉求,因我行也是涉案借款的受害人,并不存在过错,且其后我行有可能在核实相关资料后通过刑事报案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查实相关责任人责任,故对毛红艳的该项诉求,我行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张立芳述称,我同意毛红艳的上诉意见。马春鹏、徐文、叶传忠均未陈述意见。张立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判令我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依法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赔偿因此次虚假诉讼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00元,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我声明道歉;3.由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系伪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一审时提交的《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张立芳”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叶传忠借款的事,从未告知过我,我也不知道有涉案借款的事,更没有在《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提交伪造证据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马春鹏在2019年1月3日开庭后告知我,叶传忠在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2015年有一笔贷款,开庭时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出示了一份《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面有“张立芳”签名。我于2019年1月4日找到一审法院,要求对《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张立芳”签字进行鉴定并质证,遭到拒绝,而在一审判决中《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为判决我为涉案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的证据,未经过我质证,该份假证据,却当作判决的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未收到法院传票,未出庭参加庭审及证据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我未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律条文,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三、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依法赔偿我的损失。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我为证明事实真相,多次请假往返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造成误工费及咨询费损失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予赔偿。因本案的发生,我被单位及亲戚朋友众多人议论,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需要上班,照料老人及两个孩子,每天精神萎靡,精神恍惚,工作中经常失误,导致经常失眠,身体不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述损失系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的故意所导致,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给予我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的上述错误,使我不得已聘请了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权,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应承担我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以及应停止侵害、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伪造证据参与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应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辩称,涉案借款系叶传忠、马春鹏、徐文三户联保产生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借款时毛红艳与马春鹏系夫妻关系,叶传忠与张立芳系夫妻关系,毛红艳和张立芳的签字分别是由其配偶带人到银行营业厅签署,我行在该笔借款中也是受害人,并没有伪造任何证据,也未就本次诉讼提交过任何虚假材料,一审中因毛红艳、张立芳未到庭,致使一审没有查实其签名的真实情况,我行在收到上诉状后,积极核实张立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与其联系和解事宜,尽量减免各方损失。涉案的《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经核实确实不是本人所签,请合议庭依法判决。对于张立芳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驳回张立芳关于主张我行赔偿损失的各项诉求。关于张立芳主张我行应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诉求,因我行也是涉案借款的受害人,并不存在过错,且其后我行有可能在核实相关资料后通过刑事报案来维护合法权益,查实相关责任人责任,故对张立芳的该项诉求,我行认为应当予以驳回。毛红艳述称,我同意张立芳的上诉意见。马春鹏、徐文、叶传忠均未陈述意见。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春鹏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56.52元,共计人民币275556.5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付7175元,已付2870元)等费用由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一份,载明:“我们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选举马春鹏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本小组成员保证向农商行提供真实的财务和家庭收入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保证按用途使用贷款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小组成员变更住所或经营地址均事先通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我们小组成员如违反以上内容,济南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尚未使用的贷款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我们小组成员有欠款者,其他小组成员将承担借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叶传忠、徐文又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叶传忠的配偶,经夫妻共同协商,同意叶传忠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毛红艳作为借款人马春鹏的配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愿与借款人马春鹏一并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堤口路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6日,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作为贷款人,马春鹏、叶传忠、徐文作为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双方签订(济南农商行堤口路)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下列3名借款人(马春鹏、叶传忠、徐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马春鹏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徐文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叶传忠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签订后,2015年8月6日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按约定向马春鹏支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马春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5556.52元,至今未偿还。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要求马春鹏偿还上述款项及之后利息,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总计7175元,天桥支行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70元。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所以要求马春鹏承担律师费7175元。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认为马春鹏与叶传忠、徐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授信额度内提供借款,互为担保,且三人签订了《联户联保协议》,所以叶传忠、徐文作为联保保证人对马春鹏的借款25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红艳作为马春鹏的配偶出具了承诺书,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要求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济南农商行分级管理的授权,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作为济南农商行的管辖行,有权以管辖行名义代表管辖行具体处理涉及管辖行和辖属行的经济纠纷,代表管辖行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同时,其辖属的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的经济纠纷由天桥支行负责诉讼。对此,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提供济南农商行法人授权书一份。马春鹏对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意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提供的济南农商行法人授权书一份,能够证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作为济南农商行的管辖行,有权以管辖行名义代表管辖行具体处理涉及管辖行和辖属行的经济纠纷,代表管辖行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对于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的出借款项,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8月6日,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与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的(济南农商行堤口路)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依照约定向马春鹏发放了贷款25万元,马春鹏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天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但马春鹏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5月20日马春鹏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5556.52元,至今未偿还。因此,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要求马春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556.52元,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济南农商行对于天桥支行要求马春鹏承担律师费7175元的主张,因为双方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主张马春鹏承担其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及乙方确认,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总计717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2870元作为基础代理费用,该代理费自立案之后1个月内支付。2、剩余律师代理费,确实属于乙方进行工作,并完整的完成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乙方申请支付剩余代理费的,由甲方先行审核并报本部审查,行本部根据律师工作付出、案件协调、履职尽责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甲方支付剩余律师费。执行回收现金的,按照回收现金额的比例支付;执行回收非现金资产的,应尽力变现,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应以拍卖净变现额比例支付代理费。”因此,律师代理费7175元只是以上双方约定的数额,根据以上双方的约定,剩余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因此,对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8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7月23日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联户联保协议》,叶传忠、徐文又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分别约定并承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马春鹏、叶传忠、徐文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叶传忠、徐文对马春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红艳作为借款人马春鹏的配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愿与借款人马春鹏一并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毛红艳对马春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叶传忠的配偶,经夫妻共同协商,同意叶传忠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因此,张立芳对马春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马春鹏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马春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25556.52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马春鹏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律师费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担84元,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共同负担5456元;申请费2020元,由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明确认可其一审提交证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毛红艳、张立芳”的签名,经核实不是毛红艳、张立芳本人所签。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向马春鹏、毛红艳身份证载明的家庭住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8年9月6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邮件被退回;2018年9月3日一审法院向叶传忠、张立芳身份证载明的家庭住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8年9月8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无电话被退回;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向马春鹏第二次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马春鹏本人签字确认签收,同时对毛红艳第二次直接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马春鹏签字确认代收,并在备考栏中注明“夫妻关系。”后一审法院又因对其他当事人送达未果,于2018年10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徐文、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徐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文书。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开庭前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再次向马春鹏、毛红艳进行了直接送达,向毛红艳的送达诉讼文书由其配偶马春鹏于2018年9月13日签名代收,后因需一并再次向其他送达未果的当事人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又在报纸上向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故毛红艳、张立芳上诉主张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在其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按照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判决其二人承担责任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毛红艳、张立芳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在二审中明确认可涉案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毛红艳、张立芳”的签名不是毛红艳、张立芳本人所签,故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主张毛红艳、张立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表明毛红艳、张立芳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毛红艳、张立芳主张其不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是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毛红艳、张立芳并非本案的一审原告或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能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毛红艳、张立芳主张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因虚假诉讼应赔偿其二人各项经济损失47419.38元、22800元,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二人声明道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对毛红艳、张立芳的责任承担判决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一、马春鹏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马春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25556.52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马春鹏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律师费2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叶传忠、徐文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马春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担84元,马春鹏、叶传忠、徐文共同负担5456元;申请费2020元,由马春鹏、叶传忠、徐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审 判 员 吴 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王玉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