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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2刑初66号

田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8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冬春、刘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若文、检察官助理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徐默、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在山西省阳泉市自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2018年10月27日,田某驾驶晋C×××**黑色奔驰S350轿车从山西省阳泉市出发准备到湖南省长沙市出差,并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备吸。当晚,田某在安徽省六安市住宿的宾馆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8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行驶至武黄高速检查站时,民警从其车辆驾驶室脚垫下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现场尿样检测,田某尿检结果为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14.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判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查获的毒品只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性;田某认罪认罚,且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田某驾驶晋C×××**黑色奔驰S350轿车从山西省阳泉市出发,准备到湖南省长沙市出差。当晚,田某在安徽省六安市住宿的宾馆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9时许,田某驾车行驶至武黄高速公路检查站时,公安民警从其车辆驾驶室脚垫下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三袋。经鉴定,被查获的三袋毒品疑似物中,其中两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14.57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亦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二○一九年九月八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方冬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笃闻 微信公众号“”